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吳明峰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被 告 吳明哲
吳幸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12年3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4為被告吳明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哲如以新臺幣1萬1,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吳明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哲如各期以新臺幣1,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命被告吳明哲應給付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終局判決,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首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同酌量被告吳明哲反擔保利益,依職權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本補充判決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