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賴雪玲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奕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南屏,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白益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至被告桃園醫院之新屋分院急診救治,白益安於被告李奕彥醫師問診時仍意識清楚,惟經李奕彥判斷血壓不穩,由被告桃園醫院醫護人員施打點滴及抽血檢查後,竟疏未替白益安裝設生命徵象觀測儀器及隨時觀察白益安之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白益安情況有異且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李奕彥醫師未採取必要措施,且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嚴重醫療疏失,桃園醫院為李奕彥醫師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桃園醫院既與白益安成立醫療契約,惟因履行輔助人李奕彥醫師之醫療行為致白益安死亡,即應與李奕彥醫師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360元、撫養費用77萬628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白益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送入急診室時,李奕彥醫師便立即診視及處置,惟白益安入院時已說話混淆不清,且其血壓、血糖及血鉀均非正常值,並於留院期間一度觸碰無脈搏,經急救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並無延誤治療。嗣白益安家屬來院,經李奕彥醫師解釋及說明後,家屬仍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遂於隔日凌晨3時15分將白益安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顯見醫護人員及李奕彥醫師均有積極診治及照護白益安,復應家屬要求協助轉院,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情形,亦未違反醫療法規定。又白益安係於111年7月2日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白益安死亡,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白益安於111年6月27日晚間經救護車送至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急診處救治,並由李奕彥醫師及醫院急診室相關人員診治及處置,而白益安於111年7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往生禮儀服務收據、殯葬費明細及公墓/納骨塔規費繳款書等為憑(本院112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1號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調閱白益安於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均見外放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白益安留院期間未使用生命徵象觀測儀
器並疏於照護,且未及時進行醫療處置,致白益安死亡,違反醫療法及醫療常規,有嚴重醫療疏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1.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29分白益安因低血糖(血糖檢驗值54mg/dL),由救護車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抵達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為昏迷指數14分、血壓57/37mmHg,可知白益安抵達急診室時血壓低且為不穩定狀態。同日晚間6時30分李奕彥醫師前往診視,測量血糖檢驗值為96mg/dL,除開立血液、生化、血型等檢驗,並給予40毫升50%葡萄糖液於1000毫升生理食鹽水中靜脈滴注,以處理低血糖問題,及500毫升生理食鹽水靜脈快速灌注處理低血壓問題。以上檢驗醫囑及兩項治療,均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
2.同日晚間7時01分白益安之靜脈血液氣體分析檢驗報告顯示為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惟依病歷紀錄,從白益安抵達急診室至同日晚間7時38分發生心臟停止開始急救前,無生命徵象及使用生命徵象監視器之記載,亦無心電圖檢查及嚴重代謝性酸中毒之處置記載。故依所附卷證資料,無從判斷李奕彥及急診室相關人員於此段時間之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3.同日晚間7時30分實驗室檢驗人員口頭向急診室通報白益安鉀離子濃度異常,李奕彥醫師開始給予降血中鉀離子濃度之處置(50%葡萄糖液40毫升加上胰島素10單位、2%氯化鈣溶液20毫升靜脈滴注),同日晚間7時38分白益安心臟停止,立即開始施予心肺復甦術、高級心臟救命術及積極降低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包括給予腎上腺素、重碳酸鹽、氯化鈣等藥物及置放氣管內管)。同日晚間7時55分白益安恢復自主循環,醫療團隊接續給予心臟停止復甦後照護,包括給予呼吸器、升壓劑、矯正電解質及代謝性酸中毒。上開李奕彥及急診室相關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4.同日晚間11時30分白益安家屬抵達急診室,經李奕彥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要求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聯絡救護車準備轉院。惟林口長庚醫院要求需有新型冠狀病毒檢測報告,故待白益安於隔日即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9分檢測陰性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離開急診室,同日凌晨3時47分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白益安於等待轉院期間,使用多種升壓劑(腎上腺素、正腎上腺素、多巴胺等)以維持血壓,及使用重碳酸鹽治療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此部分李奕彥醫師及急診室相關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32-139頁】㈣承上可知,於白益安到院時,李奕彥醫師即前往診視,並依
白益安當下身體狀況給予醫療處置及安排多項檢測,此部分未違反醫療常規;復依檢測結果及白益安之病程變化採取相應之醫療作為,亦可認符合醫療常規。嗣於等待轉院期間,持續給予升壓劑及治療嚴重代謝性酸中毒,尚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足認李奕彥醫師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之相關人員對白益安於在急診之就醫流程、就高血鉀之醫療處置、心臟停止之醫療行為及協助轉院之處置等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過失之情。
㈤至原告雖質疑李奕彥醫師及急診室之相關人員未給予白益安
裝設生命徵象儀器一節,然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並具有高度專業性、裁量性,個案中病患是否有檢查某項病症之必要、所採行之檢查方式與治療方式為何等,均須由醫師綜合個案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尚非得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於白益安到院後,旋即由李奕彥醫師予以診視,並接受治療及安排檢測,復於檢測結果通報後給予降血中鉀離子濃度之處置,而於白益安心臟停止時,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等急救程序,至白益安恢復自主循環後仍持續照護,足見白益安當日晚間所發生之危急情況,已因上開醫療處置而獲改善,並無未照護或醫療處置不當之情形,則原告逕以無該段時間之生命徵象或心電圖資料一節指摘被告之醫療處置具有過失,尚乏所據。李奕彥醫師及急診室相關人員之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治療過失可指,亦難認與白益安於111年7月2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據上,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李奕彥醫師有
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而原告就李奕彥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其醫療行為與白益安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李奕彥醫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即非有據。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桃園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5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