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啟明相 對 人 林榮華關 係 人 林娜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林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啟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榮華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娜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啟明係相對人林榮華之子,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林娜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及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意識清醒,惟就本院詢問姓名、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回應(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異常,皮膚乾燥,可以自主呼吸張眼,四肢肌肉略微萎縮,四肢關節略微攣縮,四肢有不自主輕微抖動。無法依他人口語指令完成動作,無法自主行動。意識清醒,雙眼可張開,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均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使用尿布、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需人餵食流質食物及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3月27日元字第1120000006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亦表示願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林陳壁雲(已歿)育有四女二子,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及相對人次女林玉珍同住,現由相對人次女提供居家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長女林娜娜、次女林玉珍從旁協助;現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退休金利息收入支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無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述亦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12年5月8日桃林字第112347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會提供適時聲請人相關協助,其等2人具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長子林啟宏、次女林娜娜、三女林玉瑛、四女林玉玲推舉同意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