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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葉素英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被 告 王淑芳訴訟代理人 王立泰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4年間結婚,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間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乙○○於108年2月間發現後,要求甲○○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而成立和解。嗣因甲○○無力支付,乙○○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裁定後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93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調得甲○○之財產清單後,發現甲○○於108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淡水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遂於111年間向臺北地院對原告及甲○○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告直至111年8月間收受該院111年度訴字第4019號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甲○○與被告長達8年之婚外情,被告前揭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但原告與甲○○於108年5月14日就淡水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則豈有可能於乙○○提起該案訴訟時未提出異議而旋表示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自承其與甲○○長年共同生活,而甲○○之薪資自108年8月起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每月扣薪3分之1,亦難認原告不會察覺而質問之。甲○○甚為規避債務而於108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該案歷經三審判決甲○○敗訴確定,故原告至少應於108年5月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101年起交往、發生性行為直至108年2月間遭被告之配偶乙○○發現為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12年3月16日答辯狀,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交往多年,並多次為性行為,其所為業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甚或更早即知悉前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迄111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同事,雙方係自101年交往至108年2月間遭被告配偶乙○○發現才分手,交往期間原告均不知情,兩造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伊與被告都是下班的時間相處或係出差的時間交往。伊是每個月給原告25,000元至30,000元的現金作為固定生活費,有時多一點或少一點,在乙○○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後,伊有對乙○○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所有信件都是送到律師事務所,掛號信則係交代大樓管理員,要伊本人親自簽收,原告對伊遭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及伊對乙○○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都不知情,伊都是隱瞞原告,一直到乙○○對伊及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019號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原告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隱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而甲○○之上開證詞核與其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所提出之原證四即雙方LINE對話截圖,甲○○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傳訊乙○○謂:「若再增加25萬我可能真的還不起貸款會開天窗,會讓家裡知道,事情已處理到這步,希望王先生能憐憫一下我的處境,可以再做商量,誠心感謝」、108年4月25日傳訊謂:「…我有跟書記官咨詢,掛號信來函是催繳本票,還好昨天是我攔截到掛號信若給家裡收到…我一定會履行我們先前議定的事項您可放心,我沒有錢了,也是盡力清償,懇請王先生能去把案子撤銷,否則法院會不斷以掛號來函,我怕被家裡收到,再次謝謝您」、「…我是真的走投無路了,求求您能將案子撤銷,能放我一條生路,我實在很怕被家裡知道」、108年4月29日傳訊謂:「…誠心的懇求您能讓我的戲能夠演下去,我實在很怕被家人知道此事,求您能先撤案,我必定依我們的協議儘快攤還金錢…我已經真的是走投無路,只剩下這份糊口的工作,跟無辜不知情的家人了…」等語(見該案卷第27頁至第28頁)相符,是甲○○確係一再陳稱「怕被家裡收到」、「很怕被家人知道此事」、「不知情的家人」等語及其恐遭家人發現法院文書而有攔截訴訟文書及一再商請乙○○撤回雙方間相關訴訟之舉措,另審酌據被告製作之甲○○薪資法扣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以觀,甲○○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3月每月扣款金額為16,000元至23,000元間,以此推算甲○○之月薪約為48,000元至69,000 元,是縱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得之薪資後,甲○○仍得以支付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固定生活費25,000元至30,000元,原告未必知悉甲○○遭扣薪之事並有所懷疑。至甲○○以夫妻贈與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則屬一般家庭常有之財務規劃,以甲○○恐上情遭原告知悉而屢屢向乙○○請求撤回訴訟,實難認原告於斯時就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婚外交往之事實,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應訴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19號訴訟時同意將淡水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即認原告早於108年5月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侵害伊配偶權行為。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婚外情,而據原告陳稱原不知被告與甲○○間男女交往情事,直至111年8月間收受乙○○將其列為被告請求塗銷甲○○於108年間將淡水不動產之起訴狀後,始確知甲○○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節,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件章),未逾2年時效期間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自非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原告為商職畢業,現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108至110年度收入為530,000元,514,000元、472,702元,名下有1筆房地;被告為商職畢業,目前在華膳空廚公司擔任採購人員、112年2月薪資約36,474元、108年至109年度收入為968,171元、995,538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2月員工薪資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見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101年起至108年間長達8年之久,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