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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淑芳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黃伊菁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被 告 黃伊華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明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明輝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結婚,黃明輝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被告A04及A05(下稱被告A04等2人)即黃明輝與前配偶所生之女,係黃明輝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黃明輝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100元,另於112年3月22日支付遺產稅568萬1,977元。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A04等2人答辯略以:

(一)黃明輝於生前先後匯款至原告帳戶共560萬元(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後述),乃黃明輝借予原告之金錢,原告對黃明輝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二)黃明輝對萬年春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春公司)之800萬元本金債權,不生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是本金8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之債權,均應列入黃明輝之遺產。

(三)原告領取黃明輝之勞保喪葬津貼7萬2,000元,應列入遺產,原告依應繼分僅能分得2萬4,000元,其餘4萬8,000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A04等2人各2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14頁、第19頁反面)。

(四)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3)、ipod、筆記型電腦,均應列入遺產。

(五)被告A04等2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遺產分割等事宜委任會計師,而支付諮詢公費37萬5,000元,應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付。

(六)被告A04等2人之母張招治於90年11月26日死亡,斯時被告A04等2人均為未成年人,黃明輝未與被告A04等2人分割張招治所遺財產,逕將張招治之遺產移轉登記為黃明輝名下,嗣被告A04等2人多年後知悉此情,而與黃明輝約定將被告A04等2人各繼承張招治遺產160萬2,669元,委任黃明輝保管。嗣黃明輝死亡,黃明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41條為先位抗辯),對被告A04等2人各負160萬2,669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自黃明輝之遺產扣償(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至92所示之財產,均係黃明輝之遺產,且該等財產價額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92所載(卷二第2頁反面、第39至40頁)。

(二)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支付黃明輝之喪葬費用14萬1,100元,另於112年3月22日支付遺產稅568萬1,977元,兩造同意前揭原告支付之費用共582萬元3077元,由遺產支付(卷二第6頁、第14頁、第24、33頁)。

(三)附表一編號72至78所示之保單,兩造均同意由保單之被保險人自行變更為要保人,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附表一編號79至82所示退還之保費、保單帳戶價值,兩造均同意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卷二第40頁)。

(五)黃明輝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400萬元、109年10月26日匯款40萬元、110年1月13日匯款60萬元、110年9月9日匯款60萬元,共5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

(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黃明輝於生前匯款至原告帳戶之560萬元,非黃明輝借予原告之金錢,無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

1、⑴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固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先死亡之一方,因已失其權利能力,對生存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同時消滅,故僅生存之一方對死亡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⑵本件原告未對黃明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黃明輝係先死亡之一方,依前揭說明,黃明輝對原告無從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A04等2人本無從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明輝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之560萬元購屋款,而請求原告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償還之。

2、⑴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上開560萬元均係黃明輝於生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該560萬元於黃明輝死亡時,並非黃明輝之存款,原則上即非屬黃明輝之遺產。⑵至被告A04等2人主張該560萬元係黃明輝借予原告,黃明輝依消費借貸對原告有560萬元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自應由被告A04等2人證明黃明輝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方將該560萬元交予原告。⑶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被告A04等2人就黃明輝與原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被告A04等2人僅證明黃明輝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黃明輝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黃明輝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黃明輝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請求返還560萬元之債權。

(二)黃明輝於生前已將上揭對萬年春公司之本金8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該848萬元債權非屬黃明輝之遺產: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2、經查:1、黃明輝陸續借款共800萬元予萬年春公司,而對萬年春公司有利息債權48萬元,因黃明輝於110年4月12日前身體陸續有狀況,黃明輝遂對萬年春公司之總經理A02表示要將前揭848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黃明輝於110年4月12日以LINE要A02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帳戶,A02回應「兩百都先匯進這個戶頭」,黃明輝復表示換票也以原告為支票之抬頭人(即受款人),萬年春公司為清償前開本金債務因而於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揭帳戶內,A02並於110年4月15日白日請萬年春公司之出納人員,繕打A02與黃明輝口頭確認後之內容並列印該書面(即卷一第40頁債權轉讓通知書),且A02同日有先將此事告知萬年春公司之負責人即A02之父,黃明輝與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晚上一同至萬年春公司後,A02曾將原告支開,經黃明輝向A02明確表示要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A02而後在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蓋萬年春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則在其上簽名蓋章並書寫110.4.15,斯時A02、黃明輝及原告3人均在場等情,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91頁)。

證人A02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與兩造無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認可採,並有A02與黃明輝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萬年春公司匯款電子明細及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附卷足佐,堪認黃明輝至遲於債務人萬年春公司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前,即已將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萬年春公司,斯時債權讓與即對萬年春公司生效。2、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不需特定之方式,縱黃明輝未在前揭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A04等2人以黃明輝未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而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自不足採。3、黃明輝將前揭848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且於萬年春公司110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之前,便將讓與之事實通知萬年春公司,斯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前開848萬元債權自非黃明輝之遺產。

(三)上開原告所領取7萬2,000元,非黃明輝之遺產:

1、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7萬2,000元,惟該7萬2,000元係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於其配偶黃明輝死亡時所請領之喪葬津貼,非黃明輝之遺產等情,有勞保局114年5月16日保職命字第1141303187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A04等2人主張該7萬2,000元為遺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被告A04等2人各2萬4,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所領取7萬2,000元,既非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自非屬因黃明輝參加勞工保險,於黃明輝死亡後對於為黃明輝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併予敘明。

(四)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應列入遺產(即附表一編號93),至ipod、筆記型電腦未能證明仍存在,故不列入遺產:

黃明輝生前使用之電腦、筆電、3C產品等已損壞,經原告丟棄,僅黃明輝使用之手機仍存在一事,業經原告以書狀陳明(卷一第68頁),且兩造曾於庭外自行勘驗該手機內黃明輝與A02之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一第173頁反面、第215、225頁),足認黃明輝生前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一編號93)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自屬黃明輝之遺產。至被告A04等2人另主張應列入遺產之ipod、筆記型電腦,因無法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無從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五)被告A04等2人支付之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支付: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2、被告A04等2人主張支付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雖提出收據影本1張為證(卷一第148頁),惟該影本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卷一第160頁),則被告A04等2人自應先就該收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被告A04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影本內容與收據正本之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說明,因無從證明該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A04等2人有無支付會計師諮詢公費37萬5,000元之事證。從而,自無審究37萬5,000元是否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

(六)黃明輝對被告A04等2人各負有160萬2,669元之債務,不足採信:

1、雖被告A04等2人主張黃明輝受其等委任,代其等保管其等尚可分得各價值160萬2,669元之張招治遺產等語,惟依被告A04等2人所提出之張招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尚難據此遽認黃明輝有受被告A04等2人委託處理前揭事務,且黃明輝允為處理之事實,是被告A04等2人主張黃明輝基於委任關係,對其等各負有160萬2,669元之債務,自不足採。

2、至被告A04等2人復主張黃明輝不當得利,須返還其等各160萬2,669元等語,惟被告A04等2人須先舉證黃明輝確有取得前揭利益,係基於黃明輝之行為而獲得前開利益,被告A04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等對黃明輝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七)遺產分割方法:

1、兩造同意前揭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582萬元3,077元,由遺產支付一情,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86所示之會員證價值160萬元,又被告A04等2人皆陳明同意將該會員證歸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須補償其等各53萬3,333元等情,亦經被告A04等2人陳明在卷(卷二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情認附表一編號86所載之會員證歸由原告取得,並以此扣除原告前揭應由遺產支付費用中之160萬元(582萬元3,077元-160萬元),以符合兩造利益。

2、⑴原告前揭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扣除160萬元後,尚須由遺產支付422萬3,077元(582萬元3,077元-160萬元=422萬3,077元)。⑵而附表編號8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帳戶一事,有勞保局函文影本1紙附卷足佐(卷二第23頁),兩造均同意由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須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卷二第10頁、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⑶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扣除原告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後,尚得主張以遺產支付之410萬3,003元(422萬3,077元-6萬37元2=410萬3,003元),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兩造對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手機1支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考量該手機係黃明輝生前使用之物,對兩造均具情感上之意義,是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手機1支,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符合公平原則。

4、附表一編號43至71、79至84、87至92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359元。 先扣除410萬3,003元(即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582萬元3,07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86所示會員證之160萬元,復扣除原告依附表一編號85所示須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後,所餘得自遺產支付之費用),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USD121.74) 3,143元。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AUD58.17) 1,179元。 4 臺灣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20萬元。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USD1000) 2萬7,885元。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4,124元。 7 臺灣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20萬元。 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CNY0.37)) 1元。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USD3433.25) 9萬5,513元。 1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9萬1,037元。 11 第一銀行(定存)(00000000000.USD5087.5) 14萬1,534元。 12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7元。 1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JPY200003) 4萬9,780元。 1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72萬元9,069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4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22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萬498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5元。 2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萬506元。 21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1元。 2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40萬8,037元。 2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9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USD0.57 15元。 27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11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8萬8,896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USDD41.11) 1,147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0000000000000000000,USD3939.87) 10萬9,949元。 31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 1萬3,000元。 32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USD163.53) 4,559元。 33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16200) 45萬2,304元。 34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120萬5,292元。 35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120萬5,292元。 36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 20萬2,042元。 37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USD16200) 45萬2,304元。 38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43169.5) 120萬5,292元。 39 匯豐商業銀行(定存)(000-000000-000,USD32377.13) 90萬3,969元。 40 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USD4385.72) 12萬2,449元。 41 台北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0) 1萬5,606元。 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55元。 43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46元。 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44 一卡通(00000000000) 350元。 同上。 45 一卡通(00000000000) 310元。 同上。 46 一卡通(00000000000) 29元。 同上。 47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應收利息 158元。 同上。 48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應收利息 3元。 同上。 49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應收利息 5元。 同上。 50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應收利息 1,270元。 同上。 51 華南銀行-應收利息 268元。 同上。 52 國泰世華銀行-應收利息 338元。 同上。 53 匯豐商業銀行-應收利息 56元。 同上。 54 2852第一保-應收現金股利 3,500元。 同上。 55 2880華南金-應收股票利息(129股) 2,593元。 同上。 56 2880華南金-應收現金股利 1,295元。 同上。 57 星展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36元。 同上。 58 第一銀行-景順2023到期債美累(USD20957.612)2,000股 58萬3,921元。 同上。 59 2852第一保股份1萬股 13萬1,000元。 同上。 60 2002中鋼股份3萬5,000股 124萬6,000元。 同上。 61 2880華南金股份4,887股 9萬8,228元。 同上。 62 2892第一金股份24萬5,710股 549萬1,618元。 同上。 63 8720元富鋁業股份2,123股 0元。 同上。 64 2002中鋼特股份6,000股 30萬9,600元。 同上。 65 2801彰銀股份9,358股 15萬3,003元。 同上。 66 2882國泰金股份30萬股 1,692萬元。 同上。 67 1102亞泥股份1萬1,000股 49萬8,300元。 同上。 68 1303南亞股份1萬股 88萬9,000元。 同上。 69 1101台泥股份8,651股 43萬5,145元。 同上。 70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417股 133萬1,538元。 同上。 71 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8股 1,131元。 同上。 7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0,被保險人:A04) 50萬8,537元。 兩造合意不列入分配。 7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6,254元。 同上。 7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3) 8萬3,672元。 同上。 7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5)(USD9951) 27萬6,986元。 同上。 7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5)(USD89842.49) 250萬765元。 同上。 7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4)(USD89842.49) 250萬765元。 同上。 7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Z000000000,被保險人:A04)(USD9951) 27萬6,986元。 同上。 79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退還未滿期保費(Z000000000) 1萬4,083元。 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80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退還未滿期保費(Z000000000) 2萬2,473元。 同上。 81 中國人壽利生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帳戶價值(D0000000) 238萬3,644元。 同上。 82 國泰人壽新添樂111終身壽險-未到期保費(0000000000) 1萬804元。 同上。 83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240.47元。 同上。 84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581.26元。 同上。 85 勞工退休金 18萬110元。 已匯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補償被告A04等2人各6萬37元(補償之金額,自原告尚得主張由遺產支付之費用扣除)。 86 全國花園高爾夫球場會員證(F10366號) 160萬元。 由原告取得(並以此會員證之160萬元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及遺產稅)。 87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馬來幣)存款 馬來幣11萬8921.73元。 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88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馬來幣)存款 馬來幣5萬9460.88元。 同上。 89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馬來幣)存款 馬來幣26萬1510.32元。 同上。 90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人民幣)存款 人民幣1007.88元。 同上。 91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美金)存款 美金3133.35元。 同上。 92 馬來西亞匯豐商業銀行保單價值準備金 馬來幣15萬4664.58元。 同上。 93 IPHONE X(機身序號G6WVPP47JCL8)手機1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1∕3。 2 A04 同上。 3 A05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