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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陳郁君被 告 廖坤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選罷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明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明德里里長,此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1月3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當原告於該處進行競選活動之際,被告及其競選團隊即會同時出現,持續尾隨原告之競選行程,並大聲拜票以干擾原告之競選活動。嗣於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時,原告及競選團隊成員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4巷拜票時,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對原告之競選團隊成員郭永蘭稱「郭小姐,原來土地公講的都是真的」等語,嗣郭永蘭於拜票行程結束欲返回住處,被告即自暗處竄出,致郭永蘭受驚嚇,嗣後未再公開參與原告之競選活動。又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194巷與196巷口掃街拜票之際,被告即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並手持擴音器對原告恫稱「你有小孩,他們讀哪我都知道」、「祝你的小孩健康平安」等語,顯有恫嚇原告之意思,當足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

(二)被告於擔任明德里第2屆里長及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有下列行為而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1、被告於107年7月、8月間,藉由明德里轄區內污水管整治工程,與所屬明德里轄區內之「中正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大第管委會)協議,強迫明德里轄內之「中埔六街194巷」相鄰住戶支付「借用中正大第土地施作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至20萬元不等,不法索取款項予中正大第管委會,以資助中正大第管委會之財務,卻對外卻宣稱該筆款項為被告向市政府爭取之補助款,藉此取得中正大第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支持。此由中正大第管委會相關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於明德里之通訊軟體群組發文內容亦可證實,係由於被告於前屆里長選舉前曾答應提供140萬元予中正大第管委會,再要求「中埔六街194巷」住戶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提供該款項予中正大第管委會,藉此獲取中正大第社區住戶之支持。

2、被告於111年9月、10月至系爭選舉期間,免費替屬明德里轄區內之「涵舍社區」外屬法定空地之花圃更新花木、替換植栽,並持續提供免費修剪、澆水服務,藉此取得涵舍社區住戶對被告之支持。

(三)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確有上開行為,而足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同法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均非屬實。明德里之範圍非廣,兩造既同為系爭選舉明德里里長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際難免恰巧遇到,被告並無尾隨、干擾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掃街拜票時,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欲測試大聲公及拜票,巧遇原告及其競選團隊,意外導致腳踏車身不穩、麥克風撞擊大聲公產生回音,絕無原告所稱恐嚇之情事。況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

(二)有關原告所稱中正大第社區回饋金部分,係因明德里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於防火巷違法搭建,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為建置污水、排水系統,需拆除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於防火巷之部分違建物方能施工,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因不希望拆除,遂拜託被告與中正大第管委會協調,被告僅係居中協調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與中正大第社區住戶,使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之污水管線得利用中正大第社區之共有土地予以埋設,避免拆除建物,至於回饋金之收取,係由中正大第管委會自行作成決議決定收取金額後,由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自行匯入中正大第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從未收取任何金錢,更未對外宣稱係政府補助款。另涵舍社區大門口或周遭之人行道區域內之植栽養護,依法係屬得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之範圍,故被告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予以維護涵舍社區外之公共開放空間,均經市政府依法核銷,並無原告所指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1-352頁):

(一)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明德里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中,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號次為2號,開票結果桃園市選委會公告被告得票數914票;原告得票數909票。第156號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公告為450張;被告有效票公告為470張;第157號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公告為459張;被告有效票公告為444張。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桃選一字第11131502521號公告被告當選桃園市桃園區第3屆明德里里長。

(二)經本院勘驗第156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張數為17張,與第156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無效票張數相符,經確認均屬無效選票,兩造並無爭議。

(三)經本院勘驗第157號投開票所之全部有效票及無效票。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袋內有459張選票,經逐一檢視後,有458確為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另有1張無爭議然為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袋內均無爭議票,將前開自1號有效票袋內取出,兩造無爭議但屬於2號有效票之選票1張內入2號有效票票數計算後,2號有效票數為444張;無效票袋內均無爭議票,但無效票袋內僅有26張選票,與第157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所載無效票數27張,差距1張。

(四)依本院勘驗結果,第156號投開票所1號即原告有效票數為450票;2號即被告有效票數為470票;第157號投開票所1號有效票數為458票;2號有效票數為444票,合計1號即原告有效票數為908票;2號即被告有效票數為914票,未影響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之選舉結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二)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選罷法第12

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但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行為及同法第99條第1 項情形,而各構成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1、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在防止以暴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介入選舉,其行為態樣係參照刑法第14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候選人自由競選與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受妨害,用以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自應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以當選人對其他候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者,始足當之。當選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者,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 條規定之文義相同,其中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持續尾隨原告之競選行程,並大聲拜票以干擾原告之競選活動;且對原告及原告之競選團隊成員郭永蘭以言語恫嚇,致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雖提出111年11月25日被告騎腳踏車、身揹擴音器、手持麥克風之照片2張及原告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為佐,然本院尚無從憑以該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選舉之行為。另參原告前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8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郭永蘭到庭後具結證稱:於000年00月間,在我與原告在中埔六街194巷拜票時,被告有騎腳踏車過來,騎到我旁邊停下來,看著我說「郭小姐,原來是你,原來土地公講的都是真的」,之後就離開了,我們結束拜票後,因為我心情不好,之後去用餐,吃完飯,走到同德十二街,被告又從對面巷子冒出來,從我旁邊走過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92號卷第136-137頁),經核證人郭永蘭上開證述情節,均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3、再佐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光碟「跟蹤」資料夾內影像檔之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762127」影像檔長約15秒,係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拍攝者斜對角社區大廈前,雙方相隔馬路;檔案名稱:「000000000.144604」影像檔長約19秒,內容係身穿粉紅色背心、手舉被告競選看板之女子走向拍攝者處,並站立在某社區前,該處已有手舉原告競選看板之男子站在該處,皆未見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之人員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非法行為之情事;檔案名稱:「000000000.697631」影像檔長約37秒,內容係被告騎腳踏車、身揹擴音器,手持麥克風,說話內容「我跟你講,你喔做人做事(擴音器發出尖銳聲響,被告轉向移動擴音器方向後才靜止)做人做事要守本分,好嘞,(無法辨識內容),我知道你律師很棒」由背景聲聽到女子說「謝謝、謝謝」等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65號卷第26-31頁),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697631」影像檔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被告之穿著打扮與原告於本院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被告騎腳踏車、身揹擴音器、手持麥克風之照片一致,足認該影像檔案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111年11月25日所拍攝。細譯前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均無任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被告亦未有對原告出言加害之情形,均堪認定。原告徒以兩造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於明德里內舉行競選活動時,經常於同一街區、巷口相遇,而主張被告有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然審酌明德里之轄區範圍非廣,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依法又有一定之限制,候選人於安排競選活動之際,實難與其他候選人之活動完全錯開,尚不得以被告經常與原告於明德里同一街廓舉行競選活動,而逕認被告此舉為妨害原告競選之非法行為。況由前開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與強暴、脅迫等相類之行為或程度之非法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全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間藉由明德里轄區內污水管整治工程,與中正大第管委會協議,強迫明德里轄內「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支付金額予中正大第管委會,藉此資助中正大第社區財務,使中正大第管社區住戶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製作莊敬國小李明宗校長讚揚被告之文宣1紙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元氣明德里」中,居住於中正大社區之成員發文內容截圖照片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然查:

⑴由上開宣傳文宣及發文內容觀之,僅係莊敬國小李明宗校

長感謝被告以里長身分協助該校籌募社團經費,以及中正大第社區住戶於群組中說明中正大第管委會向中埔六街194巷透天住戶,因污水管整治工程借用中正大第社區共有土地而收取費用之始末,並無與系爭選舉相關之明示或暗示用語,不足認與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有何關聯。

⑵況中正大第管委會於106年5月1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中,已將

「中埔六街194巷雙號住戶向管委會提出借用中正大第A棟後防水巷供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施工,並支付中正大第社區回饋金」列入該次會議議案,並於會議中說明起因係因中埔六街194巷雙號住戶本身之防火巷已自行蓋滿違建,若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施工勢必須拆除部分加蓋部分,而有討論該議案之必要。該議案最終經中正大第管委會決議:「因中埔六街194巷2號至28號加蓋型式不一,中正大第管委會考量其拆除及恢復成本,全數通過決議補貼金額如下:一般平房:6萬元;鋼筋混泥土平房:8萬元;1-2樓鋼筋混泥土:15萬元;1至4樓溝筋混泥土: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中正大第管委會106年5月1日會議記錄1份及中埔六街194巷雙號違建加蓋一覽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另中正大第社區106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亦明確載明「中埔六街194巷雙號住戶地下污水管埋管回饋金總計116萬元。我們社區8支電梯漸進式的準備全面汰換,這筆回饋金適時地減輕社區基金壓力」等情,亦有中正大第管委會於112年5月25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137頁)。

⑶參以中正大第管委會出具予中埔六街194巷12號房屋住戶郭

淑媚提供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中正大第管委會同意提供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所屬192巷(防火巷)之土地作為中埔六街194巷12號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空間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中埔六街194巷12號房屋型式為1至4樓鋼筋混泥土,依中正大第管委會決議之補貼金額為20萬元,郭淑媚乃於106年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中正大第管委會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正大第管委會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正大第管委會聯邦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與中正大第管委會提出之中正大第管委會帳戶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郭淑媚係自行按中正大第管委會決議之金額匯款予中正大第管委會,與被告並無關聯。參以同為中埔六街194巷16號住戶吳玉殷於111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廖坤徽里長跟我說如果要作工程,因為地不夠,所以要跟中正大第社區借地施工,如果不貼錢,就要我們透天住戶自己縮地,讓施工單位有空間可以施工,因為我當時覺得很麻煩,想說就照里長的方案去處理,支付工程款給中正大第管委會給的帳號;沒有逼迫或不愉快的情形,是由住戶自己決定要貼錢給中正大第管委會,還是自己縮地,金額是一層樓6萬,因為我只蓋一層樓,所以匯款6萬元給中正大第管委會;污水管施工是5年前左右的事情,並非111年度里長競選期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3號卷第25-27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中埔六街194巷雙號住戶係因污水

下水道工程施工,為避免拆除自身房屋違建部分,而須借用中正大第社區A棟後方防火巷施工空間,而自行同意按中正大第管委會決議之金額支付予中正大第管委會,並自行匯款至中正大第管委會帳戶,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僅係以里長身分協調中正大第管委會與中埔六街194巷雙號住戶有關污水管施工空間不足之問題,對於中正大第管委會決議收取之金額,及中埔六街194巷住戶是否願意支付該金額,並無任何置喙餘地,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借此資助中正大第管委會財務,係其交付不正利益約有選舉權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月至系爭選舉期間,免費替明德里轄下之「涵舍社區」外屬法定空地之花圃更新花木、替換植栽,並持續提供免費修剪、澆水服務,以此方式獲取「涵舍社區」之有選舉權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養護「涵舍社區」大門口或周遭人行道之植栽,惟抗辯上開養護範圍屬公共開放空間,依法屬里基層工作經費得以支應之範圍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隨函檢附原告主張被告替「涵舍社區」更新花木、替換植栽之範圍街景照片,詢問該照片所示區域內之植栽養護,是否屬里基層工作經費得支應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5-219頁),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23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1410號函覆表示:依據桃園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示:集合住宅前人行道樹修剪維護一事,該樹如位於集合式住宅區域外之公共開放空間,屬公共環境修樹項目,以達綠美化及改善區里環境等目的者,可由里基層工作經費支應人行道樹修剪維護經費。本區明德里內「涵舍社區」大門口及周遭之人行道區域內之植栽養護,可適用里基層工作經費得支應之範圍等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上開函文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頁239-241)。準此,堪認被告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為明德里轄下「涵舍社區」之大門口及周遭之人行道區域內之植栽進行養護行為,尚非法所禁止。況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於里長職責所為之里內環境美化、修繕,尚難解釋為有針對特定人以具有對價性之交付、期約投票之主觀犯意,且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合理範圍,自不能認定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求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