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邱文威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陳睿生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第3屆第11選舉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市選委會)111年11月1日桃選一字第11131502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可認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其就系爭選舉有以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
1.被告並非桃園市新屋區大坡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坡社區協會)之成員,雖偶有參與該協會之活動,亦未曾致贈該協會成員相關物品,卻於111年1月間致贈6顆蘋果之禮盒。
2.被告於111年7、8月間陸續請新屋區之鄰長發送蜂蜜蛋糕給該鄰之居民。
3.被告於選舉期間請鄰長協助發送傳單,並以走路工之名義支付鄰長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4.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夕,將市價400元之西湖文旦禮盒置於桃園市新屋區黃姓宗親會成員家中,並請相關成員至該名成員家中拿取。
5.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於桃園市黃姓宗親會之會員大會出席懇請會員支持,並於接送遊覽車上擺放黏貼「桃園市議員陳睿生懇請支持」之市價30元之福州油麵、印有上開字樣之原子筆及市價479元之BTS聯名巧克力。同日傍晚亦提供每瓶市價1,300元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供在場成員飲用,並到場慶祝高喊「當選」。
6.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助理黃裕聖身穿「桃園市議員陳睿生秘書黃裕聖」之背心前往桃園市新屋區黃姓宗親會理監事會,並攜帶三瓶洋酒逐桌發送,被告並到場要求支持。
7.因上開第4點至第6點之行為,黃姓宗親會因而發函要求會員支持被告。
8.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以「市議員陳睿生」之名義捐贈新屋區羅氏宗親會(下稱羅氏宗親會)5,000元。
㈡被告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因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賄選之行為,答辯如下:
1.被告否認有致贈蘋果禮盒給大坡社區協會之行為,且111年1月距離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日期甚遠,被告當時亦未表明要參選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禮盒之目的是行求期約賄選,顯然誇大不實。
2.又黃裕聖是因服務處志工人力不足,故請託深圳里、笨港里、下埔里之里長拜託鄰長協助發放選舉文宣,後因里長反映部分鄰長有油資補貼需求,才會以類似服務處志工之服務費用去核算補貼支付給鄰長,與所謂假借「走路工之報酬」之名義提供金錢予投票權人,而約定就投票權之行使之對價關係完全不同。
3.被告否認有交付或致贈文旦禮盒之行為,更無主動要求黃姓宗親會發送特定內容之書函,對投票權人要求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原告主張悖於事實,且無任何證據。
4.被告雖有於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6日親赴餐會向黃姓宗親會成員尋求支持,然被告係應訴外人即該會理事長黃福禮之邀約前往該處,且據悉全部餐會及飲品費用均由該宗親會成員支付,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洋酒或飲品供在場成員引用,原告所指顯然有誤。
5.而被告所提供印有「桃園市議員陳睿生」之文宣品如原子筆、蛋糕、福州油麵等,均符合法務部早期所定30元贈品查賄標準,至於BTS聯名巧克力並非選舉文宣品,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文宣品已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並無任何賄選之意圖或行為。
6.被告確有以「市議員陳睿生」之名義捐贈羅氏宗親會現金5,000元,然被告至少自106年間開始,每年均有捐贈現金予羅氏宗親會,並非係以捐款方式企圖影響羅氏宗親之投票意願。
㈡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悖於事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行為人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等物品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以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致贈蘋果禮盒行賄之部分:⑴原告起訴時乃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間致贈蘋果禮盒予大坡社區協會之成員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我沒有在111年農曆年前約1
、2月間致贈貼我個人相片之蘋果禮盒給新屋區選民,但我於每年過年都有以市議員名義於過年期間致贈蘋果禮盒給里長及鄰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服務處主任彭勝茂、秘書許恩豪、志工彭采瑩、被告父親陳江順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在110年及111年農曆過年前發送蘋果,對象是鄰長跟里長,不是所有里民,是例行的致贈禮盒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5號,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54頁、第262頁、第267頁、第274頁)均屬相符,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致贈蘋果禮盒給大坡社區協會成員之情形。
②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助理黃裕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印
象被告有請我發放蘋果禮盒,蘋果禮盒是我個人贈送的過年禮,是在110年農曆過年前發的,上面只有貼我個人擔任海客協會理事長的名片,沒有貼被告的名片,因為這是我自己花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9頁,他字卷二第189頁),可見黃裕聖亦僅曾以個人名義發送過蘋果禮盒,並未曾經被告指示發送蘋果禮盒予大坡社區協會之成員。
③又證人姜林月森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有收到貼
有被告照片之蘋果禮盒,我有參加新屋區的運動協會及新屋老人會,是社團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8頁),可見證人姜林月森取得蘋果禮盒之來源亦非大坡社區協會。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贈與蘋果禮盒予大坡社區協會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致贈蘋果禮盒予姜林月森行賄之部分:①證人姜林月森雖證稱其有於111年1月間參加新屋區社團活動
時,經社團交付貼有被告照片之蘋果禮盒予其,已如前述,惟就當時發送蘋果禮盒之具體情況為何,證人姜林月森乃證稱:時間久遠,我忘記發放的方式、對象及數量,我不知道被告與代為發放蘋果禮盒之人關係為何,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發這個蘋果禮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9頁),可知依證人姜林月森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知悉該蘋果禮盒發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以及發放之目的究竟與選舉有無關聯,自尚難僅以證人姜林月森曾經收到貼有被告照片之蘋果禮盒一事,即逕認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②至證人姜林月森雖於警詢中證稱:想也知道發蘋果禮盒是為
了選舉打廣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9頁),惟證人姜林月森於收受蘋果禮盒時,既未曾收到任何關於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明示或暗示,則此部分應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何賄選意圖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姜林月森行賄之主觀意圖,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⑶原告嗣又主張被告贈送蘋果禮盒予里長、鄰長行賄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承其有於111年1月以市議員之名義在農曆過年前致贈蘋果禮盒予里長及鄰長,已如前述,惟審酌市議員於執行其職務時,時常會有與里長、鄰長協調互動之需求,而逢年過節致贈禮盒予工作上來往之對象,以期未來工作順暢,乃我國社會上一般常見之社交活動;且111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距離選舉之日即111年11月26日尚有10個月左右,兩者關聯並非緊密;故單純僅以被告於過年期間致贈蘋果禮盒予里長、鄰長之行為,顯難逕認被告是基於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意思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致贈蘋果禮盒時,有何約使里長、鄰長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贈送蘋果禮盒予里長、鄰長是出於行賄之目的而為,顯非可採。況一般而言,里長、鄰長因與地方各單位多有往來,故於過年期間彼此禮尚往來之結果,必定收有為數非少之禮盒,在此情況下,單以一個過年期間致贈之蘋果禮盒,顯難動搖其投票意願,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發放蜂蜜蛋糕給新屋區居民行賄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其有於111年7、8月間發放蜂蜜蛋糕予新
屋區選民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乃陳稱:蜂蜜蛋糕每盒應該都在30元以內,因為是瑕疵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服務處之志工彭采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7、8月間有自費幫被告發過蜂蜜蛋糕,因為我很感激他,所以我就去訂每條20元的蛋糕,那些是瑕疵品,再將每條切成四段用塑膠盒包裝後拿給被告的助理許恩豪,讓他自行去運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4頁);以及證人黃裕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問過被告父親陳江順發放蜂蜜蛋糕是否超過30元,陳江順向我表示這些蛋糕是透過彭采瑩向觀音食品廠購買的NG蜂蜜蛋糕,單價比饅頭還低,每個不會超過30元,所以我就把蜂蜜蛋糕當作文宣品在發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他字卷二第188至189頁);證人彭勝茂於偵查中證稱:蜂蜜蛋糕是瑕疵品,由彭采瑩提供,目的也是吸引選民,當作文宣品,價值都不到2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2頁)均屬相符,且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請鄰長協助發放蜂蜜蛋糕給里民,但這蜂蜜蛋糕沒有切片,一塊的大小比一般市面上尺寸還要更小,應該價值不到30元,我認為蜂蜜蛋糕對被告沒有加分,反而邱文威送那洗碗精大家應該比較喜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可徵原告所發送之蜂蜜蛋糕價值非高,故並不會動搖選民之投票意願。⑵至證人黃榮景雖證稱:對於我收到的蜂蜜蛋糕價值應該有超
過3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1頁),惟其後又證稱:我實際上也沒有買過蜂蜜蛋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1頁),可見黃榮景對於蜂蜜蛋糕的市場價格並不清楚,故其憑空對於蜂蜜蛋糕價值之推測,顯非可採。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贈送的蜂蜜蛋糕有
何價值高到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贈送蜂蜜蛋糕以行賄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以走路工名義給予鄰長每人1,000元行賄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走路工名義給予鄰長每人1,000元行賄云
云。然依證人黃裕聖則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稱:正常服務團隊內會有一批志工幫忙發放物資,志工人數不足時,我們會請里長幫忙發放文宣品,吸引選民參加說明會,我有找過笨港里里長黃建興、深圳里里長李子維及下埔里里長黃量煌,請他們協調鄰長協助擔任志工,印象中我也有在111年8月間起請他們幫忙向里民發放蜂蜜蛋糕,我請黃建興、黃量煌幫忙時,本來要提供他們油資補貼,但黃建興、黃量煌都拒絕,至於李子維部分,我記得第一次請他代發蜂蜜蛋糕時,沒有給他報酬,事後他表示有鄰長抱怨要幫忙送禮這件事,出門騎車都需要油費什麼的,我就告訴李子維,我給每一位鄰長1,000元作為油資補貼,印象中他們有7個鄰長,故在111年9月間將7,000元現金拿給李子維,請他再幫忙轉交給各個鄰長,這部分是由我個人墊支,再以我個人名義向被告競選服務處申請油資報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可見被告服務處所發放給深圳里鄰長每人1,000元之費用,乃是黃裕聖請鄰長協助發放物資之油資補貼,並非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⑵且證人黃裕聖前開證稱有請鄰長發放物資及最終僅有補貼深
圳里鄰長油資之部分,亦核與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請11個鄰長協助發放給各戶各1盒蜂蜜蛋糕,有無給予好處向他們致謝?)我請鄰長幫忙發蜂蜜蛋糕,只是請他們幫忙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7頁);證人黃榮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是鄰長,笨港里里長黃建興叫我發蜂蜜蛋糕,我就發,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獲得好處,只是幫忙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頁、第60頁);證人李子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深圳里的里長,我有在111年10月間幫忙黃裕聖發了200多盒蜂蜜蛋糕,另外還有發米、麵線、說明會的宣傳單,我是請志工里民還有鄰長幫忙,第一次發的時候黃裕聖沒有給錢,之後再發時,因為鄰長覺得很麻煩,而且也沒這麼多志工,我跟黃裕聖講,黃裕聖就說可以一人1,000元當作發東西的補貼油錢、餐費,因為我們新屋很偏鄉,所以路程都要很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服務處秘書許恩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有請鄰長發過至少4次物資,後來給幫忙發物資的鄰長各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6頁)均屬相符,益徵被告服務處發放給鄰長每人1,000元,確實僅是作為鄰長代為發放物資之油資補貼,並非是作為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故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賄之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中秋節前夕致贈文旦禮盒予黃姓宗親會成員行賄之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何致贈文旦禮盒給黃姓宗親會成員之行為(見偵
字卷第18頁),而依證人黃裕聖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中秋節前夕,致贈黃姓宗親會之黃本豐大約10箱、黃双萬大約20箱左右的文旦禮盒,再請他們轉送給分區幹部,因為我110年在他們2個的推舉下成為黃姓宗親會的常務理事,我送文旦禮盒時,有表明是我個人贈送的中秋禮,在文旦禮盒上沒有張貼任何被告的競選貼紙或文宣,所以這些禮盒跟選舉完全無關,在新屋區大家都叫我理事長,所以我發東西都是以海客協會理事長的名義去發的,費用是我自己負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他字卷二第189至190頁),可知黃姓宗親會成員所收受之文旦禮盒乃是黃裕聖以海洋客家協會理事長之名義所贈送,與被告並無關連。
⑵且參以證人黃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1年中秋
節前幾天有收到文旦禮盒,黃裕聖有以line打電話告訴我,說海洋客家發展協會要送文旦禮盒給黃姓宗親會的理監事們,因為我是大坡區的副理事長,所以他請我統計有幾個人,印象中我告訴黃裕聖有10幾位,他就詢問我當天幾點會回家,一人可以拿一箱,黃裕聖就開車把文旦禮盒拿來我家,說是他要送給理監事們的中秋禮物,請我幫忙轉達,我跟他說怎麼這麼「功夫」,他說他是海客的理事長,想回饋給宗親會,一點意思而已,完全沒提到選舉的事,我就告訴來拿文旦禮盒的人說是海客理事長送的文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34至135頁);證人黃双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文旦禮盒是黃裕聖送來我家,他有一天直接開車到我家找我,帶了一盒文旦說要送我,因為是中秋節我沒問他為什麼,我跟他就是一起參加海洋客家發展協會的關係,想說中秋節送禮是人之常情,就沒多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至24頁、第42頁);以及證人黃永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收到文旦禮盒,是黃姓宗親會的副會長黃本豐在中秋節前夕,透過電話聯繫叫我過去拿,他告訴我這是黃裕聖要給我的,他沒有說為什麼送文旦,我想說這是人家的好意,而且當時是中秋節前夕,送文旦也是很正常的,我有轉交文旦禮盒給黃康雄、黃本淳、黃永連,我都說是黃裕聖送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5頁、第179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證人黃裕聖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黃裕聖前開證述是其個人贈送文旦禮盒等語,確屬可採。
⑶另再觀諸證人黃鐘毅於警詢中及偵查具結證稱:111年8月大
坡區副理事長黃本豐打電話要我去他老家拿文旦禮盒,我就去找他,他說這是人送的,沒有說是誰,禮盒上沒貼標示或競選文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5至56頁、第70頁);證人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文旦禮盒,是黃姓宗親會的永安區副理事長黃双萬發的,我不清楚黃双萬為何要送我文旦禮盒,他給我的時候,有沒有什麼表示我忘記了,他沒有提到被告,以我的認知,新屋區黃姓宗親會過去就會在節慶時發放禮品給董監事,所以我認為這個文旦禮盒可能是新屋區黃姓宗親會送,禮盒上並沒有顯示是由誰致贈的標籤,我當時認為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47頁、第158頁);可見上開證人於收受文旦禮盒時,對於致贈文旦禮盒者為何人雖不甚清楚,惟其等於收受文旦禮盒時,確實未接收到任何與被告或選舉相關之訊息,故從其等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致贈文旦禮盒賄選之行為。
⑷又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雖證稱:111年9月間被告服務處應該
有致贈貼有市議員陳睿生貼紙的中秋文旦禮盒,我不確定是何人送來的,通常上面有署名的貼紙,我才知道是他送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6頁),惟其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有送文旦禮盒,但有沒有貼被告的文宣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顯見證人黃建興就文旦禮盒上是否貼有被告貼紙之說詞前後反覆,顯非可採。另證人黃煥東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記得中秋節前,有收到貼有被告競選貼紙的文旦禮盒,應該是黃振坤送過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8頁),惟其於偵查中又改稱:我記得我收到的文旦禮盒上面貼有被告的名片,我不知道是誰送的,也不知道是誰收的,但是是被告以議員的身分送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2頁),可見證人黃煥東對於文旦禮盒上貼的究竟是被告競選貼紙還是名片,說詞亦有不一致之情況,亦難已逕採;況觀諸原告所提供之文旦禮盒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相關之貼紙或名片,益徵證人黃建興、黃煥東之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自難採憑。
⑸至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黃裕聖當時是被告服務
處的助理,所以對於他送我文旦禮盒的感覺,我個人想法是黃裕聖希望我們年底選舉時幫忙一下,支持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0頁);證人黃鐘毅於警詢雖證稱:我猜文旦禮盒是被告送的,因為被告在過往節慶都會致贈新屋區的社團主要幹部,以前禮盒上都會貼陳睿生祝佳節愉快,這次都沒貼,我猜跟選舉有關,因為怕有賄選問題所以不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6頁);證人黃双萬雖證稱:我收到文旦禮盒當時覺得黃裕聖是不是陳睿生的關係要跟我拜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頁、第42頁);證人黃鐘毅雖證稱:我認為文旦禮盒跟選舉有關,因為剛好接近選舉又有禮盒可以收,且我知道被告會出來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1頁);證人黃煥東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文旦禮盒跟選舉有關,是因為被告要出來選議員,所以才送我文旦禮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2頁);惟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其等於收受文旦禮盒時有何具體之跡象,使其認為該文旦禮盒為被告為行賄所致贈,可見上開證人認為文旦禮盒是被告所贈送之說法,均僅是其等主觀臆測,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贈送文旦禮盒並且行賄之依據。
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文旦禮盒為被告所贈送
,且被告是基於行賄之主觀意圖所為,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於黃姓宗親會會員大會之遊覽車上致贈福州油麵、原子筆及BTS聯名巧克力,並於同日傍晚之餐會提供威士忌予在場成員行賄之部分:
⑴關於福州油麵及原子筆之部分:
①經查,於黃姓宗親會111年9月11日會員大會之遊覽車上,確
有發放印有被告名字的原子筆及麵條等情,業據證人黃双萬、黃建興、黃鐘毅、黃清溪、黃本豐、黃金本、黃永河、黃永正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6頁、第70頁、第89頁、卷二第59頁、第100頁、第123頁、第145頁、第16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子筆及麵條均為其選舉期間發送予選民之競選小物(見偵字卷第11頁),故堪認被告確有自行或請人發送原子筆及麵條予黃姓宗親會之成員之事實。②惟參諸證人彭勝茂、許恩豪及陳江順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於選舉期間所發放的物資均不超過3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62頁、第266頁、第274頁);證人黃裕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雖然採購不是我負責,但是我記得選舉物資中,筆每支約4.5元、麵條單價不超過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證人黃双萬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油麵及原子筆之價值都是在30元以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頁);證人黃永河於警詢中證稱:白麵、油麵大概10幾塊錢吧,原子筆大概3、4元而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證人黃量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贈送的原子筆、一般麵條的價值應該是在30元以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5頁);證人黃德桂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選舉期間贈送的原子筆、麵條等物品,包裝都沒有很大,所以我覺得價值應該都不到3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6頁);可見被告所發放之宣傳品原子筆及麵條確實價值甚低,故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發放原子筆及麵條行賄云云,顯非可採。⑵關於BTS聯名巧克力之部分:
①經查,證人黃双萬、黃建興、黃鐘毅、黃清溪、黃金本均證
稱其等有在遊覽車上拿到沒有貼被告照片之巧克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第69頁、第89頁,卷二第59頁、第100頁、第145頁);惟依證人黃裕聖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韓國廠商送給新屋區當地學校和弱勢團體的物資,發放剩下來的,我當時口頭告訴他們這是我之前發剩的,看他們想不想吃,他們表示在車上沒事做,就加減吃一下,所以我就拿了
3、4盒巧克力,讓他們在車上分著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6頁);以及證人黃乾標於警詢中所證稱:黃裕聖有在遊覽車上發給每個人巧克力,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贈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9頁、第201頁);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黃裕聖在出發時就發送給大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2至123頁);以及證人黃金本於警詢中證稱:白麵跟原子筆都印有陳睿生的字樣,至於巧克力,我有收到,但我不確定跟被告有無關係,是黃裕聖在遊覽車上送我們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5頁),可知上開巧克力乃是黃裕聖所發送。
②而黃裕聖雖是被告之助理,惟助理之行為未必均是代表候選
人所為,且該巧克力上並未貼有任何被告競選之相關貼紙,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又未能舉證黃裕聖於發送巧克力時有何提及請大家支持被告選舉之言論或作為,自難僅以被告之助理曾於遊覽車上發送零食予民眾食用,即逕認被告有何行賄之情形。
③況該巧克力雖是韓國偶像團體聯名巧克力,於「全聯線上購
」之出售價格為1盒479元,惟其一盒中有8片,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一小片之價值大約60元左右。而參以證人黃双萬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一人一顆正方形的巧克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證人黃建興於警詢中所證稱:巧克力是在車上大家就分著吃掉了,我吃一塊就沒有再吃,也沒有剩下的巧克力回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9頁);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證稱:巧克力是一人拿幾片,當作飯後甜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頁);可見巧克力之發放方式並非是每人致贈1盒,而是拆開來大家分著吃,每個人僅分到幾片,所獲得之價值非高,且審酌一般民眾於遊覽車上分食零食乃屬普遍,巧克力價值雖較一般零食略高,但若非知名品牌之巧克力,一般民眾亦不會特別認為其為高單價之商品,故若僅是接受分食1、2片巧克力之情形,顯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願之情況。
④至證人黃乾標於警詢中雖證稱:每人發兩小盒巧克力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99頁);證人黃鐘毅則於警詢中證稱:1人一盒巧克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9頁),而均證稱巧克力是以盒裝之方式發送,惟其2人證稱之數量既不相同,且與其他多數人所述之分配情況亦不相符,故已難採信;且觀諸該巧克力之包裝,於一盒打開後,其內每片均是以正方形之小塑膠盒包裝,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證人黃乾標、黃鐘毅所述之「盒」,亦有可能是僅裝1片巧克力之小塑膠盒,故尚難僅以上開2證人之證述即逕認黃裕聖有各發放整盒巧克力予黃姓宗親會成員之情形。
⑤綜上,從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該BTS聯名巧克力是被告或被
告指示黃裕聖所發放,且於遊覽車上分送1、2片巧克力供眾人食用之行為,亦難認足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贈送巧克力以行賄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威士忌之部分:
①經查,依證人即黃姓宗親會新屋分區理事長黃福禮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當天有帶洋酒,但我們本來自己就有開酒,我們就叫被告帶回去,我確定我們都沒有喝被告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他字卷一第16頁);以及證人黃裕聖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帶了2支洋酒,後來他們沒有打開來喝,他們不願意喝,我又都帶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於111年9月11日當日黃裕聖雖有帶酒到餐會現場,惟黃姓宗親會成員並未收受,故顯難認被告或黃裕聖有何提供酒水行賄之情形。
②且觀諸其他與會人員之證述,證人黃清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乃
具結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沒有提供酒水,酒水都是餐廳提供的,都是黃福禮理事長出的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0頁、第112頁);證人黃建興亦於警詢中證稱:餐廳是我負責打電話訂的,我一開始有跟老闆說請他拿3支蘇格登威士忌過來,後來喝不夠有在跟服務生追加拿幾支威士忌,至於被告有沒有帶酒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帶酒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2頁);又證人黃双萬、黃鐘毅、黃清溪、黃本豐、黃金本、黃泳河、黃乾標則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提供酒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第42頁,卷二第58頁、第101頁、第122頁、第144頁、第180頁、第198頁),可見從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或黃裕聖於餐會當天有何提供酒水給黃姓宗親會成員飲用之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由助理黃裕聖提供三瓶洋酒至黃姓宗親會理監事會餐敘行賄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黃姓宗親
會理監事會餐敘,惟其否認有帶酒供在場人員飲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而被告之助理黃裕聖於當日在餐會中雖曾有手提裝酒之紙袋的動作,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證人黃裕聖乃證稱:該照片中的酒是黃福禮負責張羅,不是我提供的,我只是幫忙把酒拿出來打開給大家喝而已,宗親會舉辦餐會時,餐費都是宗親會買單,酒水部分則是理事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黃建興證稱:當天的酒水都是理事長出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0頁),以及證人黃清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聚餐相關經費及酒水都不是來自於被告,是我們黃姓宗親會自己出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2頁)相符,故尚難認定黃裕聖於當日餐會有提供酒水之行為。
⑵而證人黃鐘毅於警詢中雖證稱:照片中的酒應該就是被告他
們帶過來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0頁),惟其於偵查中卻證稱:我沒注意他們有沒有帶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1頁),顯見證人黃鐘毅對於被告及黃裕聖是否有帶酒至餐會一事,說法前後不一,有所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提供酒水行賄之情形。
⑶另參諸其他與會人員之證述,證人黃建興、黃煒昭、黃本豐
、黃永河均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黃裕聖取出洋酒供大家飲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頁、90頁);證人黃量煌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黃裕聖有帶酒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4頁);證人黃福禮、黃双萬、黃本豐、黃金本、黃乾標則均表示:不清楚被告有無於餐會上贈送洋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他字卷一第17頁、第27頁,他字卷二第122頁、第145頁、第200頁),足見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或黃裕聖有何提供酒水之行為。
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酒水行賄之行
為,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7.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賄之行為,黃姓宗親會因而發函要求會員支持被告之部分:
⑴經查,黃姓宗親會之成員確在選前有收到內容為請大家於系
爭選舉支持被告的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等情,業據證人黃福禮、黃双萬、黃建興、黃煒昭、黃本豐、黃乾標、黃量煌、黃德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他字卷一第29頁、第73至74頁,他字卷二第14頁、第124至125頁、第202頁、第215頁、第227頁),且經原告提出系爭信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就黃姓宗親會發函請會員支持被告之原因為何,證人黃福
禮於警詢中乃證稱:黃姓宗親會理監事會有決議以宗親會之名義發出一封信件,請會員感謝被告之父親陳江順及被告對立法委員黃世杰選舉的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證人黃本豐於警詢中亦證稱:大約在111年11月間,黃福禮在黃姓宗親會開會時,向大家表示因為被告及其父親陳江順先前在黃世杰競選立法委員時幫忙很多,所以這一次被告競選,大家也可以多多支持,算是回報他,詢問大家是否同意以黃姓宗親會的名義寫信表達對被告的支持,當天宗親會的成員們都有同意,所以才有寫這封信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4至125頁),核與系爭信函中有關「世杰宗長在初選之時,選情萬分緊繃,幸得陳前鄉長江順父子鼎力相助」、「世杰宗長參選的一年過程中,陳前鄉長父子,出錢出力,親力親為,每天帶著文宣、物資,不分晝夜逐戶拜訪,…(略)…,我黃姓宗親皆看在眼裡,更是感恩在心」之記載相符,足認黃姓宗親會發出系爭信函,僅是為了感謝被告父子於立委選舉時協助黃姓宗親會成員參選,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黃姓宗親會行賄之情形。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對黃姓宗親會交
付賄賂並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具體行為,而於選舉期間民間團體公開表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況,所在多有,故自難僅以黃姓宗親會發函請會員支持被告,即率認被告有行賄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8.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以「市議員陳睿生」之名義捐贈羅氏宗親會5,000元行賄之部分:
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日以「市議員陳睿生」之名義捐贈羅氏宗親會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可見,於記載被告捐款之紙條旁,尚有數張記載他人捐款之紙條,可知該捐款行為應是羅氏宗親會之公開募款活動,並非是被告私下所為之贈與,故對羅氏宗親會而言,此僅是例行之籌措經費行為,與選舉並無關連;況被告捐款之金額5,000元亦非鉅額,尚合乎社會常情,故亦難認羅氏宗親會會因此產生該捐款行為是為約期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賄行為,均非可採,則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裕聖、黃双萬、黃鐘毅、黃本豐、黃煥東、黃志材、黃鐘毅及黃乾標,欲證明黃裕聖有藉由發送文旦禮盒及巧克力以行賄之情形,且收受文旦禮盒或巧克力之人主觀上均認為該贈禮與被告選舉有關等語。然黃裕聖發送文旦禮盒及巧克力之經過,業經證人黃裕聖、黃双萬、黃本豐、黃乾標及黃金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自無再為傳喚確認之必要;且該文旦禮盒及巧克力均係黃裕聖個人所致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論收受上開贈禮之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該贈禮與被告選舉有關,均難認被告有何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況,故亦難認有傳喚上開證人確認其主觀想法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