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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醫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邱國維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蔣建中

陳柏村即安康骨科診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萬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工作梯(A型梯)墜落受傷,遂前往陳柏村即安康骨科診所(下稱安康骨科診所)就診,蔣建中醫師施以X光檢查後,僅告以原告係肩部鈣化性肌腱炎、滑膜炎、腱鞘炎及腰痛,休養幾日即可等語。原告旋即返回工作崗位,然均遵照醫囑,並於110年5月24日至7月12日間由蔣建中醫師診療,惟無任何適當有效之治療。

(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突因工作跌倒而無法站立,送往敏盛綜合醫院,經診斷為下背挫傷併第10及第11胸椎骨折及脊椎滑脫合併脊髓神經損傷,因此壓迫神經致下肢麻痺無法行走。原告於110年7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經診斷為僵直性脊椎炎合併第10至第11胸椎骨折及神經壓迫,並進行第9至第12胸椎後側減壓、骨釘固定脊椎體間支架置入融合手術,術後即陸續住院,且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而於110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接受復健治療。未料,原告病情再度惡化,於110年10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胸椎第9、10、11節椎板切除減壓手術,然仍無力回天,癱瘓終身。

(三)蔣建中醫師為骨科專科醫師,非難以或無法預見脊髓傷害可能伴隨其他嚴重傷勢,卻未對原告善盡可能引發不良嚴重後果之告知說明義務,且在陸續施以注射、服藥等治療措施無效果後,仍疏於注意而未對原告施予如開刀等正確適當之治療方式,亦未立即協助原告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以尋求積極之治療措施,造成原告受有終身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甚為圖卸責,事後竄改病歷;又蔣建中醫師為安康骨科診所之受僱人,亦為安康骨科診所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萬7,007元及脊椎損傷幹細胞治療手術費用8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至安康骨科診所就醫,主訴自梯子跌落導致下背及雙手肘疼痛,蔣建中醫師診察後發現原告並無放射性疼痛或神經學症狀,步行良好、肌力正常,然原告曾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且體重達148公斤,為脊椎受傷之高危險群,蔣建中醫師乃告知原告,若出現放射性疼痛,即應到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嗣原告於110年5月24日、27日、31日及6月7日回診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均無神經學症狀,且於6月7日門診時,原告下背疼痛指數已由60至70%改善至50%。

(二)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門診,主訴下背再度拉傷導致下背疼痛,蔣建中醫師先施以理學檢查,判斷原告肌力正常、無放射性疼痛或神經學症狀,旋建議原告進行X光檢查,然遭原告拒絕,並要求開立緩解疼痛藥物,其後110年6月24日及7月9日門診中,原告在保守治療後疼痛逐漸緩解,且未出現放射性疼痛,步行越來越好。

(三)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再度因摔傷前來就醫,主訴有脊椎移位感覺等語,蔣建中醫師立即請原告依指示拍攝X光,然原告已無法配合指示而完全彎曲及伸展,蔣建中醫師判讀X光片,懷疑原告有脊椎不穩定、脊椎滑脫或神經損傷之情形,建議原告至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以利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原告僅表示會自行前往而拒絕蔣建中醫師轉診。

(四)嗣原告於110年7月14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確認罹患脊髓神經損傷,卻違反醫囑,未立即接受手術而離院返家,遲至110年7月21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進行第9至第12胸椎後側減壓、骨釘固定脊椎體間支架置入融合手術,是原告脊髓神經損傷病情惡化與其自身延誤手術時機之間有醫學上因果關聯性,蔣建中醫師實已盡對原告病情之告知說明義務及轉診義務。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脊椎損傷幹細胞治療手術費用均係因其跌倒所致,與蔣建中醫師之醫療行為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上午,自工作梯(A型梯)墜落受傷,遂於同日前往安康骨科診所就診,由蔣建中醫師診治,經診斷為「肩部鈣化性肌腱炎、滑膜炎和腱鞘炎、腰痛」;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至7月12日間,多次至安康骨科診所回診,而於110年6月15日,原告因再次拉傷而下背痛,蔣建中醫師建議原告再接受X光檢查,但原告拒絕;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再度拉傷,背痛加劇,無法正常行走而至安康骨科診所就診,經X光檢查顯示其第10節及第11節胸椎骨折,疑似脊雅滑脫、脊髓損傷,蔣建中醫師建議轉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治療,原告拒絕,表示將自行前往等情,有原告在安康骨科診所歷次就診之病歷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5至97頁)。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蔣建中醫師未就原告之病症為適當之診斷及治療云云,對此,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略以:原告「110年5月21日X光影像之檢查結果,並無發現骨折且病人無神經學症狀」(見本院卷第222頁),「110年5月21日至7月12日期間之9次門診中,病人無神經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23頁),「病人迄110年7月9日無神經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24頁),「依6月15日之病歷紀錄,病人主訴背痛加劇,蔣醫師建議病人再進行X光檢查,但病人拒絕。故醫師在無影像檢查協助判斷之情形下,尚難以病人背痛情形判斷病人有無出現胸椎骨折」(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最早係於7月12日門診檢查結果,可進一步判斷病人可能有前揭胸椎骨折或脊髓神經受損」(見本院卷第224頁)。

(三)按此鑑定結果:⑴蔣建中醫師於110年7月12日門診檢查之前,無從發現原告可能有胸椎骨折或脊髓神經受損,原告指摘蔣建中醫師沒有在110年5月21日至7月9日之間的8次門診發現該等症狀云云,並無理由;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再次拉傷,並前往安康骨科診所就診時,是不是已經胸椎骨折、脊髓神經損傷,由於沒有進行X光檢查,無法得知,而之所以沒有進行X光檢查,不是蔣建中醫師忘了檢查,而是因為原告拒絕;⑶蔣建中醫師在最早能夠判斷原告可能有胸椎骨折或脊髓神經受損的110年7月12日,確實已經發現原告胸椎骨折,疑似脊椎滑脫、脊髓損傷,並建議原告轉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治療,原告又拒絕了,並表示將自行前往。可見,蔣建中醫師已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並無疏失甚明,原告空言指摘,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竄改病歷,病歷之記載與蔣建中醫師當時對原告口述之內容完全不符云云,然該病歷未見竄改之痕跡,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五)原告雖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並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認原告所受「下背挫傷併第十及第十一胸椎骨折及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神經損傷」無法判斷其原因,不過原告在110年5月21日至7月12日間,並無因跌倒受傷在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可見跌倒受傷完全不影響原告之正常身體機能,系爭鑑定書未見及此,據認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實屬速斷云云,然而,假使跌倒受傷完全不影響原告正常身體機能,就更沒有理由指摘,蔣建中醫師沒有在110年5月21日發現原告「下背挫傷併第十及第十一胸椎骨折及脊椎滑脫合併脊椎神經損傷」,畢竟跌倒受傷完全不影響原告之正常身體機能,這是原告自己說的。事實上,原告這項主張,匪夷所思,已經到了難以理解的程度。

2.原告另主張:110年5月21日病歷既然記載「may refer to

CT if radiation (+)」等文字,可見蔣建中醫師也無法排除原告有神經損傷之可能云云,對此本院也只能提醒:「if」。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再次主訴背痛加劇,蔣建中醫師即建議原告追蹤X光檢查,但由此可知蔣建中醫師已經對其診斷之正確性與否產生懷疑,至少於110年6月15日,蔣建中醫師應可認知其先前對原告之診斷與治療皆無效果,原告已經有神經損傷之可能性,卻仍未即時改變治療方法,依然毫無作為,可見鑑定報告對於此節之回復,實屬錯誤;何況蔣建中醫師並未給予原告具體改善疼痛之建議或說明,也未告知原告應盡早採取手術或背架保護措施治療,或至少於110年6月15日在病灶一再檢查不明之下,也未建議轉診治療,實在難認此消極診察過程與診斷結果與常規相符云云,然查:

⑴對於蔣建中醫師於110年6月15日的診斷,本院要籲請原

告注意當天病歷上的這兩句:「refused x ray checkup」(拒絕X光檢查)、「only ask for pain relief」(僅要求開止痛藥,見調解卷第96頁)。假使原告就是不願意進行X光檢查,轉到別的醫療機構又有什麼用?假使原告願意進行X光檢查,只是不願意由蔣建中醫師來做,原告怎麼不自己到別的醫療機構去?原告拒絕檢查在先,事後卻又指責醫師沒有發現病灶、沒有建議轉診,宛如醫師用肉眼觀察就有X光的效果,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⑵如前所述,系爭鑑定書指出:「病人主訴背痛加劇,蔣

醫師建議病人再進行X光檢查,但病人拒絕。故醫師在無影像檢查協助判斷之情形下,尚難以病人背痛情形判斷病人有無出現胸椎骨折」等情(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且「最早係於7月12日門診檢查結果,可進一步判斷病人可能有前揭胸椎骨折或脊髓神經受損」(見本院卷第224頁),所以蔣建中不可能在110年6月15日發現原告有胸椎骨折或脊髓神經受損,並進行治療或建議轉診。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4.原告此等主張,空言爭執,顯無理由,其補充鑑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萬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