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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惠蘭

許基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許振業

許啟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武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惠蘭、許基業(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武雄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卷第11至12頁)中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後變更為分割於本院審理中保留待結算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即附表編號3,詳後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許振業、許啟業(下逕以姓名稱之)同意(卷第167頁反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曾惠蘭、許基業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武雄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曾惠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系爭遺產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卷第13、118頁),約定系爭遺產中之存款、基金、債券、股票、股份及悠遊卡等(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融遺產」)共1,901萬1,882元,先由許啟業保管,將來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平均分配予兩造;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曾惠蘭、許基業、許啟業辦理分割繼承,惟將來出售該等不動產扣除稅費後之淨額,由兩造均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兩造同意由保單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且待取得保單內容後,另行協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配事宜。

(三)惟許振業、許啟業未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前揭金融遺產之1,901萬1,882元,且未就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遺產分割,故請求許振業、許啟業履行系爭協議書,並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1、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1月23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融遺產1,901萬1,882元,同意先由曾惠蘭取得467萬8,184元、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267萬8,183元,其餘600萬元(即附表編號3)保留待結算後,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3;而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兩造同意自行出售變價,所得價金扣除稅、規費後,由曾惠蘭取得1∕2,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6(卷第80、80頁反面),且已依前揭審理中達成之合意分割完畢。2、系爭遺產目前僅剩如附表編號3所示待結算再予分配之600萬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曾惠蘭、許基業主張附表編號2之金額,應以卷第12頁所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之金額計算之),以及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之200萬元債權(被繼承人於生前出借400萬元予許基業,許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清償200萬元)尚未分割。3、惟除許啟業拒收50萬元外,許基業於114年1月2日已將前揭2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爰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並聲明:兩造就前揭待結算再予分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3;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卷第191、193至193頁反面)。

二、許振業、許啟業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曾出借400萬元予許基業,許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清償,是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之400萬元債權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兩造於112年1月29日同意前揭被繼承人之債權以200萬元計算,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許振業、許啟業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曾惠蘭、許基業事後否認兩造於112年1月29日曾達成前揭協議,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之債權仍應以400萬元計算,縱許基業事後於114年1月2日清償200萬元,仍有200萬元未清償。

(三)並聲明:1、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3。2、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遺產。若認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列入遺產,則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仍有200萬元之債權,應由兩造平分等語(卷第213至21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張保單。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許振業、許啟業。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兩造約定待結算後,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3。

(四)許基業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

(五)許基業於114年1月2日清償上揭債務中之200萬元,且其他繼承人每人得分受之50萬元,業經曾惠蘭、許振業所收受,惟許啟業拒絕收受而仍由曾惠蘭保管中(但許啟業未否認許基業於114年1月2日清償前開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1、曾惠蘭、許基業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之169萬7310元(卷第12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經回復該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5萬7848元一事,有安聯人壽函附之資料在卷可證(卷第73頁)。

2、曾惠蘭、許基業就此未另外聲請調查證據,僅謂應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金額為準,惟兩造雖由許啟業於111年11月14日申報遺產稅,然於同年月1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約定待取得2張保單內容後,再另行協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配事宜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附卷足參,可見兩造於申報遺產稅時仍不知附表編號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自應以安聯人壽函復本院之資料為準。

(二)兩造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遺產一事,達成協議:

1、許振業、許啟業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之400萬元債權,同意以200萬元計算即可,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分由許振業、許啟業取得,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29日之錄音譯文為證。

2、然查,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均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便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平分;且其發現被繼承人手寫之書面(卷第99至101頁反面),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便拿給許基業、許振業、許啟業看過該書面,許基業向被繼承人所借之400萬元有陸續以許基業之工作所得償還,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清償近2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於112年1月29日,在其住處客廳有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有1名代書也在場,該次有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要如何分配,許啟業表示許基業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再還200萬元即可,若許啟業不清償200萬元,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互相抵銷,但其不同意,且其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遺產,應由兩造平分等語。曾惠蘭係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之母,均屬至親,當無故為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3、另觀諸許振業、許啟業提出之112年1月29日譯文,未見兩造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遺產,或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許基業仍有400萬元債權,但兩造同意以200萬元計算即可一事達成合意(卷第123至124頁反面),核與曾惠蘭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從而,許振業、許啟業上揭所辯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遺產等語,自不足採。

(三)被繼承人對許基業之金錢債權為200萬元,並非400萬元:

1、被繼承人雖曾借予許基業400萬元,然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11月18日,許基業已償還近2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一事,業經曾惠蘭證述如前。

2、而許基業於112年1月29日不曾表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完全未清償該400萬元債務,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

3、曾惠蘭、許基業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0月20日,在曾惠蘭住處,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兩造均謂許基業已償還2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應列為遺產分配等語,並有111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附卷足佐(卷第137至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益徵許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確已清償200萬元,尚積欠200萬元債務,是被繼承人對許基業尚有200萬元債權應列為遺產。

4、被繼承人對許基業尚有200萬元債權,本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許基業已於114年1月2日清償200萬元,已如前述,是該200萬元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無從為遺產分割。

(四)分割方法:

1、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然該等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許振業、許啟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許振業、許啟業各自給付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之金錢予其他繼承人。

2、附表編號3所示之6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1∕3,爰依兩造合意,由許基業、許振業及許啟業各取得200萬元。然許振業、許啟業各自取得之200萬元,應先扣除其等應給付予其他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死亡後變更為)要保人 分割方法 1 遠雄人壽蘇黎世終身壽險(定期給付甲型)保單號碼D1T00859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68萬3,619元(卷第170頁)。 許振業。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每人分得42萬905元,故許振業本應給付曾惠蘭、許基業、許啟業各42萬905元。 2 安聯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萬7,848元(卷第73頁)。 許啟業。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每人分得33萬9,462元,故許啟業本應給付曾惠蘭、許基業、許振業各33萬9,462元。 3 600萬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融遺產達成部分合意,且就金融遺產所餘600萬元約定待結算後,由許基業、許振業、許啟業3人平分,卷第80頁反面)。 1、許基業、許振業、許啟業各取得1∕3。 2、上開許振業分得之200萬元,須先各給付曾惠蘭、許基業、許啟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2萬905元。 3、上開許啟業分得之200萬元,須先各給付曾惠蘭、許基業、許振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3萬9,46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