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李金波
李阿添李阿進李茂盛李肇祿李金昌李金春李金益李璧宇曹金美李思慧李璧如李璧君
李美慧李俊泓郭玉華李博閎李光耀李祐誠李佳綾李瓊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被 告 吳粉妹
李德裕李冠霆陳梅桂李怡瑩李吉弘李曜顯李靜儀賴王坤賴王乾賴惠英陳贊名陳信名陳家名陳朝順
陳朝宗
陳柏豪陳晏廷陳怡年陳春蘭陳春菊王志輝王志頌王志豐王秋香王秋梅吳金墩
吳秋月
李美枝郭瑞旭楊瑞櫻
李呂蘭妹李春玉
李桂英呂學政呂燕珠
呂聖煌呂聖寶呂政松郭呂月娥鐘呂月碧呂月葱巫金樹
巫麗華楊叡翰楊雅如楊明權楊美珠鄭楊美麗張志強張建銘張恩慈張若梅黃芳周黃秀霞江黃秀娥黃秀英
黃秀美許恩鉄許書維許逸君許逸筑周淑霞許軍尉許軍昱許逸珊許慈麟許寶琴許寶銀陳欣瑜(即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竹(即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瑜(即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涵(即陳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枝(即巫勝波之承受訴訟人)
巫曉鳯(即巫勝波之承受訴訟人)
巫智翔(即巫勝波之承受訴訟人)
巫曉萍(即巫勝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洲(即吳李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峻(即吳李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惠(即吳李鳳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李金波、李肇祿、李璧宇、曹金美、李思慧、李璧如、李璧君、李美慧、郭玉華、李博閎、李光耀、李祐誠、李佳綾、李瓊慧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李茂盛、李金昌、李金春、李金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陳朝和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春竹、陳佳瑜、陳欣瑜、陳詩涵,原告於114年7月16日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列被告巫勝波於114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明枝、巫曉鳳、巫曉萍、巫智翔,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5頁),原列被告吳李鳳珠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明洲、吳明峻、吳美惠,原告於115年1月6日具狀為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知悉並同意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443頁),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起訴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本件當事人,並未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80分之238。訴外人李慶隆外壹人、李慶隆、李海成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分則稱編號1地上權、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自形式上觀之,李慶隆外壹人與李慶隆應係同一人,蓋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均相同。系爭地上權期限均為不定期限,且無地租,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已有多年未能有效利用,應可認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必要性早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李慶隆(即李慶隆外壹人)、李海成業已死亡,原告李金波、李肇祿、李璧宇、曹金美、李思慧、李璧如、李璧君、李美慧、郭玉華、李博閎、李光耀、李祐誠、李佳綾、李瓊慧(下稱李金波等14人)與附表一編號1、2「被告」欄所示被告同為李慶隆(即李慶隆外壹人)之繼承人,原告李茂盛、李金昌、李金春、李金益(下稱李茂盛等4人)與附表一編號3「被告」欄所示被告同為李海成之繼承人,因原告無法就李慶隆(即李慶隆外壹人)、李海成死亡後迄至現存繼承人中所有之被繼承人取得其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無法逕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李金波等14人就編號1、2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編號1、2之地上權登記。㈢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協同原告李茂盛等4人就編號3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編號3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瑞旭、楊瑞櫻、黃秀霞、吳李鳳珠(下稱楊瑞旭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已頹圮,但原告應先進行協商,給予適當補償,不同意塗銷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1.按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終止之地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終止權與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人數不予計算。
2.經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應需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2/3時,始得為之。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3至467頁),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達86%以上,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比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㈡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編號2、3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2.經查,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均於38年登記,存續日期均為「不定期限」,地租分別約定為「無」、「依照契約約定免租」等情,有上開謄本可稽,可認其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無任何建物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三第389、391、393頁),到庭被告郭瑞旭等4人並自承:李慶隆曾於系爭土地蓋過祖厝,後來因年久失修頹圮,目前只剩一些殘磚遺留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本院審酌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存在迄今達77年之久,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該等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楊瑞旭等4人抗辯原告應先進行協商,給予適當補償部分,於法並無明文,被告執此作為拒絕終止之事由,尚屬無據。
3.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之權利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查,編號2地上權原權利人李慶隆已於38年2月8日死亡,原告李金波等1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欄所之示被告為其繼承人,另編號3地上權原權利人李海成於71年2月7日死亡,原告李茂盛等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欄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李慶隆、李海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9號卷第106至308頁),被告因繼承取得編號2、編號3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該等地上權之義務,且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兩造係處於對立、爭訟狀態,原告事實上難以取得申辦上開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㈢原告請求終止及塗銷編號1之地上權,為無理由:
查編號1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為「李慶隆外壹人」,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李慶隆外壹人」之具體姓名為何,該所以113年12月26日中地登字第1130024206號函覆略以:「地上權一欄所載『李慶隆外壹人』係指地上權人為李慶隆及另外一人,惟查本所地籍資料庫,未能查得載有該『另外一人』姓名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9、110頁),顯見編號1地上權之地上權人並非李慶隆1人,原告徒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李慶隆外壹人」、「李慶隆」之地址同為「桃園縣○○鄉○○村00號」,遽指「李慶隆外壹人」即為「李慶隆」,非可採信。從而,原告以李慶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欄所示之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編號1之地上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主張編號2、編號3地上權應予終止,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欄所示被告協同原告李金波等14人就編號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編號3「被告」欄所示被告協同原告李茂盛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編號2、3地上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編號2地上權、編號3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上開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塗銷編號1地上權部分,既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一覽表 編號 地段號 地上權人 (即權利人) 地上權登記内容 被告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慶隆外壹人(歿) 1.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818號 2.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5.權利價值:空白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地租:無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23.87平方公尺 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143號 12.設定義務人:(空白) 13.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884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吳粉妹、李德裕、李冠霆、陳梅桂、李怡瑩、李吉弘、李曜顯、李靜儀、賴王坤、賴王乾、賴惠英、陳贊名、陳信名、陳家名、陳朝順、陳朝宗、陳柏豪、陳晏廷、陳詩涵、陳佳瑜、陳欣瑜、陳春竹、陳怡年、陳春蘭、陳春菊、王志輝、王志頌、王志豐、王秋香、王秋梅、吳金墩、吳秋月、李美枝、郭瑞旭、楊瑞櫻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慶隆(歿) 1.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819號 2.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5.權利價值:空白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地租:無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129.09平方公尺 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144號 12.設定義務人:(空白) 13.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884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吳粉妹、李德裕、李冠霆、陳梅桂、李怡瑩、李吉弘、李曜顯、李靜儀、賴王坤、賴王乾、賴惠英、陳贊名、陳信名、陳家名、陳朝順、陳朝宗、陳柏豪、陳晏廷、陳詩涵、陳佳瑜、陳欣瑜、陳春竹、陳怡年、陳春蘭、陳春菊、王志輝、王志頌、王志豐、王秋香、王秋梅、吳金墩、吳秋月、李美枝、郭瑞旭、楊瑞櫻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海成(歿) 1.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中字第000820號 2.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5.權利價值:空白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7.地租:依照契約約定免租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設定權利範圍:194.91平方公尺 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145號 12.設定義務人:(空白) 13.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李呂蘭妹、李春玉、李桂英、呂學政、呂燕珠、呂聖煌、呂聖寳、呂政松、郭呂月娥、鐘呂月碧、呂月葱、蔡明枝、巫曉鳳、巫曉萍、巫智翔、巫金樹、巫麗華、楊叡翰、楊雅如、楊明權、楊美珠、鄭楊美麗、張志強、張建銘、張恩慈、張若梅、黃芳周、黃秀霞、江黃秀娥、黃秀英、黃秀美、許恩鉄、許書維、許逸君、許逸筑、周淑霞、許軍尉、許軍昱、許逸珊、許慈麟、許寶琴、許寳銀、吳明洲、吳明峻、吳美惠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李金波 1/10 左列原告之應有部分均於112年3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2 李阿添 1/20 3 李阿進 1/10 4 李茂盛 1/8 5 李肇祿 1/10 6 李金昌 1/24 7 李金春 1/24 8 李金益 1/24 9 曹金美 公同共有1/10 10 李璧宇 11 李思慧 12 李璧如 13 李璧君 14 李美慧 15 李俊泓 1/20 16 郭玉華 2/70 17 李博閎 1/70 18 李光耀 1/70 19 李祐誠 1/70 20 李家綾 1/70 21 李瓊慧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