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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劉振國

許啟龍律師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鍾禹康律師被 告 崔文翔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初任原告處,離職後復於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再任職於原告處,最後離職前之職務為八德興豐直營店店長。詎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發現其早於111年7月6日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己○○名義,在桃園市八德區申請設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訴外人信竤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信竤公司),後信竤公司於同年8月間僱用訴外人即自原告處離職未滿1年之員工丙○○、丁○○、戊○○、庚○○、辛○○、乙○○、甲○○等7人(下合稱丙○○等7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且被告與丙○○、丁○○、戊○○、庚○○、辛○○除原均任職在八德興豐直營店外,其等離職時間亦均為111年7月31日,顯見被告在職期間早有引誘、勸說、鼓勵丙○○、丁○○、戊○○、庚○○、辛○○跳槽,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其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聘任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第3款、第3點第2款等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第5點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0,722元〔計算式:被告最近1年領取薪資總額(包含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3,143,574元×3倍懲罰違約金+僱用離職員工1人賠償1,000,000元×7人=16,430,7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0,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年4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簽有定型化之系爭契約

,嗣於111年7月15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自行申請離職,並經原告核准截薪日為同年月31日,故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31日合意終止。

㈡己○○設立信竤公司乃其自主之決定,被告並不知悉,而己○○

固為被告之配偶,然原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於在職期間,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參與設立信竤公司之行為。縱被告確有參與信竤公司之設立,僅係為離職後打算,況信竤公司於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前,僅具設立登記之形式,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足見被告任職期間並無侵害原告利益、無違反忠誠義務及與原告爭利之意圖,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款之目的係基於員工忠誠義務,確保員工在職期間不在公司外從事相同業務並與公司爭利,逾此範圍,則非合理限制。另丙○○、丁○○、戊○○、庚○○、辛○○選擇離職有其等各自原因與動機,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在職期間有引誘、勸說、鼓勵丙○○、丁○○、戊○○、庚○○、辛○○跳槽之行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3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0,722元,自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固有約定離職後禁止挖角之條款

,而該條款禁止、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自由招募人才自由,為限制被告離職後工作權之約定,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然原告在無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受侵害之情形下,逕以附合契約條款以廣泛、全面方式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自由權、爭取優秀人才為其效力等權利,亦未依法給予被告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9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為有效,然丙○○等7人與信竤公司係簽署「業務承攬合約書」,其等執行業務並無底薪,成交後以抽成做為報酬,其等工作地點、時間、方式皆可自由決定不受指揮監督,業績亦不受考核,亦可同時自由掛名在其他房地產公司擴展能見度及執行業務,故信竤公司未僱用丙○○等7人,而係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000元,自不可採。

㈣縱認系爭契約各條款均有效,且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然衡諸兩造間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極度不對等,被告違約程度輕微,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應可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勞訴卷○000-000頁):㈠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初任原告處,離職後復於106年4月1日起

至111年7月31日止再任職於原告處,最終離職前之職務為八德興豐直營店店長,初到職及再任職時均有與原告簽訂聘任勞動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略以:「1、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

,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為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工共謀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員工跳槽。……3、乙方離職後若於台北、桃園市、新竹縣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於離職二年内不得有下列行為:……⑵僱用甲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略以:「……3、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1點

約定者,應賠償甲方依其最近一年領取薪資總額(包含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之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3點第⑵款約定者,應按其雇(按應係「僱」之誤)用甲方離職員工人數,每雇(按應係「僱」之誤)用一人賠償甲方新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最近1年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143,574元。

㈤被告配偶己○○於111年7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登記信竤公司。

㈥於111年8月間,自原告處離職尚未滿1年之員工丙○○等7人有至信竤公司服務。

㈦除乙○○之核准截薪日為111年2月28日外,其餘被告、丙○○、

丁○○、戊○○、庚○○、辛○○、甲○○之核准截薪日均為111年7月31日。

㈧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及丙○○等7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⒉被告人事資料表。

⒊被告及丙○○等7人之住商不動產經紀人員查詢資料。

⒋被告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個人全年所明細。

⒌丙○○等7人與信竤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

⒍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專業訓練統計表、辦理教育訓練總時數及人次統計表。

⒎原告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信竤公司刊登在住商不動產房屋網之銷售物件截圖。

⒏被告有簽署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台屋業字第ΟΟ六號

令要求員工遵守原告客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同仁紀律遵守辦法。

⒐信竤公司於111年9月3日、10月4日之臉書粉絲專業貼文截圖。

⒑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6年4月1日簽訂之聘任勞動契約書、系爭契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第3款之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

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之關於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⒉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針對

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依系爭契約條款觀之,內文廣泛限制簽署之受僱人應負擔之遵守紀律、智慧財產權之告知與權利歸屬、告知義務、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而原告所負義務僅有提供教育訓練、給付薪資等,訂約雙方顯有不對等之情事,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受僱於原告,且原告係74年1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達1億元,其於簽訂時是否具有與原告平等磋商個別條款之地位,難謂無疑,被告僅能於系爭契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未見契約中有何磋商變更之餘地,並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重訴卷13-21頁),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3款約定為有效:

⑴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如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非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3款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非經原

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加入其他與原告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原告員工共謀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員工跳槽等語(本院重訴卷17頁),可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係要求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有第11條第1點第1、3款所述之競業行為,係為達成原告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且與被告在職期間所負前述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並不違背。又被告於在職期間,既負有忠誠義務而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倘有違反此義務,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該損害與忠誠義務之違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3款約定,被告在職期間,負有不得為前述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約定,自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亦未使被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上開約定所限制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之範圍尚屬明確,並核與被告所應負忠於其職責之義務,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均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3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之約定,亦為有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係約定:被告違反第11條第1點約定者,應賠償原告依其最近1年領取薪資總額(包含本薪、加給、津貼、獎金等)之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重訴卷17頁),依其文義,該所指懲罰性賠償,係為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約定於其不履行債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約定)時,應支付原告之金錢,而具有違約金性質,倘法院認其金額過高,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非謂被告一有違反,即應給付最近1年領取薪資總額3倍之金額,難認有何過度加重被告之責任、對其顯失公平或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之約定,亦為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430,722

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尚在任職期間,即以己○○之名義

在桃園市八德區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信竑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約定,而為被告所否認。查:⑴己○○於111年7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登記信竤

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己○○設立登記信竤公司前,其勞保投保單位多為童裝業、餐飲業、文教業及美容業,並無不動產經紀業一節,有己○○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個資及文件卷),未見其有從事與不動產經紀相關工作之紀錄,則其竟直接設立登記公司經營該業務,已與常情不符。

⑵證人丙○○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己○○在信竤公司經營上扮演

之角色及工作內容,店長就是被告,我都是跟被告談,沒有跟己○○談過,己○○在公司沒有固定位置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40、342頁);證人丁○○證稱:我剛開始去信竤公司任職相關條件,都與被告談,最主要還是被告會提供我們相關知識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49頁);證人戊○○證稱:被告是店長角色,己○○我比較不清楚,基本上沒什麼看過她來公司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53頁);證人庚○○證稱:我不知道己○○,我只知道被告是我們的同事,就這樣而已,被告也是擔任店長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64頁);證人辛○○證稱:

被告就是店長,做一些協助,己○○沒有什麼角色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72頁);證人甲○○證稱:被告是店長,我不太清楚己○○的角色等語(本院重勞訴卷○000-000頁);證人乙○○證稱:就是協助我們做工作的部分,我的案子有問題會詢問被告,己○○的角色我不知道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87頁)。可知信竤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己○○,然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況證人李政瀚復證稱:我是等被告說他確定去哪間,我就直接過去,我才知道那是他開的等語(本院重勞訴卷一386頁),益證被告係信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被告固抗辯:信竤公司係己○○自主決定,其並不知悉云云(

本院重勞訴卷一40頁),惟己○○為被告之妻,且被告並未提出2人有何感情不睦或彼此日常生活有所疏離等事證,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己○○設立登記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事,且己○○如係有心經營,衡情應會借重、詢問被告相關執業經驗,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殊嫌無據。

⑷被告另抗辯:被告在職期間,信竤公司僅具設立登記形式,

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云云(本院重勞訴卷一41頁),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約定之競業禁止行為,包括「參與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且依住商不動產加盟流程觀之,加盟店設立前,尚須進行聯繫品牌總部,與區域主管安排洽談時間、和區域主管確認商圈、簽訂加盟申請書、繳付商圈保留保證金、尋找店面並簽定租約、確立加盟店店址及店名等(本院重勞訴卷一24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二151、154頁),可見從信竤公司設立過程觀之,已彰顯被告違反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實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違約罰性質。又被告確實有於受僱原告期間參與設立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競業禁止行為,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點約定,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設立信竤公司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在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顯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曾任原告桃園八德興豐直營店店長,任職原告處約5、6年,信竤公司係111年7月6日設立,再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之數額,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離職,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61,9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勞訴卷二151頁),及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9,430,722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61,968元,並符公平之原則,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第12條第3點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而原告係請求本院就數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重勞訴卷二150頁),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3款、第12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認定。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之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被告離職後若於臺北、

桃園市、新竹縣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於離職2年内不得有下列行為:……⑵僱用原告離職未滿1年之員工(本院重訴卷17頁)。此與同條第1點第3款約定禁止被告為加入其他與原告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原告員工共謀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員工跳槽(本院重訴卷17頁)規範內容相近,揆其約定條款內容意旨,係考量原告已付出相當成本培養不動產經紀之專業人力,避免原告之人力資源遭他人挖角,節省人力培訓成本而坐享原告培訓人才結果,從而影響原告房仲事業之經營,且原告離職員工曾或多或少接觸相關營業秘密、商業利益,亦為保障原告自身營業上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攸關之資訊祕密,避免因競業而影響商業經營上之獲利,因此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僱用自原告離職未滿1年之員工,而為與原告商業利益相衝突之營業行為,此約定條款性質上,自屬「競業禁止」約款。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所禁止屬「禁止挖角」條款,非屬「競業禁止」約款。惟查:

⑴此種禁止挖角之契約條款,仍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次查,被告離職後另開設信竤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若限制其僱用之人員,亦屬某程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甚至同時限制自原告處離職之員工工作權,而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聘僱關係之建立及改變,只要以自由及平等為基礎,原則上並無不可;再者,他人間單純契約關係尚難構成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受僱人在任職中另謀出路,或事業積極爭取他事業之優秀人才為其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並無可議之處。復審酌上開禁止挖角約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僱用之員工離職跳槽至其離職員工所開設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事業,避免其曾付出培訓成本栽培之人力資源被掠奪流失致受損害,並因而增加他事業之市場競爭力,況原告自承員工挖角尚存有不公平影響客戶流動之疑慮及業績大幅下跌而使經營基礎深受影響之情(本院重勞訴卷一83頁),益證禁止挖角約定係屬競業禁止約款之一環,原告所提禁止挖角與競業禁止有所區別而不同,尚乏依據,已非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

,利用原告培訓之專業人力資源,經營從事任職於原告相同或有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行業;而原告所稱之禁止挖角其前員工,是禁止遊說原告離職員工為被告自己之員工,尚不能否定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此與「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同。

⑶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所稱「查兩造所為系爭退股同意書第4條約定內容,意在防避上訴人於退股後1年內挖角或留用被上訴人所營公司員工,雖有減少被上訴人營業上競爭之作用,但並非限制上訴人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究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或立法精神有間」,惟該案件之兩造係合夥經營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係受僱原告之情形不同;又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所稱「兩造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員工離職或違背職務等,目的在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防止員工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於同業間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與競業禁止限制涉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迥然不侔,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惟該案件係限制員工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唆使或利誘」方式挖角,與本件係針對被告離職後若於一定區域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該事業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問手段是否正當,一律不得僱用原告離職未滿1年之員工情形不同,均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明列於該契約「競業禁止」

章節項下,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自應受民法定型化約款規範及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的制約。

⒊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年。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亦有明文。

⒋查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擬妥並繕打約款內容文字

完成,預留乙方簽名欄提供被告填寫,並無其他商議特約之空間,被告簽署時只能接受與否,應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聘僱員工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被告前往求職,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僅能接受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締約,而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已經明示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僱用原告離職未滿1年員工之行為。又於111年8月間,自原告處離職尚未滿1年之員工丙○○等7人有至信竤公司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審酌丙○○等7人任職原告期間及所擔任職位,即丙○○於109年6月22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副主任營業員;丁○○於111年3月7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經紀營業員;戊○○於107年3月26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經紀營業員;庚○○於107年11月20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副主任營業員;辛○○於108年11月11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主任營業員;乙○○於109年6月22日到職,離職前職稱為副主任營業員;甲○○於103年7月7日到職,離職前擔任原告八德國際店店長(本院重訴卷43-55頁),均任職相當期間,均屬原告曾付出培養成本之專業人力資源,具有商業上利益,且為防止員工於離職後隨即將該等專業提供予競爭對手而影響雇主市場競爭力,固可認原告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因競業禁止約款,而給予被告補償金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受領任何名義工資或報酬之加給,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重勞訴卷一36頁),原告亦未於被告離職後就此提供任何補償金,自與上開勞基法意旨不符。況原告單方訂立條款預定賠償金額係以被告僱用人數各以1,000,000元計算之,是被告如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地位之原告追償違約金,實際上金額可能高達數百萬甚或數千萬元,對照被告於任職期間自原告平均每月係受領261,968元之收入(本院重勞訴卷二151頁),復無合理競業補償金之給付,並不合理。又前揭約款雖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範圍為離職後2年內,惟原告未具體舉證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為何,且可能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已過度限制被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而有重大之不利益,與上述勞基法意旨有所不符,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約定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其約定已屬無效,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亦屬無效,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點約定,請求7,000,00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點第2款已因逾越合理保護必要範圍,原告復未提供合理之代償措施,因而顯失公平情事,違反強制規範,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無效,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點第1款之約定,並依同契約第12條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重勞訴卷一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