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鄭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被 告 彭招財受告知訴訟人 皇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畢大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買受「皇家宮庭」社區內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同段84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層之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並分配取得編號第20號汽車停車位(即使用執照圖說編號第18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於93年12月1日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遭當時為皇家宮庭社區總幹事、財務委員及守衛之被告占有,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近5年)出租予訴外人雷仁明使用,至112年4月30日始返還占有。因系爭停車位前方為皇家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違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原告汽車難以停入,而向上開管委會反應,斯時之上開管委會主委王騰虎恐嚇原告「若再爭執地下停車位之事,要讓原告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原告被迫將汽車停在違法劃設的編號第21號汽車停車位,從未同意被告或上開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與編號第21號汽車停車位互換一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雷仁明,並因此受有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每月2,500元(93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168月)、3,000元(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60月),共計60萬元,已侵害應歸屬原告之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因系爭停車位空間狹小且緊貼樑柱而停車不易頗有微詞,而請證人劉康富與社區管委會協調,原告經上開管委會協調後與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達成合意,將車輛改停於編號21號停車位,而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兩造合意,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由系爭停車位變更為編號21號停車位,對原告而言並不存有使用利益上之損害。再者,編號21號停車位由上開管委會劃設供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停放,該車位性質上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停車位,被告自將該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雷仁明,使全體住戶受有損害,而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業經被告與上開管委會調解成立。縱然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抗辯,是逾原告起訴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已時效消滅,是被告應返還5年內之租金利益僅14萬元(2,500元×56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45、246、256、310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93年12月1日購入皇家宮廷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房屋及同段新街段84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92),並取得編號20號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即使用執照圖說編號第18號汽車停車位)。
㈡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雷仁明。
㈢原告自94年6月起迄今車輛停放於「皇家宫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21號停車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遭被告出租他人使用,致伊租金權益受有侵害,被告並受有利益,被告應將所受之租金利益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遭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情形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惟辯稱原告因系爭停車位停車困難而商請劉康富與社區管委會協議,於94年間經上開管委會協調後,與時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被告達成原告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意,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等語。原告就此雖不爭執其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另行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一節,惟另主張其因受當時上開管委會主委王騰虎之脅迫,而自94年6月1日起被迫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等語。
㈢經查,原告為「皇家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分配
取得編號20號(即使用執照圖說編號第18號汽車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系爭停車位前方之牆旁則另經設有編號21號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照片、使用執照圖說、上開管委會112年6月21日112年(皇)字第11206101號函及所附汽機車使用編配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其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另自94年6月起迄今其車輛均停放於編號21號停車位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則改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半年後,自94年6月1日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出租雷仁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一節,顯不足採。
㈣復參諸證人劉康富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證6 ,第11
3-117 頁〉這三頁中在115 頁註記本人車位、我停車位的這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你知道在哪個位置嗎?)這個我知道。(問:你知道這個停車位是誰所有?誰在使用?)這是原告跟管委會協調前的停車位,協調時間應該是94年。在94年原告跟管委會協調之前,因為原告就這個停車位跟管委會有糾紛,就請我去跟管委會協調,因為原告說他有權狀,為什麼她的車格是在這個角落的位置,希望移到她原本買的位置,原本她買的位置是什麼位置我不清楚。(問:原告請你去管委會協調什麼事情?)大樓買的時候有車位,原告想要原本的車位,因為原告跟管委會協調時跟管委會說當時買的時候就有劃格子,為什麼把我分配到柱子旁邊角落的位置,當下協調這個問題,就有爭執。後來管委會說之後會找原告協調,原告之後就沒有再委託我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亦與系爭停車位在柱子旁、前方有編號21號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上開照片相符,則原告因對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旁有柱子等不甚滿意,有更換停車位位置之需求,而委請證人劉康富與上開管委會協調更換停車位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雷仁明亦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承租停車位?)
有。編號21號,時間很久遠,大概二十幾年前,當初我是跟皇家宮廷社區租車位,是皇家宮廷管委會租給我,沒有簽定租約,車位是21號,租了二十幾年,沒有停過,一直租到去年12月底。我當時要租的車位是21號,但停車在20號,當時大概在20年前是因為被告請我跟原告的車位對調,原告的車位是20號」、「被告當時是社區的財務委員,因為21號車位是多畫出來的,好像是第一任的主委畫的,第一任主委我住進去的時候,他已經不在那邊了,當時主委是王騰虎,財務委員是被告,我跟皇家宮廷租車位,但我不曉得王騰虎跟被告沒有把21號車位納入皇家宮廷的車位,所以我跟皇家宮廷承租的時候,就是王騰虎、被告把21號的車位給我使用」、「(問:你說你租21號車位,為什麼會變到20號?)因為被告拜託我跟20號的車位對。」、「(問:你方才說20幾年前被告要你跟原告互換停車位,當時協調的人員何人?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當時就是被告跟我講要跟原告換車位」、「我不清楚20號車位是誰的,但我知道是被告請我跟20號互調而已」、「21號後來就是由20號的人在停,但之前我都不認識那個車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則依雷仁明上開證述,足認原告之系爭停車位有與證人雷仁明所承租編號21號編號21號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有交換使用情形。
㈥是依上開各情可知,原告因不滿系爭停車位位置而有更換停
車位之需求,復有委請證人劉康富與上開管委會協調更換車位之事實,此後更長年與證人雷仁明所承租編號21號停車位有交換使用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停車位不易停車而委請證人劉康富與上開管委會協調,經協調後達成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1號停車位交換使用等語,尚屬可採。則原告就所主張:其係因被迫交換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而遭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節,若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侵害歸屬於原告之利益。
㈦而原告雖主張證人劉康富可證明被告及上開管委會恐嚇其不
得將車輛放在系爭停車位一事云云;然依證人劉康富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因不滿其停車位分配到柱子旁邊角落的位置,希望移到她原本買的位置,並委請劉康富與管委會協調等情;且證人劉康富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系爭停車位於94年協調後,是誰在使用?)不清楚」、「(問:是否知悉鄭玉華有無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1號停車位互換?)這兩個停車位現況我有看過,我不清楚停車位互換的事情」、「(問:知道在94年之後,原告的車停在什麼位置嗎?)我不是很清楚,後面有聽原告說有在處理,處理的不是很好,停在什麼位置,原告沒有具體跟我說,處理結果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證人劉康富就後續協調之內容及結果均無所悉,自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伊係受脅迫而交換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等情。則原告抗辯遭脅迫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遭脅迫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之事實,是其主張稱受脅迫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㈧承上,原告曾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旁有柱子等不滿,有更
換停車位位置之需求,而委請證人劉康富與上開管委會進行協議,嗣後原告即未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另行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就所主張被迫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而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與21號停車位交換使用,乃因原告與上開管委會達成協議之結果,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顯不足採;又原告既以系爭停車位與編號21號停車位交換使用,縱被告自94年6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或擅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等情事,亦難謂被告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對於原告並不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權益侵害之租金收益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