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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輔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關 係 人 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約民國100年間中風後行動不便,記憶及計算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需受他人協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日常生活或從事交易行為之安全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原由同住之配偶即聲請人、關係人之父照料,嗣相對人配偶於000年0月間過世後,由聲請人女兒擔任全日居家看護,關係人亦均同意此事,並以相對人存款支應照顧費用及居家復健服務支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是主要照顧者,並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資料及協助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丁○○、戊○○、己○○(下稱丙○○等四人)則以:相對人接受聲請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定存存款解約後將大筆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數額遠超於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既已達需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自己處分前開財產之可能;且聲請人另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相對人配偶所遺遺產,並已繫屬於鈞院審理中,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故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關係人庚○○另陳: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居家長照機構繳費收據、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並陳以:我一天行程是由孫女照顧,我行動不便不會出門,另我有六名子女,除聲請人外之其他子女較少聯絡,名下帳戶現由聲請人保管,有需要的話會請聲請人及孫女帶我去領錢,長照費用及孫女照護費用均由我名下帳戶支出等語,並斟酌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醫師就相對人初步診斷結果表以: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聯新國際醫院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律師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CASI-2.0個案得分49分,測驗結果落在正常範圍之邊緣。

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2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312011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有關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由何人擔任乙節,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監護,丙○○等四人則均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主張由丙○○等四人中一人與聲請人共同任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子女意見不一致,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秋美枝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三秋美燕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四庚○○女士為相對人四女,關係人五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聲請人長女照顧,另有長照居服員協助照顧,相對人個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長女照顧費用2萬5千元、長照居家服務費用4千至5千元、保健食品2千餘元與看診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領取相對人存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關係人一丁○○女士、關係人二戊○○女士、關係人三己○○女士與關係人五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聲請人甲○○先生表示不願與其餘手足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一丁○○女士、關係人二戊○○女士與關係人三己○○女士表示關係人

一、關係人二、關係人三與關係人五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為最優,如法官後續無意裁定上述4人共同擔任,則由關係人五與手足其中1人共同擔任亦可,但不同意手足1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和五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手足間互動關係缺乏溝通且未具互信基礎,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2月5日以桃林字第11311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㈡相對人則自陳:聲請人將我名下存款帳戶定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50萬元於112年7月16日解除,是為支付我的生活開銷,當天我有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我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除了長照服務員及孫女照顧我,聲請人與其配偶也會照顧我,協助我起床、如廁;我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不同意由丙○○等四人中之一人與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我配偶過世前,丙○○等四人約一週來看我一次,但我配偶過世後,數個月都沒來探望,若來探視也僅向我提問我的錢去哪了,我配偶過世那一天,關係人丁○○及己○○就來查我配偶的簿子及紅包等語。

㈢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

等,認為相對人現年81歲,因中風而肢體左偏癱,生活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及照護,而丙○○等四人均未與相對人同住,實不宜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之人;聲請人為同住之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實際付出心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強烈意願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丙○○等四人之紛爭大致源自於對聲請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方式有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然相對人雖因中風而認知能力及身體功能皆有部分受損,然非謂其無決定自身財產如何處置之權利,從上開相對人自陳情節觀之,其將存款匯給聲請人並交由聲請人支付相關日常支出,乃因其行動不便而不願意一直外出至銀行辦事,是相對人將名下存款匯予聲請人一節並無使聲請人有明顯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則自無有何需選定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再以,為相對人選定輔助人時,應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既已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輔助人,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再以現階段涉入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程度,關係人均明顯較聲請人為低,是由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妥適且最能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甚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丙○○等4人雖陳聲請人為他案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之原告、相對人及關係人為該案之被吿,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恐有利益衝突云云,然另案可由聲請人、關係人或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避免上開疑慮,丙○○等4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以為採。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