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葉冠妤律師被 告 楊璧華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桃園市政府遂撤銷被告光聯公司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核准之狀態,董事長回復為原告,登記之董事回復為訴外人陳錦發、黃維祝,登記之監察人回復為訴人王榮吉,因屆期未及改選,上開董監事均當然解任。嗣被告楊璧華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

⒈訴外人吳月霞曾受黃維祝受讓480萬股,而黃維祝無法舉證說

明曾經自吳月霞處取回前開股份之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楊璧華擅自認定被告光聯公司之股東與持股狀況,惡意竄改股東名簿,與法院判決既判力所認定之持股狀況不符,且影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認定。

⒉被告光聯公司108年4月29日之股東名簿登載「黃維祝4,834,1

47股」,經前案判決認定轉讓與吳月霞後,僅持有34,147股。又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登載「美商陶石公司與STARBUR

ST EQUITIES LTD公司(下稱SE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轉讓3,221,930股與楊璧華」。惟美商陶石公司目前乃停權狀態多年,其處分資產實有重大疑義,且被告楊璧華無法交代股東名簿變更之依據、買賣憑證、股權移轉文件、是否提示股票正本查驗等證據,足認本次受讓乃虛假之股份移轉,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

⒊108年8月1日股東名簿登載被告楊璧華轉讓3,221,930股予伍

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惟被告楊璧華與陶石公司、SE公司股權轉讓過程已有重大瑕疵如前,被告楊璧華非光聯公司3,221,930股股東,而伍意公司於108年8月1日乃黃維祝一人獨資之公司,斯時黃維祝同時為被告光聯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或369條之3,伍意公司乃被告光聯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伍意公司乃被告光聯公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即被告光聯公司之股份,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⒋109年3月24日、6月20日股東名簿登載「黃維祝轉讓1,000,00

0股份與楊璧華」、「黃維祝轉讓3,725,000股份與楊璧華」。然黃維祝已經法院認定僅有34,147股,並無前開股份可轉讓,此時被告楊璧華並非光聯公司股東,且109年間「黃維祝與楊璧華間所謂股份買賣」,根本為「黃維祝匯款給楊璧華、楊璧華再匯還給黃維祝」之虛假金流交易,目的乃在惡意操作黃維祝之「幽靈股票4,725,000股」。

⒌109年7月29日股東名簿登載「楊璧華轉讓4,725,000股份予伍

意公司」,伍意公司持股已達7,946,930股。然伍意公司經被告楊璧華轉讓之3,221,930股乃虛假之不實登載,被告楊璧華自黃維祝處受讓之4,725,000股份,亦經法院認定不存在。基此,此時伍意公司並非被告光聯公司股東。

⒍111年9月23日股東名簿登載「伍意公司將3,221,930股轉讓楊

璧華」。然按前開歷程,伍意公司並未持有公司股份,此時黃維祝此等操作,僅係將陶石公司與SE公司3,221,930股再次拆開,登記予被告楊璧華。然實際上均屬虛假轉讓與不實登載,此時伍意公司與被告楊璧華均非光聯公司股東,實際持有股份數均為0。

⒎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登載「黄維祝民國87年實質股票10,7

29,688股於111年7月12日交付股票給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聯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股東名冊登記…伍意股權減少」。然被告光聯公司減資後,按97年12月16日後股東名簿之登載,已100%全額發行股數,自無被告榮光泰公司再由黃維祝處受讓舊股票「2,449,168股」並登載於上,且黃維祝業經法院裁定111年5月12日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黃維祝不得代表被告光聯公司查驗實體股票,亦不得再變更或製作股東名冊,則被告楊璧華聲稱「榮光泰公司提出股東黃維祝之股票主張其自黃維祝受讓2,449,168股,並經光聯公司股務人員辦理股票及股數移轉登記」,亦屬不實。被告榮光泰公司亦從無出示「自黃維祝處受讓之股票」。且如伍意公司股份來源來自黃維祝、被告楊璧華、美商陶石公司、SE公司,則被告榮光泰公司股票登載與伍意公司有何關聯,誠有疑義。伍意公司及被告榮光泰公司、楊璧華實際持有股份數均為0。

㈡被告楊璧華並非被告光聯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上股份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又參前開股東名簿變更歷程並參照相關法院判決及證物,黃維祝、被告楊璧華、美商陶石公司與SE公司、伍意公司、被告榮光泰公司等人間股份移轉,明顯係黃維祝一人操作所為之不實移轉及登載,實際上,伍意公司及被告榮光泰公司、楊璧華均無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票。則系爭股東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列「榮光泰公司2,449,168股、楊碧華3,221,930股」均屬不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僅有黃維祝64,399股,未達已發行總數過半之出席數門檻,而被告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應全部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光聯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楊璧華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光聯興公司、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訴駁回。

㈠被告光聯公司部分:

1.原告所舉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依序為「確認光聯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4案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確認光聯公司107年4月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吳月霞是否持有被告光聯公司480萬股,僅係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並非該二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不能據此主張吳月霞持有被告光聯公司480萬股具既判力。又前開確定判決係依吳月霞提出有記載吳月霞姓名之股東名冊,認被告光聯公司有將吳月霞之姓名、地址、持有股數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然該股東名冊係張慧文會計師受黃維祝指示辦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時作為附件使用,被告光聯公司是否有收到吳月霞及黃維祝通知變更股東名冊,並將記載吳月霞為股東之股東名冊向經濟部陳送存卷,上開二確定判決並無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縱認吳月霞曾登記於被告光聯公司向經濟部陳送存卷之股東名冊,而認吳月霞為持有480萬股之股東,惟吳月霞確實已出席112年4月17日之系爭股東會並簽到,其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出席數。

2.系爭股東會係被告楊璧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就黃維祝480萬股權重複轉讓情形,僅能形式上依吳月霞主張之確定判決及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名冊,綜合判斷。被告楊璧華認定發生股權爭執之三名股東吳月霞、伍意公司、被告榮光泰公司均已報到,不因吳月霞嗣後逕行主張不予報到並中途退席而受影響。故爭議股權數480萬股加計被告楊璧華3,221,930股、黃維祝64,399股、原告15,444股、股東張麗貞75,909股,出席股份總數為8,177,682股,已逾過半之被告光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被告光聯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合法成立。

3.伍意公司先後自被告楊璧華分別受讓3,221,930股(受讓自美商陶石工業公司、SE公司之股份)、1,000,000股(受讓自黃維祝之股份)、3,725,000股(受讓自黃維祝之股份),持股共7,946,930股,故被告光聯公司就申報資料外觀,並無法區分伍意公司嗣於111年9月間轉讓被告楊璧華之3,221,930股究屬哪一部分之股權,可見被告楊璧華之3,221,930持股與黃維祝與吳月霞之爭議股權無關。又陶石公司縱處於停權狀態,仍得將其持股轉讓予被告楊璧華,被告光聯公司未收到陶石公司或被告楊璧華任一方選擇使108年4月間股權交易無效之通知,其等亦未請求公司回復登記為該筆交易前之持股狀態,即不得逕認陶石公司與被告楊璧華間之股權轉讓交易為無效。

4.被告榮光泰公司前持被告光聯公司87年發行之10,729,688股記名背書之實體股票,向被告光聯公司主張前開實體股票係受讓自股東黃維祝(87年發行總股數為4600萬股),並據此向光聯公司主張持有換算減資後比例之2,449,168股(10,729,688股×00000000/00000000=2,449,168股),故原告多次主張此股票交易已逾被告越光聯公司已發行總數10,500,000股,屬無效交易云云,均屬無稽。被告光聯公司雖於97年減資時並未進行減資後換發新股票之程序,然既未收回87年印製之股票,進行換發減資後新股票之程序,原股東之權益即並未喪失,被告榮光泰公司持有被告光聯公司87年印製之股票自屬合法,並無所謂要式欠缺問題。

㈡被告楊璧華部分:

原告於被告光聯公司之私法上股東地位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對被告楊璧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被告楊璧華持有之3,321,930股份係受讓被告光聯公司前法人股東美商陶石公司、SE公司,其後分次轉讓伍意公司,伍意公司再轉讓回楊璧華,而被告楊璧華為光聯公司股東已有被告光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在案,被告楊璧華確為光聯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法。原告所提出他案主要爭議皆為吳月霞與黃維祝間之被告光聯公司股權爭議,實無涉被告楊璧華之股權係源於被告光聯公司前法人股東美商陶石公司、SE公司,是被告楊璧華之股權並未與法院判決既判力不符。又美商陶石公司縱經停權狀態下仍非不得為商業交易行為,楊璧華股份源自陶石公司及SE公司,並不因陶石公司業經停權而有影響等語。

㈢被告榮光泰公司部分:

被告榮光泰公司於111年7月12日自黃維祝受讓光被告聯公司87年發行股票之實體股票10,729,688股,被告榮光泰公司即得據此向被告光聯公司主張持有換算減資後比例之2,449,168股(10,729,688×10,500,000/46,000,000=2,449,168股),並請求登載於被告光聯公司股東名簿,吳月霞持有光聯公司480萬股之依據為前案判決,然被告榮光泰公司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倘吳月霞主張其為光聯公司持股480萬股之股東,自應提出實體股票為證明,惟吳月霞在由原告及楊璧華所召集之股東會,均未提出其持有之實體股票,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股東名簿並未記載吳月霞為股東,故吳月霞是否持有光聯公司480萬股仍有疑義,原告以此否認被告榮光泰公司為被告光聯公司股東,顯無理由。而被告榮光泰公司自被告光聯公司股東黃維祝受讓被告光聯公司股票時,均有支付價金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雖吳月霞與黃維祝之間有匯款紀錄,但債務人實係「光聯公司」,並經法院判吳月霞和黃維祝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如吳月霞所聲稱之「因抵債」而取得被告光聯公司股票,該債務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記載業經清償完畢,故吳月霞應已不得對被告光聯公司股票主張權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2、472頁;卷一第4

55、456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⒈97年2月5日被告光聯公司減資,減資後再增資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1050萬股。

⒉前開減資前,87年間被告光聯公司股份總數為4600萬股,發

行股份總數為4600萬股,並發行有紙本實體股票,每股金額10元,每張股票1千股,面額1萬元。

⒊被告光聯公司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

股份變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等次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⒋吳月霞於97年12月13日自黃維祝受讓被告光聯公司480萬股,

黃維祝讓與480萬股與吳月霞後,僅持有34,147股,乃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確定)調查後實質認定。

⒌美商陶石公司108年1月11日,係處於「Suspended」狀態。

⒍108年8月1日,伍意公司乃黃維祝一人獨資公司。

⒎黃維祝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自111年5月12日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⒏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76440號函,

撤銷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經撤銷後,被告光聯公司登記狀態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54450號函所核准之狀態,董事長回復為黃岳盟,登記之董事回復為陳錦發、黃維祝,登記之監察人回復為王榮吉。

⒐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8010號函、11

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3320號函,命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⒑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7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81920號函,解任原告即黃岳盟之董事長暨法定代表人身分。

⒒被告楊璧華112年4月17日召集光聯公司股東臨時會。

⒓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否

准光聯公司變更登記之聲請,函旨為「楊璧華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申請登記一案,應予否准」。

⒔被告光聯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⒕被告光聯公司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

股份變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等次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⒖被告光聯公司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

股為48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⒗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吳月霞,並完成股東名冊過戶登記。

⒘黃維祝為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⒙被告光聯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

有黃維祝、王榮吉、SE公司、陶石公司;並於會議中就系爭第1至4案作成決議。

⒚陶石公司設立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且於108年1月11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係處於「Suspended」狀態下。

⒛吳月霞對被告光聯公司所提確認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另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吳月霞勝訴,光聯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實際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份數均為0,均非被告光聯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楊璧華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與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其決議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實際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份數均為0,而非被告光聯公司之股東,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成立要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確有爭執,攸關原告及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之股東權利,致其等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不存在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17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出席股東至少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始為合法。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即明。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至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光聯興公司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依據被告光

聯公司111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依桃園市112年3月2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794920號函示所載「…本件申請意旨要以,台端持有光聯公司股份3,321,930股,為光聯公司持股3%以上之股東,並檢附光聯公司歷年相關股東名簿影本佐證,請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准予自行召集光聯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主張其持有之3,321,930股份係受讓光聯公司前法人股東美商陶石工業STARBURSTEQUITIESLTD,其後分次轉讓伍意特殊系公司,111年9月23日股東名冊顯示再由伍意特殊系統公司全數轉讓回台端,上開股份轉讓軌跡,經核與光聯公司歷次相關股東名簿及光聯公司向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申報之股東持股資料尚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楊璧華持有光聯公司股份,既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審核其股份轉讓軌跡,認與被告光聯公司歷次相關股東名簿及光聯公司向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申報之股東持股資料相符,則系爭股東會所據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上各股東持股,既均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光聯公司並已向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申報股東持股資料,堪信該股東名簿形式上為真正,則光被告聯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而被告光聯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維祝139,399股、…張麗貞75,909股、…黃岳盟15,444股、楊璧華3,221,930股、…榮光泰公司2,449,168股(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股東會於112年4月17日召開,111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簿,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即112年4月2日)停止過戶時,未據兩造提出變動之股東名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璧華召開光聯公司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依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據股東名簿係屬不實,被告楊

璧華、榮光泰公司均非光聯公司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並舉被告光聯公司3次股東會議決議由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不成立,即本院104年訴字第9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98號)、108年訴字第1546號(高等法院110上更一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等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23頁;卷二第285至353、505至510頁)為證。上開判決中固均於理由中認定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480萬股移轉予吳月霞持有,並登載於股東名冊,堪信吳月霞確實取得480萬股,至光聯公司主張嗣後吳月霞另有轉讓該480萬股予黃維祝之合意,使黃維祝持股回復為483萬4147股,既無提出任何舉證,無從憑修正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所載內容,認定黃維祝於105年2月15日以後持股為4,834,147股等節,乃屬其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其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吳月霞、原告尚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光聯公司,被告光聯公司依法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為其股東,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楊璧華與黃維祝間,聯手透過「陶石公司、S

E公司之股份轉讓楊璧華再轉讓伍意公司」、「黃維祝轉讓楊璧華再轉讓伍意公司」,先將黃維祝手上有疑問之虛假股份透過被告楊璧華之手陸續集中至伍意公司,又重分配至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之手;實際上,美商陶石公司、SE公司及黃維祝之股份,均屬被告楊璧華與黃維祝間通謀虛偽、「紙上作帳」之無效交易云云。然查:

1.伍意公司股份,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載明「…伍意公司及吳月霞從黃維祝受讓取得之股權數,因伍意公司登記時間在股東吳月霞之後,且依法院判決顯示,並未經股東吳月霞同意,是以伍意公司不計算任何持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未記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則伍意公司之股份之轉讓是否真實,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並非本件爭執之股份。至原告仍爭執被告楊璧華股份混雜部分黃維祝與吳月霞有爭議之480萬股云云,惟該部分爭執股份乃屬其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其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吳月霞、原告尚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光聯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楊璧華系爭股東會所據股東名簿所載3,221,930股縱混雜爭議之480萬股,被告光聯公司依法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楊璧華為其股東,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被告楊璧華辯稱其所持有光聯公司已發行股份3,221,930股,乃於108年4月29日自陶石公司受讓2,472,644股、自SE公司受讓749,286股,故持有被告光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提出經濟部函覆光聯公司准予97年2月1日申請增資、減資等變更登記所檢附股東名簿及被告光聯公司108年5月9日申報之持股變動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07、309、311頁)。觀諸被告光聯公司上開97年增資後之股東名冊,記載戶號1002之股東陶石、與戶號10575之股東SE公司名下分別持股2,472,644股、749,286股,對照被告光聯公司108年4月29日印製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未見上開2股東及其股份之記載,而增列股東被告楊璧華及其股數3,221,930股,被告光聯公司並於108年5月9日申報變動持股(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被告楊璧華與陶石公司、SE公司間於108年4月29日有轉讓合計3,221,930股之情事,而經登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持股登記。此後之被告光聯公司108年8月1日股東名冊,已無楊璧華上開3,221,930股之記載,而新增伍意公司3,221,930股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被告楊璧華於108年8月1日轉讓其3,221,930股於伍意公司。再被告光聯公司109年7月29日股東股東名簿,記載伍意公司股份為7,946,930股(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1年9月23日股東名冊記載其股份4,725,000股,較前次股東名簿所載減少3,221,930股(7,946,930股-4,725,000股),而新增被告楊璧華3,221,930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伍意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再將3,221,930股轉讓被告楊璧華,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參以兩造曾於114年4月30日兩造清點被告楊璧華所持有之實體股票,當時已實際清點被告楊璧華所提出87年印製發行之股票4,385張(見本院卷三第321、323、324頁),至被告楊璧華所主張持有5,171張實體股票中另有786張雖未經提出清點,惟實體股票之權利人倘因交易、擔保等原因交付他人,本非少見,則就業經實際清點被告楊璧華所提出87年印製發行之股票4,385張以觀,應堪信被告楊璧華受讓上開股份並非虛假。是可認被告楊璧華股份乃受讓自陶石公司、SE公司,嗣轉讓予伍意公司,再由伍意公司轉讓被告楊璧華,而其上開股份之轉讓既均登載於股東名簿,被告光聯公司並據以向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申報股東持股資料,則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被告光聯公司依法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被告楊璧華為其股東。

3.原告雖執兩造於114年4月30日清點各自持有之實體股票,楊璧華並未一併提出SE公司股份,實則SE公司股票全部由原告持有,楊璧華持股均屬虛假轉讓與不實登載云云。惟此部分涉及被告楊璧華是否合法經由背書轉讓取得股票、是否為股票持有人等節,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實體股票楊璧華與SE公司間,甚至與原告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SE公司能提出其與實體股票楊璧華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尚不得主張實體股票楊璧華受讓自SE公司之股份不存在。至原告以上開實體股票楊璧華與伍意公司之多次循環股權轉讓,實有多處不合常理之處,亦不足證明此即為所主張係實體股票楊璧華與黃維祝間通謀虛偽交易,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陶石公司目前乃一停權狀態多年之公司,無法進行正常的有效交易行為,乃虛假之股份移轉,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云云,並提出美國加州州務卿簽字、並經中華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美國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43頁)。然依其所提出法律意見之記載「當加州財政稅務局暫停一間公司時,該公司將喪失其企業權利、權力與特權…這表示被暫停的公司無法進行各種法律與商業活動。…公司被暫停後,將無法提起訴訟、無法應對不利判決的上訴,也無法參與其他法律程序,這代表該公司在暫停期間內無法保護自身權益,也無法執行其法律權利。…此外,在暫停期間,公司不得在加州出售、轉讓或交換不動產。如果該公司簽訂任何合約,則該合約的另一方可以隨時選擇使其無效。…此外,由於被暫停的公司無法在法院提出任何法律請求,其合約也無法透過法律手段強制執行。…公司暫停狀態意味著該公司幾乎形同不存在,甚至無法反對其他企業使用相同的公司名稱」等語,僅足認經美國財政稅務部門處分停權之公司,其法律上權利受有限制,難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一律為無效,原告執此主張乃陶石公司與被告楊璧華間虛假之股份移轉,股東名簿為不實登載云云,難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榮光泰公司未曾持有被告光聯公司2,449,168股部分:

⒈被告榮光泰公司辯稱其於111年7月12日自黃維祝受讓被告光

聯公司87年發行股票之10,729,688股,據此向被告光聯公司主張持有換算減資後比例之2,449,168股,並請求登載於被告光聯公司股東名簿,其為光聯公司股東等情,提出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及經黃維祝背書轉讓之87年發行之實體股票背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199至211頁)。而被告榮光泰公司與黃維祝間,既已簽立移轉股份之書面契約,並經黃維祝於實體股票背書後交付被告榮光泰公司,堪信被告榮光泰公司已合法受讓黃維祝之股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榮光泰公司自得本於被告光聯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光聯公司為股東名簿之登載,則被告光聯公司以被告榮光泰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計入出席並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及股數,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以黃維祝於111年7月12日僅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份34,

147股,且其於111年5月12日起即為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被告光聯公司董事職務,又被告光聯公司向桃園市政府請求登記時陳稱黃維祝轉讓被告榮光泰公司之股票來自訴外人黃吳玉蓮等29人之股份,而該29人非被告光聯公司97年減資後之股東,另被告榮光泰公司與黃維祝股權轉讓契約所載股票,部分為另案自認保管在光被告聯公司之股票等情,主張被告榮光泰公司並未持有光聯公司股份。

⒊惟關於黃維祝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份,本院104年訴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98號)、108年訴字第1546號(高等法院110上更一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等裁判固均於理由中認定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480萬股移轉予吳月霞持有,並登載於股東名冊,堪信吳月霞確實取得480萬股,至被告光聯公司主張嗣後吳月霞另有轉讓該480萬股予黃維祝之合意,使黃維祝持股回復為483萬4147股,既無提出任何舉證,無從憑修正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所載內容,認定黃維祝於105年2月15日以後持股為4,834,147股等節,乃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其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吳月霞尚不得以此對抗光聯公司,均核如上述。況參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理由中論及吳月霞曾提出1100張實體股票勘驗,前揭股票均載明「1000股」、「79年增資股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吳月霞於與黃維祝股權爭議訴訟中所提出之79年實體股票非本件兩造無爭執之87年發行而仍流通於外之實體股票,似可窺見吳月霞與黃維祝間是否未踐行背書之合法轉讓方式,而另有可議之處,反徵黃維祝與被告榮光泰公司間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之合法性。而依被告光聯公司108年4月29日、108年8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51、65頁),黃維祝所持股份為4,834,147股,又原告自陳:「光聯公司於83年間曾經增資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600萬股,嗣又於87年8月19日發行普通股之紙本實體股票,並分別記名該股東姓名及股東戶號,又於97年1月8日間辦理減資,減資後之資本額發行股份總數為1,049萬股,同時辦理現金增資10萬元並發行新股1萬股,累計後,光聯公司於97年1月8日之發行資本總額為1,050萬股,實則,97年減資,光聯公司並未收回實體股票以銷除股份,「該次87年以登記發行資本額4,600萬股所印製發行之實體股票恐仍流通於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被告光聯公司雖於97年減資時並未進行減資後換發新股票之程序,然既未收回87年印製之股票,進行換發減資後新股票之程序,原股東之權益即並未喪失,則黃維祝於108年間尚持有光聯公司減資後股份4,834,147,且持有減資前發行之實體股票,被告榮光泰公司以其已受讓黃維祝87年發行之10,729,688股實體股票,並據此向被告光聯公司主張持有換算減資後之2,449,168股為登記,即難認屬無據,被告光聯公司依法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載之黃維祝4,834,147股為主,原告主張黃維祝僅持有被告光聯公司股份34,147股云云,尚非可採。

4.又被告光聯公司112年5月11日函覆桃園市政府,就系爭股東會爭執股權係以:股東黃維祝原持有之4,834,147股轉讓予吳月霞480萬股,雖股東黃維祝否認,然此部分已有法院判決,以吳月霞主張之480萬股可採,黃維祝於吳月霞取得480萬股股權後有輾轉轉讓4,725,000股予伍意公司,並登記予股東名簿,然如判決所示因並未會同吳月霞向本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是此部分之移轉認不生效力等語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光聯公司辯以黃維祝之股份係取自非光聯公司97年減資後之股東黃吳玉蓮等29人等語。另被告光聯公司固於前案自認黃維祝與吳月霞爭執之480萬股保管在被告光聯公司等語,然非無該等實體股票為黃維祝持有,而保管在被告光聯公司之可能,難認即為被告光聯公司收回或收買之股票,原告執上開開各節,主張黃維祝轉讓被告榮光泰公司股份並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㈦另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查,被告楊璧華持有被告光聯公司3,221,930股,被告榮光泰公司持有被告光聯公司2,449,168股,均經登載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原告復未曾提出對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向被告光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被告光聯公司依法應以該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持股數為準,原告雖以上開各節爭執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持有上開股份為虛假,其非光聯公司股東等語,惟尚不得以其等與陶石公司、SE公司、黃維祝間移轉系爭股權之情事對抗被告光聯公司。故系爭股東會由被告楊璧華以持有被告光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報經桃園市整府許可而召集,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參與表決股東為被告楊璧華、黃維祝、被告榮光泰公司、張麗貞等人,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依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及持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5,811,406股(計算式:被告楊璧華0000000股+黃維祝64399股+被告榮光泰公司0000000股+張麗貞75909股=5,811,40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5.35%,已逾2分之1,足認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公司法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數,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選任決議而不成立、楊璧華及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股東身分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17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光聯興公司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之光聯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