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邱良木

李相益被 告 李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邱榮吉先於其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之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遺產於提領部分存款作為其喪葬費後,現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要分割就分割,母親遺產原本不應由法院處理,但母親所遺戒指不見了,原告邱良木自稱沒有拿,故認為是原告李相益取走,既然沒有人願意拿出來,被告也不願交付印章辦理。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秀梅遺產沒有意見,但不知道應如何分,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邱榮吉先於其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遺產,於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至9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6紙、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19至31、38至42頁),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

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遺產經提領後僅餘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復無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秀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應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符合公平,且於法無違,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遺產編號 遺產標示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3 中華郵政定存單 100萬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中華郵政定存單 100萬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定存單 100萬元及孳息 6 中華郵政定存單 100萬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定存單 60萬元及孳息 8 中華郵政定存單 50萬元及孳息 9 中華郵政活儲帳戶 1萬1,084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秀梅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邱良木 3分之1 2 原告李相益 3分之1 3 被告李旭生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