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郭蔡美英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告 吳進昌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第3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而原告則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下稱樹林里)前屆里長,於110年12月24日前即決定投入系爭選舉,並於道路旁設大型選舉看板,登載「換新換新、服務卡認真!吳進昌觀音區市議員參選人懇請支持」字樣(下稱系爭看板),並於臉書社交平台傳播選舉文宣公開競選,先於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決定參選市議員後之過年期間,贈與桃園市觀音區當屆里長葉澄淼、黃謀境、姜仁新等人每人1隻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的閹雞,請求各里長於系爭選舉中給予支持,黃謀境自覺存在賄選之虞而拒收;又被告於111年8、9月間贈與樹林里鄰長翁明嬌、張暘昇、鍾黃秀齡等人每人1顆市價逾400元之大西瓜,請求支持並進行拜票;另樹林里里長候選人邱苡倢於系爭選舉當日幾度目擊樹林里第1358及1359號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開票所)外,有車號000-0000(計程車)、BKC-2523(賓士)、APT-7369(豐田)及ARP-9222(本田)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往復頻繁,每次載送不同樹林里里民前往投票,其中車號000-0000車輛之司機為被告之子吳祐昇,訴外人黃添富、江回香、黃文章(下稱黃添富等3人)在場接待下車選民前往系爭投開票所投票,過程中且對該等選民手比2、4,強調要投票給里長候選人號碼為2之黃文章及議員候選人號碼為4之被告,該等選民完成投票後,黃添富等3人即指引渠等至系爭投開票所旁涼亭,穿著被告競選背心之助選員復於該處發放肉粽、包
子、咖啡等物,凡此均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感念與各里長相互合作推動在地發展、長達11年之配合,且避免閹雞持續飼養致肉質過老而銷售不易,故以年節贈禮方式於111年1月31日農曆年前贈送閹雞給各里長,另被告於端午前致贈西瓜給樹林里鄰長等人,乃係與社區協會幹部長年慣行之感謝餽贈,被告未藉故向里長、鄰長等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之行使,原告亦未能舉證受贈者如何因獲贈閹雞、西瓜,即有受影響投票意向或允諾支持,被告所為贈禮與投票行賄之要件有別;被告亦未以接送選民前往系爭投開票所投票或供應茶點等方式尋求特定選民支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5號候選人,被告為4號
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又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29日在臉書平台登載系爭看板照片、選舉文宣等情,有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名單、111年11月15日公告候選人名單、臉書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5、32、61至63、81至8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贈送閹雞賄選部分:
證人葉澄淼到庭證稱:伊是觀音里里長,111年選舉農曆年前伊太太有收到閹雞,伊當時不在家,後來聽伊太太說才知道閹雞是被告送的,不知道是誰拿來的,也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送閹雞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證人黃謀境到庭證稱:伊是白玉里里長,111年選舉很久以前,好像是過年期間,被告打電話來說要送伊閹雞,但伊說不用,被告沒有說為何要送閹雞,伊忘記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說要選議員,因為被告參與之社區發展協會在白玉里經營海岸工程管理處,伊與被告溝通不了,就要被告不用送閹雞來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證人姜仁新到庭證稱:伊之前是坑尾里里長,現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11年過年期間,被告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被告說要送閹雞給伊過年期間拜拜使用,當時伊不知道被告要參選,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叫伊投票支持,後來被告打電話說將閹雞放在伊住家門口,但伊不在家,有時候伊也會送被告水果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345頁);證人簡春梅到庭證稱:伊是保障里里長,被告的里是績優社區,有種竹筍,也有養魚、生蛋雞,有時候被告會拿來送伊,因為雞生蛋生久了,就要淘汰,被告就說請大家幫忙吃,所以被告幾乎每年都會送給伊閹雞,去年過年期間也有送,但被告送閹雞與選舉無關,這是同事間禮尚往來,伊會回送被告水果(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證人曾現隆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是擔任觀音區新興里里長,與被告交情一般,被告於111年農曆年前至伊住處拜訪時,有贈送閹雞給伊拜拜使用,當時被告還不確定要不要參選,所以與伊閒聊時沒有談到選舉話題(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於贈送閹雞時或未與證人碰面,縱有碰面或電話聯繫亦未提及選舉或支持被告的話題,自難以被告設立系爭看板於路旁,並於臉書平台登載系爭看板及選舉文宣照片,即認被告贈送閹雞與葉澄淼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或客觀上係約使葉澄淼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遑論葉澄淼等人均未認知被告贈送閹雞係為約使渠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或報酬。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觀音區里長聯誼會群組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留言雖有提及「轉換跑道」乙語,惟無任何以贈送閹雞向他人尋求支持之內容(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被告以贈送閹雞賄選葉澄淼等人,純屬臆測而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贈送西瓜賄選部分:
證人張暘昇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9鄰鄰長,也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因為伊等社區是國際認證的社區,常常辦活動,協會理監事、鄰長有事情就要出勤或幫忙,所以被告擔任里長時每年年節(如端午節、過年)都會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起送理監事、鄰長一些小東西,如西瓜、農產品、荷葉麵等,慰勞伊等平日的辛苦,中秋節就不一定會送禮;伊於選舉前2、3個月才知道被告要出來參選議員,收到西瓜時還不知道他要參選,當時是被告叫伊等鄰長自己去里長辦公室拿西瓜,伊過去時被告不在場,被告大多數不在里辦公室,平常與被告沒有什麼交集,有事被告才會叫伊等鄰長過去辦公室,像是拿傳單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6頁);證人翁明嬌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1鄰鄰長,也是社區發展協會的志工,去年端午節有收到協會理事長與被告一起送給鄰長西瓜,被告在鄰長群組中說感謝伊等的辛勞,叫伊等去協會拿西瓜,伊去的時候沒有碰到被告,拿西瓜時有簽名,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參選議員;往年年節時都會送禮,不是被告當里長才開始贈送,除了西瓜,還有送過盤子、月餅等,因為伊等鄰長、理監事常要出勤幫忙,所以送這些東西犒勞,這是大家一起討論過後才發禮品的;被告沒有以個人名義送過伊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62頁);證人鍾黃秀齡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19鄰鄰長,也有加入社區發展協會,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去年5、6月樹林里群組有傳訊息通知送西瓜,伊沒有去拿,隔幾天協會理事長袁進益有拿來給伊,當時也沒有拜託伊什麼事,西瓜上方也沒有貼名片或是宣傳單;一年三節協會都有開會討論說要送禮品給大家,鄰長也有收到,大概是送荷葉麵或盤子等,因為伊等鄰長平時有在做服務,所以里長與協會開會後一起聯合送東西給這些做服務的人,不是因為選舉才贈送;伊年紀大沒有在管選舉的事,不知道被告有出來選議員,被告個人沒有送東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6頁);證人袁進益到庭證稱:伊於5年前接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迄今,被告則是前前任的協會理事長,最早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時,里辦公室與協會相處融洽,伊等認為理監事無給職為社區奉獻,所以理監事會議決議三大節編列預算贈送每人價值200元左右之小禮品慰勞他們,10幾年來都有這樣的慣例,由里長和協會一起購買後贈送給鄰長及理監事,111年端午節前大家都忙,伊就去幫忙載西瓜,放在里辦公室及社區,在群組裡通知各位鄰長及理監事有空過去領取,西瓜上方沒有貼任何文字或文宣,因為西瓜1顆150元,所以有多買一些送給協助社區參加考核的志工團體及社區團隊隊長,當時整個社區都還不知道被告要參選議員,送西瓜與選舉無關,這次花費被告贊助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88頁),堪認被告於贈送西瓜與張暘昇等人時未曾提及選舉或支持被告的話題,自難以被告設立系爭看板於路旁,並於臉書平台登載系爭看板及選舉文宣照片,即認被告贈送西瓜與張暘昇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或客觀上係約使張暘昇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遑論張暘昇等人均未認知被告贈送西瓜係為約使渠等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或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9月間贈送西瓜賄選張暘昇等人,與張暘昇等人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日以車輛載送里民前往投票、接待及招呼里民上下車、備茶點及咖啡招待選民部分:
證人邱苡倢到庭證稱:伊於投票當日在樹林里活動中心外,看到幾台車反覆不斷載人,本院卷第69頁照片中站在駕駛座旁的男子是被告的兒子,他開的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這些人接送選民下車時,也有人手上比2、4,2是里長候選人黃文章代表號,另被告參選議員的代表號是4,接待選民下車的人有黃添富等3人,選民投票出來後,黃添富等3人會指引選民去涼亭,在涼亭有穿著被告競選背心的人提供肉粽、包子、咖啡招待選民,但照片都沒有拍到手比數字、涼亭及穿被告競選背心的人,現場有警察在,也有巡邏車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7頁),原告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65至79頁),惟證人邱苡倢與黃文章同為樹林里里長候選人,邱苡倢另對黃文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邱苡倢前開所述包含黃文章部分與其所提訴訟相關,已難認其證述內容客觀可採。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邱苡倢事後聽聞系爭投開票所內里民有亮票,疑似供被告助選人員確認(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邱苡倢於本院作證後,原告配合邱苡倢之證述內容改稱:黃添富等3人在場接待過程中且對該等選民手比2、4,強調要投票給黃文章及被告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又邱苡倢所述有關黃添富等3人手比數字2、4、穿著被告競選背心的助選人員在涼亭備餐招待選民等之證述內容,無任何現場照片或佐證;參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詢系爭車輛車主後,查得車號000-0000號、BKC-2523號車輛均僅出現1次,無反覆接送選民前往投票之情;且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及駕駛人為訴外人黃郁証,非吳祐昇,黃郁証當日係基於熱心分別接送3位年長選民前往投票,接送期間未要求該等選民支持特定候選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為訴外人羅游鴦,當日係訴外人羅游鴦之女羅秀芬駕駛車輛分別載送羅游鴦及訴外人即羅游鴦之子羅賢輝前往投票,有該處112年1月5日函附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95號偵查卷宗可參,邱苡倢所證難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選民接送、備餐之利益為對價,尋求該等選民於系爭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無可採。
⒋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後,未發現原告所指
被告賄選不法情事,有該處112年4月13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