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文麗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玲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