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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王峰育訴訟代理人 曾紫柔被 告 王婉馨

陳進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26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萬2,088元、新臺幣1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婉馨為伊之配偶,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發現被告等通姦事實,兩造遂簽訂和解書,約定王婉馨、被告陳進聰應分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均未為給付,伊另案持王婉馨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8號准予本票裁定,對王婉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411號事件執行得王婉馨之財產3,737元,是王婉馨、陳進聰尚積欠伊96萬6,263元、4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系爭和解書所示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1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婉馨、陳進聰分別給付96萬6,263元、40萬元,應屬有據;另參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王婉馨、陳進聰之清償期分別為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等經濟能力無法履行部分,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