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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柯俊褀

柯俊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莊月雲被 告 柯伊庭

柯伊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被 告 柯龍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繼承人柯龍成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立自書遺囑,並參照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柯伊庭、柯伊婕(下合稱柯伊庭2人)之特留分數額(下稱前案判決),而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予各原告,並分別移轉登記同區段179之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及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予各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分別移轉179、17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9予各原告,分別移轉179之2地號土地及12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予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移轉179、179之1、179之2地號土地及12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1予各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2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頁)之價值為據,且因先位聲明聲明與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屬相互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案判決計算之遺產價額及特留分價額計算云云,容有誤認。又依登記謄本所載,12號建物為透天,179、179之1及179之2地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之各該土地及建物價值,179、179之1及179之2地號土地、12號建物佔整體總價之比例分別為22.31%、22.31%、52.15%、3.23%(各土地或建物價值÷各土地或建物價值之總和,小數點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並調整為總和為100%),又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前開土地、建物條件相仿之相鄰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最近3筆交易,其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324元、76,825元、76,811元(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所示交易總價除以交易總面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為每平方公尺77,320元【(78,324+76,825+76,811)÷3=77,320】,依此按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33,793元【(77,320×22.31%×179地號面積218.0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1578/10000)+(77,320×22.31%×179之1地號面積2

18.0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1578/10000)+(77,320×52.15%×179之2地號面積509.5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1/1)+(77,320×3.23%×12建號總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總和319.9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1/1)=22,533,793】,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19,868元【(77,320×22.31%×179地號面積2

18.0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6242/10000)+(77,320×22.31%×179之1地號面積218.0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6242/10000)+(77,320×52.15%×179之2地號面積509.5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6242/10000)+(77,320×3.23%×12建號總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總和319.9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總持分6242/10000)=18,019,868】,依首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22,533,79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7,896元後,尚不足繳納82,4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