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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張玉滿被 告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上列原告與林凡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原告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的公告上,寫著系爭房屋的前屋主、「陳瑞德」、「陳0德」積欠管理費,原告因此覺得名譽權受侵害,便訴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即使都是真的,也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因為前揭公告上寫了「前屋主」、「陳瑞德」、「陳0德」,就是沒有寫原告,明明不是在講你,偏偏你要對號入座,這樣的訴訟,就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前就曾對甲○○、系爭管委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受理在案,原告在那個事件主張:⑴甲○○於系爭管委會110年10月份例行會議,稱「住戶張小姐告管委會案」等語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紀錄並經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⑵前揭會議紀錄「住戶張小姐告管委會案」等語經修改為「住戶張小姐告前主任案」,並經公告,乃揭露原告告訴外人陳馥茂之事,侵害原告隱私權;⑶甲○○110年12月3日以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之名義寄發龍潭大平郵局000196號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子虛烏有」之控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其指稱原告「憑空想像自行揣測,造成自身及他人的困擾」則是對原告為惡害告知,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心靈意志、居住安全、精神生活等人格法益之自由權云云。

五、然而,原告在另案的這些主張,本身就是子虛烏有之控訴,憑空想像自行揣測,造成自身及他人的困擾:⑴「住戶張小姐」又沒說是原告,原告對號入座,還說人家侵害名譽權、隱私權,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⑵存證信函是寄給原告的,內容就是原告看得到而已,不管那封存證信函的內容寫了什麼,都不會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從而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權;⑶「勿憑空想像自行揣測,造成自身及他人的困擾」等語,並沒有暗示將對原告不利,並未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心靈意志、居住安全、精神生活等人格法益之自由權受損。毫不意外地,原告另案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判決駁回在案。

六、無論是另案還是本案,從原告的主張可以看得出來,原告除了對號入座之外,也不會區分主觀上的感受跟客觀上的權利侵害,就因為不喜歡別人講的話而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而且原告是在另案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件才剛要落幕就搶著告另一件,堪認其有以訴訟騷擾他人之惡意。

七、本院審酌上揭情事,以及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的狀況,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略施薄懲。本院同時要籲請原告尋求專業的協助,畢竟,想要成為開心的人,就得學會跟不開心相處,而無論勝訴敗訴,訴訟均非救贖之道。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