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廖承淞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廖憲續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廖憲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承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憲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約於國小一年級出現情緒不穩定,無法適應團體生活,常與他人發生衝突,國小階段經診斷為自閉症及過動症,約小學三年級開始服用利他能。約半年前想戒掉手淫,故拿剪刀剪掉生殖器,被安排至桃園療養院治療,目前使用長效針劑治療中,自述有幻覺,目前領有自閉症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的身心障礙手冊。且相對人在網路上攻擊、侮辱他人,經相對人家屬勸告,但相對人仍無法理解,無法管理自己行為,並遭人提告誹謗、恐嚇等。是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今為制約、保護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在何處任職、工作內容、簡易算數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落在偏低下之正常範圍,且出現自閉症症狀,使個案ˇ的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如:較不理解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困擾程度、較難正確推測他人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訴訟或簽合約)的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30700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2年4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231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廖承淞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陳淑英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妹妹同住生活。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及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生活基本開銷由關係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廖承淞先聲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陳淑英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廖憲續先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廖承淞擔任其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廖憲續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廖承淞先生及關係人陳淑英女士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之銷及原因,惟訪視過程中,當相對人自任合理的向訪員說明其不當行為原因時,聲請人廖承淞先聲均未能及時導正,無法確定聲請人廖承淞先生係因擔心激怒相對人或無約束與制約相對人之能力,故建請均院以相對人廖憲續先聲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及本院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