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崔舒涵被 告 蘇群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依約將第一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原定應於112年2月24日交屋。然此後被告卻屢次騷擾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按已給付價款金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後,已於112年2月3日另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作為補償,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以為上開補償款之給付。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於111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第11條第1項定有「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者,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即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語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之條款,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3-23頁)。兩造嗣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茲因賣方(乙方)乙○○針對中壢區正光街137巷1弄47號房屋取消交易,與甲方甲○○達成協議撤銷本案交易,惟乙方需支付30萬元予甲方作為補償」等內容,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57頁)。
兩造間先後有內容如上之約定存在,應堪認定。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此項所稱詐欺行為,應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表意人上開撤銷權之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應由表意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關於系爭協議之訂定原因,原告固陳稱係因被告偽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要其乾脆不要購買,其受詐欺始同意簽立等語(本院卷第65-66、72頁),並提出記載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之現況說明書、被告另行委託出賣系爭房屋之照片(本院卷第97、105、117-129頁),以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然被告亦就此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存在水痕、漆面突起、剝落、壁癌等現象之照片(本院卷第89-95頁),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2款特別定有「本件標的物賣方以現況點交,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可能有滲漏水情形一節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依上開事證,應不足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一節為不實,原告以此主張受詐欺,撤銷其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系爭協議應屬有效。
(三)承上,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依系爭協議之旨,堪認兩造有以系爭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