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巫素貞相 對 人 彭鈺錡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囑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聖保祿醫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389號函謂相對人已持續在聖保祿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12年,故自行申請迴避精神鑑定,本院乃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安排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安排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時到場鑑定,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有各該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前開回函,僅能說明相對人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無從證明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且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14日桃林字第112607號函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顯示,相對人有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可正確書寫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人姓名與基本資料、父母與手足姓名及訪視當天日期,也可分辨左右及辨識親屬,並具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工作之能力,且明確表達「不需要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本院難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既表明不願接受鑑定,聲請人又未能說服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而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復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輔助或監護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