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楊天文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楊致南
黃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致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1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致南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致南以新臺幣2,857,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800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黃金枝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致南、黃金枝應給付原告3,1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金枝於民國58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長男即被告楊致南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於68年前往美國做生意,原告在美國期間曾分別以撥打桃園市話、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金枝、楊致南聯繫,於78、80年間曾返臺,被告均知悉原告並未失蹤,亦未死亡。詎料原告母親楊周罔市於死亡時,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反為領取本院提存所內原應屬原告繼承楊周罔市遺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122,800元,出於惡意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26號判決宣告原告死亡後(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被告再以原告繼承人之身分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判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給付被告,嗣被告依本院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51506號案件,領取面額3,142,157元(含本金3,122,800元及利息19,357元,下稱系爭繼承款)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存入被告楊致南之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知悉上情,已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即本院107年度亡字第487號裁定,下稱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程序)獲准,當時被告楊致南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楊致南之帳戶尚有3,101,133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況被告明知原告尚生存,出於惡意提出死亡宣告,自不受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之保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原告自68年間出國後行蹤不明,未有聯絡,期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並將原告權利範圍3/15之買賣價金辦理提存,嗣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原取存人即原告死亡致提存不生效力,被告另行對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領得系爭繼承款,而系爭繼承款經原告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金枝領取,後來因被告黃金枝需要照顧,子女又協議由被告黃金枝再附條件贈與被告楊致南,經被告黃金枝出具執行同意書之事實,於103年11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楊致南再於108年4月17日以300萬購買國泰人壽保單,上開處分系爭繼承款之行為均係原告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自無須返還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致南為原告之子、被告黃金枝為原告配偶,被告楊致南向本院聲請為原告死亡之宣告,經本院以系爭死亡宣告原告死亡,後被告2人以原告繼承人身分對其他訴外人提起訴訟,經勝訴確定後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後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亡字第487號裁定撤銷系爭死亡宣告,該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程序裁定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帳戶的存摺影本等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聲請死亡宣告顯非出於惡意
1、按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2 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為保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使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具有對世效力。但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因信賴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二、為平衡保障失蹤人及因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取得財產者之權益,明定該財產取得者因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而失其權利時,僅需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爰設第二項規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者(即「惡意」之意)意指明知受死亡宣告者未死亡仍聲請死亡宣告,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惡意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在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程序中原告曾主張:我主要在美國生活,未與家人聯絡,家人亦不知或無法與聲請人聯繫,致被告楊致南誤認為原告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等語,有該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程序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現在本案為上揭陳述,顯係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結果而中為截然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故無法證明被告2人在聲請原告死亡宣告時明知原告仍生存,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僅應就現存利益中返還原告。
(三)被告楊致南應返還原告現存利益即3,101,133元:
1、查系爭繼承款由被告黃金枝同意由被告楊致南領取,故而不論被告黃金枝是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就系爭繼承款已無現存利益可言,故就原告對被告黃金枝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2、就被告楊致南部分,雖然其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留有存款135,065元,故而存入後該票款已與帳戶內原本存款混同,而無法分辨或證明後續支出究竟是否是針對該筆票款,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支出是否仍存有現存利益(例如購買為跑車、鑽石等,且該等跑車鑽石仍存在),故認系爭支票票款應扣除該等支出後方為被告楊致南之現存利益,然至撤銷系爭死亡宣告程序裁定確定之日即000年00月00日間,該帳戶於103年12月3日支出6萬元、105年12月2日支出2萬元、105年12月9日支出18萬5千元、106年6月9日支出2萬元(共28萬5千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11至113頁),故被告楊致南之現存利益為2,857,157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款3,142,157元-285,000元=2,857,157元】,原告對被告楊致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楊致南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見桃司調卷32 頁)送達予被告楊致南,則原告請求被告楊致南給付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楊致南請求給付2,857,157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結束前均未到場,然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請求本院詢問原告「是否爭執被告黃金枝同意由被告楊致南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由本院執行處存入系爭帳戶」云云(訴字卷第184頁),然何人受領該等款項、該等款項去向何處等情,已有卷內證據足資證明(如上述),顯無調查必要,且已遲誤提出,若予以詢問勢必有礙本訴訟之終結,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