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顧膺龍再審被告 黃瑞珠
黃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陸光二村79號」之居住憑證為再審原告所有,卻遭再審被告共同盜取該居住憑證,再審被告黃民生於原審中謊稱有「陸光二村215號」之居住憑證,又謊稱未見過「陸光二村79號」之居住憑證;國防部在分配改建新眷舍所留下的資料就是「陸光二村79號」及「陸光二村215號」互換的結果,僅是掩人耳目之作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第10款「當事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之事由提起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黃民生在原審為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當事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事由,惟原審並未曾命黃民生為具結之陳述,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偽造、變造證物行為,或第10款之虛偽陳述行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