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王○偉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被 告 吳裕弘
鄭也澤
吳鈞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2月3日起、被告丙○○自110年12月2日起及被告甲○○自11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E000-A109005C(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E000-A109005D(下稱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澤(為甲男、乙男之生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珍(為甲男、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經原告列為被告起訴,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撤回甲男、乙男、楊○珍之起訴(見附民卷第7頁),另於112年6月21日具狀撤回黃○澤之起訴,而上開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則甲男、乙男、黃○澤、楊○珍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另甲男、乙男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王少林為法定代理人,嗣因原告於本事件審理中業已成年,王少林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男、乙男、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男、乙男、黃○澤、楊○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乙○○、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丙○○、甲○○現於監獄執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甲男及乙男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然甲男、乙男因不滿原告涉嫌對其等之表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遂109年1月2日晚上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前往壽山巖觀音寺談判,甲男因不滿原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遂與乙○○共同傷害原告,由甲男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之左手臂及腹部,乙○○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嗣原告與被告、甲男、乙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返回原告居處後,被告、甲男、乙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以人數優勢強押原告上車,並以衣物蓋住原告之眼睛,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強押原告前往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寓,於109年1月3日日凌晨某時許,被告、甲男、乙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共同傷害原告,由甲○○先以鞋墊塞住原告之嘴巴,丙○○命原告脫下褲子,並持電擊棒電擊原告之生殖器,再以電擊棒毆打原告,甲男、乙男、乙○○、甲○○亦輪流徒手毆打原告,甲男復持皮帶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血腫頭頂部血腫併表淺層撕裂傷、左大腿瘀傷、前胸腹壁電擊燙傷、左上臂電擊燙傷、陰莖及左側陰囊電及燙傷等傷害。另丙○○持其他男子所排放尿液盛裝在碗,對原告並恫稱:「若不喝下去,就要一直電你下體」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依丙○○之指示喝下尿液,以此方式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乙○○、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63號、第9
90號判決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乙○○、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共同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丙○○對原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原告起訴請求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職業、學歷(上開個人資料不於判決揭露,見本院不公開卷)及被告前述共同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之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乙○○、丙○○、甲○○共同對原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部分,原告請求乙○○、丙○○、甲○○連帶賠償45萬元;另就丙○○對原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原告請求丙○○賠償5萬元,應為公允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乙○○、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丙○○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2、53頁);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於111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1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丙○○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乙○○、丙○○、甲○○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乙○○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甲○○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債務之規定,對被告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彼此之間應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自僅諭知如主文第1項即可,無庸再行諭知如原告聲明中「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之聲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就被告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