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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銓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展榮訴訟代理人 葉君豪被 告 陳健輝

鍾淵清游欣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又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其前員工即被告陳健輝(下與鍾淵清、游欣哲、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展榮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其姓名、正承公司稱之)曾於勞動關係存續中簽立保密承諾書,原告前員工鍾淵清、游欣哲則分別接觸原告設備關鍵技術、產品規格及價格、客戶資訊等營業秘密,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離職後,陸續至正承公司任職,其等竟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分別為正承公司申請相關專利,並將含有原告營業秘密之含浸機產品削價出貨予第三人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第25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主張事實,係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違反勞動契約,並與正承公司、張展榮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乃屬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勞動事件,至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部分,係同一事實原因,僅在訴訟法上為數項不同訴訟標的,主要核心事實為營業秘密之侵害,而涉及智慧財產權,依上揭規定,自不宜割裂審理,仍不失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則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又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