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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游證禾(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黃三桂

黃英敏黃平輝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複 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蕭凱元律師被 告 黃淑英

黃宜茜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逢池黃國亮上 列 7 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黃○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戴梅香起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前婚所生子女A06、A

10、A11及代位繼承人即長子游騰元(歿)之子女A03、A04、A05;長女張游月鳳(歿)之子女A07、A08、A09(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及養子即被告A18,此有黃戴梅香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2至199頁),嗣由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戴梅香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原聲明:㈠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4,86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頁),迭經變更,終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2,432,8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之1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五第207頁背面、209至210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12、A1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黃戴梅香與被繼承人黃○有(下合稱雙方)於68年6月6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黃○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故應以110年1月29日(下稱基準日)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黃戴梅香對被繼承人黃○有與亡妻黃陳寶玉所育7名子女即訴外人黃逢吉(已歿)、A16、A17、A18、A19、A20、A21,視如己出,悉心扶養長大。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如附表一之1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戴梅香及子女A16、A17、A18、A19、A20、A21,及A12、A

13、A14、A15代位黃逢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有並未立有遺囑,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參諸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生更多爭端,故原告主張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黃戴梅香之婚後財產為9,042,624元,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為113,908,284元,因此黃戴梅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432,830元。因此,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其餘現金,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餘額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黃○有所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18號房屋)係於68年10月2日建築完成,應堪可認為被繼承人黃○有在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70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繼承人黃○有婚後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2,432,8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之1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A18答辯略以:黃戴梅香感念被繼承人黃○有及被告對其與前

婚子女長年照顧,遂於被繼承人黃○有仙逝前,曾在病榻前與之約定,黃戴梅香願僅保留被繼承人黃○有贈與其之存款約9,000,000元及318號房地自住至終老,及不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權利,為所有被告及其他黃姓子孫所親見,詎原告事後反悔拒不履行,原告違反自身承諾,所列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及數額更顯有虛報之虞,因此原告既已預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不得再依1030條之1而為請求,僅得享有繼承利益至灼。又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03,819,296元,惟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地,下合稱132、134號房地)實係A18出售自己之房屋所得價金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有名下,故並非遺產,因此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總額實為96,183,038元,原告按其應繼分8分之1可分得12,022,880元,而原告欲請求31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318號房地)價值15,646,413元,明顯已高於其可分配之數額,因此原告僅得繼承318號房地,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又A18對被繼承人黃○有之其餘繼承人就13

2、134號房地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故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又桃園市○○區○○街○○○○○街○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地)為A21所有,自始均非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應從被繼承人黃○有之剩餘財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黃○有名下之南農街1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房屋為黃逢吉於88年9月6日無償贈與黃○有,故不應列入黃○有之婚後財產。又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採用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其餘財產採用國稅局核定價額或原告、被告之鑑價或鑑價之平均,將導致被繼承人黃○有財產分割成不同價額鑑定基準做價值認定而未有一致性。另318號房屋雖於68年10月2日建築完成,又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37、430地號土地)係69年1月24日買入,並於同年2月29日辦理登記,均未見被繼承人設定抵押貸款之記錄,且均在雙方結婚僅隔4個月及半年,可證係被繼承人以婚前財產所購買。又A18亦為黃戴梅香之繼承人,其繼承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連帶債務與繼承黃戴梅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產生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向A18請求連帶給付52,432,830元並無理由。剩餘財產分配,應由A12、A15之其餘被告以現金給付。另被繼承人黃○有所遺存款及債權部分,原物分割予A12、A15及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A12、A15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有所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優先按應繼分數額分配,若有不足,由A12、A15及原告外之其餘被告以現金補足之等語。㈡A13、A14、A16、A17、A19、A20、A21(下合稱A13等7人)答

辯略以:A18對被繼承人黃○有之其餘繼承人就132、134號房地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另案繫屬,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均視132、134號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有所有為據,此為先決問題,故應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另318號房地之取得與結婚日期僅相隔半年,已足對列入婚後財產產生動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A12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黃○有生前贈與歸扣,為A13等7人否認,自應由A12負舉證之責。關於本件不動產價值,殊難由兩造全體達成基準日價值之合意,而關於大展事務所函覆不論採132、134號房地房地一體之建坪單價再求出房地總價為43,490,000元,或以房地分開評估,價格均接近,惟依A13等7人所提出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318地號房地採房地價格拆開,得出318號房地價值為21,580,000元,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估價報告,可認大展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顯逾越合理誤差範圍,請法院依法認定基準日之價值等語。

㈢A1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黃戴梅香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其爺爺黃○有生前有很多不動產,已經分給A16、A18、A20、A21,惟其父黃逢吉沒分到,黃○有生前跟黃戴梅香及黃氏宗親說過南崁路1段147、149號其隔壁空地上鐵皮屋為長子、長孫的,如今因無書面紀錄,其他繼承人都不承認,黃○有買一大片竹林地予A16養豬,又A16之子黃世宗結婚,黃○有將南農街房地一起贈與黃世宗,黃○有也有因A18做水果生意而購買南農街房地、南崁路房地包含南農街38號房地(下稱38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街○00號房地都登記在A18名下,A20因從事汽車修理廠之廠長,黃○有遂將南崁路1段150號房地贈與之,以便A20在該處經營修理廠。又A21結婚時,黃○有便贈予36號房地。另南農街36、38、40號房地為其大家族一同居住之處,黃○有以A18、A21及A19之名義在富國路買一片土地,在黃○有生前都是黃○有自己收取租金,黃○有過世後,就被出售,因此其主張應予歸扣等語置辯。

㈣A1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頁背面、213頁及背面、卷五第21頁背面、24頁背面):

㈠黃戴梅香與被繼承人黃○有於68年6月6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黃○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消滅,是以雙方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1月29日。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本件兩造於68年6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月29日被繼承人黃○有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10年1月2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A18抗辯黃戴梅香已與被繼承人黃○有達成協議,僅保留被繼

承人黃○有贈與之存款約9,000,000元及318號房地自住至終老,不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權利,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A18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A20到庭證述:伊等為大家庭,都住一起,36號房地是A21的、南農路38號房地(下稱38號房地)是A18的,南農路40號房地是黃世宗的。在伊父黃○有過世前2個禮拜左右,並非正式召開,黃○有叫伊、A18、A21過來,還有黃戴梅香,當時黃○有精神狀況還可以,說黃戴梅香銀行有一些閒錢,伊等誰要承受日後照顧黃戴梅香的人就去承受,這邊沒辦法住的話,就去住318號房屋,黃○有問黃戴梅香這樣安排可以嗎?黃戴梅香說好,但沒有表示要放棄財產。當時沒說誰要承受,但應該伊等3個小孩都會,因伊等3人都有說好。大約10年前,黃○有有說以後伊等兄弟分家後,132、134號房地要做神明廳,當時伊等4兄弟及黃戴梅香都在場。因為伊父交代,A18有賣1間南崁路房子,那間房子是黃○有買給A18的,伊父當時有說A18名下有南崁路房子、立仁街房子、38號房地、南崁路1段550號等房子,分比較多,故A18買的132、134號房地時,黃○有要求登記在其名下。

現在神明廳是放在A1838號房屋,132、134號房地是A18在收租。在伊父過世後10幾天,伊父還未出殯,農曆初二伊去祭拜伊父,黃戴梅香跟伊說她要一間房子,要立仁街12號房子,她以後會將房子留在黃家,她過世後也會把房子跟錢留給伊兄弟。後來等到當天上午10點多,她打聽立仁街12號是登記在A18名下,又跑來跟伊說她要改要318號房屋,黃戴梅香又再次說以後她過世,會將錢跟房子留在黃家,她只是要一個保障而已。後來黃戴梅香碰到伊二姊A19也講一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背面至164頁),足認被繼承人黃○有在過世前與黃戴梅香商討待其往生後之照顧事宜,並非係夫妻剩餘財產之約定,況黃戴梅香並未承諾拋棄其餘之夫妻剩餘財產或應繼分,自與拋棄夫妻剩餘產、應繼分或分割協議之要件未合,是A18所辯,尚難採信。

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042,624元。

黃戴梅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6所示,價值共為9,042,624元,此亦為原告與A18、A13等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14、222、231頁),另A12、A1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又黃戴梅香並無婚後債務,因此黃戴梅香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042,624元。

⒋被繼承人黃○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915,737元。

⑴原告與A18、A13等7人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有於基準日有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15、16至50之積極財產,另A12、A1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4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⑵A18、A13等7人抗辯318號房屋為黃○有以婚前財產所購置,非

屬婚後財產,另南農街1號房地、南崁路1段147號房屋為黃逢吉贈與黃○有,實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132、134號房地為A18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有名下,故非被繼承人黃○有之財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318號房地建築完成登記在雙方結婚後,自應列入黃○有之婚後財產。其餘均否認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318號房屋係於68年10月2日記完成,可認為黃○有婚後取得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地及異動索引、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頁、卷五第64頁),可知318號房屋(即288建號建物)係於68年10月2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五第120頁),始取得318號房屋之所有權,復於69年4月21日辦妥登記,而其坐落南華段437地號土地與同段437地號土地,則為69年2月29日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五第58、65頁),足認318號房屋建築期間跨越雙方結婚後始完成,且A18、A13等7人均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全係被繼承人黃○有以婚前財產出資興建而取得,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應推定為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318號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即於法有據。

②又A18、A13等7人抗辯南農街1號房地、南崁路1段147號房

屋為黃逢吉贈與黃○有,實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46頁)。惟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於112年7月5日北區國營字第1122165433號函覆:「查贈與人黃逢吉88年贈與稅案申報書及相關申報資料因已逾課稅資料保存年限銷毀在案,所詢無法提供」(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已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復觀諸南農街1號房地、南崁路1段147號房屋之桃園市地及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

2、72、181、286頁),錦中段188號建物(即南崁路1段147號房屋)係於89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有;又南華段441、451地號土地及同段312建號建物(即南農街1號房屋)均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有名下,足徵上開房地實為被繼承人黃○有婚後所購買,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

③A13等7人抗辯A18已就132、134號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

有所有一節另案起訴,為本案之先決要件,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另A18抗辯132、134號房地為A18以出售名下南崁路328號房地(下稱328號房地)之價金,及黃○有將日後預為分配予A18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黃○有名下,故非被繼承人黃○有之財產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3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A18另案起訴就132、134號房地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固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98至203頁),嗣經A18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而尚未確定,本院自得依調查之結果,形成心證,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查,328號房屋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在A18名下(見本院卷四第121頁),A18固稱因黃○有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A18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A18名下,但199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黃○有所有,甚至由黃○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10分之3予A19,此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四第119頁),而黃○有與A19、A18於99年5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000,000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7、持分10分之3及328號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四第126至131頁背面),觀之328號房屋及199地號土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A19、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有均有參與,可認黃○有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有名下不動產多筆,子女眾多,A18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有生前財產整體之規劃,亦無從認定199地號土地為黃○有日後有意分配予A18,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A18名義,因100年間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A18名下,反而登記在黃○有名下,更難認有A18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有借A18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A18、A19及黃○有之帳戶,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A18之帳戶而由A18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A18、A19、黃○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A18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即難以採信。況132、134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黃○有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署,交屋款10,000,000元部分,於100年7月27日由黃○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專戶,有黃○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憑(本院卷四第132頁及背面),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自於黃○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0,000元,無可勾稽資金來自於A18。雖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A18及其妻黃吳月女、A19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0,000元之款項,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A18支付,再佐以A20前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黃○有於購買132、134號房地時,因A18已分得比較多,而將132、134號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益徵屬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準此,難認黃○有與A18間就132、134號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因此A18所辯,尚無可採。

⑶又A18與A13等7人抗辯大展事務所估價之金額顯高於原告與A1

8所委託估價公司之價格,顯有誤差而不合常理,應由法院依法自行認定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無法合意,且對估價鑑定單位亦無法形成共識,惟同意由本院從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定名單內任擇一家送鑑定(見本院卷五136頁背面至137頁),嗣經本院擇定委請大展事務所為鑑價,雖被告對鑑價結果有疑義,經本院向大展事務所函詢有無調整價格之必要,函覆略以: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3項:「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本規則第五章房地估價第99條第1點以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推估其基地單價時,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一、勘估標的之基地價格=勘估標的之房地價格-勘估標的之建物成本價格。二、勘估標的之基地單價=勘估標的之基地價格/勘估標的之基地面積。另建物採用成本法估價,依第48條規定,成本法,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房地一體市場交易,多採建坪單價,甚少採土地、建物分開計價,據此,採用房地一體評估方式,符合市場價格。綜上,本件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項選用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相同之房地一體比較案例評勘估標的房地一體價格,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最後,依照本規則第99條第1點分拆土地價格。建坪單價為包含土地之房地一體價格,係市場房地交易計價方式,與建物成本之每坪單價有別,合先敘明。若採用房地分開評估,則土地採用比較法評估、建物用成本法評估,再加總二者為房地總價。且不論採用房地一體,或房地分開評估,二者價格仍相近,且採用房地一體估價為最貼近市場價格。318號房地採房地一體評估建坪單價之方式,並未高估房地總價,其價格符合市場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第15條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據此,本所考量不同比較標的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勘估標的性質、估價目的、估價條件等差異因素,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給予比較法權重60%、收益法權重40%,決定勘估標的房地評估單價。因為比較法為採用市場成交案推估勘估標的價格,價格形成因素較相近,給予較高權重60%。另南華段430地號為該批建案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作道路及法定空地使用,市場交易為併同437地號土地及288建號一同出售,無法單獨出售,如比較標的之中正路314號成交實例。據此,其單價為與437地號土地相同。綜上所述,本件無調整價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至241頁),此有該所114年7月4日大估字第113NO14號函存卷可參,是以大展事務所已敘明其估價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及方式,另觀諸A18所提出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其估價日期為111年9月15日,距基準日已逾1年6個月,且未參考附近相似之標的,難認可作為本件不動產於基準日價值之參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採大展事務所估價之價格為適當。

⑷基上,被繼承人黃○有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50所示,合計為113,915,737元,又無婚後債務,因此被繼承人黃○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915,737元。

⒌綜上,黃戴梅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042,624元

,被繼承人黃○有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3,915,737元,則黃戴梅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52,436,557元(計算式:〈113,915,737元-9,042,624元〉×1/2=52,436,557元),因此黃戴梅香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2,432,830元,及自書狀送達最後之A15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前開准許之數額,自應准許。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繼承黃戴梅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是其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爰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A18辯稱其同為黃戴梅香與黃○有之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及債權混同而消滅等語,惟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過世前已取得對被繼承人黃○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嗣由黃戴梅香之繼承人即原告及A18繼承,可認黃戴梅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人不僅A181人,而被繼承人黃○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難認債權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是A18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其長子黃逢吉早被繼承人黃○有死亡,故由黃逢吉之子女即A12、A15、A13、A14代位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黃○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戴梅香及子女即A16、A18、A20、A21、A17、A19,應繼分各為8分之1,黃逢吉部分即由A12、A15、A13、A14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32分之1。又黃戴梅香嗣於112年9月11日過世,即由其前婚所生子女即A06、A10、A11、游騰光(已歿)、張游月鳳(已歿)及養子A18平均繼承(見本院卷四第194頁),故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應繼分各為48分之1,A18之應繼分則合計為48分之7,惟因游騰光、張游月鳳早於黃戴梅香過世,故分別由游騰光之子女A03、A04、A05代位繼承;張游月鳳之子女A07、A08、A09代位繼承,其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有之應繼分各為144分之1,應此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

A18辯稱132、134號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有名下,非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又A18就與黃○有間就132、134號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舉證,復對於132、134號房地之資金來源,無法舉證全係由其所支出,況被繼承人黃○有自行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出售名下199地號土地之價金支付,足見被繼承人黃○有有實質管理之權,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合,難認A18抗辯借名登記為可採,業如前所述,因此132、134號房地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範圍甚明。因此,本件被繼承人黃○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遺產。

⑵本件並無歸扣之適用: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A12抗辯黃○有生前已將不動產贈與,將竹林地予A16養豬,

又因A16之子黃宗元結婚而將南農路房地贈與,另贈與38號房地,並將立仁街12號房地都登記在A18名下,另將南崁路1段150號房地贈與A20經營修理廠。又A21結婚時,黃○有便贈予南農街36號房地,自應予歸扣等語,為原告與A

18、A13等7人所否認,自應由A12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36號房屋係於68年8月15日建築完成,並於110年10月20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即登記在A21名下(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103頁),已難認係被繼承人黃○有之財產,又觀諸A21之戶籍謄本,其於77年6月10日結婚,尚無從勾稽出被繼承人黃○有係因A21結婚而贈與之情。又A12自陳係A16之子黃宗元結婚而贈與,足認並非贈與繼承人A16,亦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自無歸扣之適用。另A12之其餘抗辯,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⑶黃戴梅香並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A18抗辯黃戴梅香已成立分割協議,僅取得存款與318號房地,故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經查,依證人A20前開證言可知,縱黃戴梅香在被繼承人黃○有過世前或後,曾係向其、A18、A21、A16陳述要留318號房地保障終老,並會將錢跟房子留在黃家一節,然非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自與分割協議之要件未合,難認已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是A18所辯,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之不動產,應變價

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動產按附表二之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為A12所同意,另為A18、A13等7人所不同意將不動產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不動產,因兩造對於不動產之價值多有爭議,難以達成共識,況A18、A13等7人不同意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黃○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6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債權即應受利息(華南銀行)747元、應收利息(渣打銀行)2,916元、應收利息(聯邦銀行)807元、應收利息(桃園信用合作社)、應收利息(蘆竹郵局)6,751元、應收利息(蘆竹區農會)1,459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單獨列為遺產,惟此為附表一編號27至60之存款所生孳息(利息債權),已包含在內,自無庸單獨列為遺產項目。至原告主張黃戴梅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得自遺產中先行獲償,然黃戴梅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尚包含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此節如何彰顯於分割方法上,又該由何人計算而兩造始無爭執,仍屬有疑,若使遺產項下保管遺產之第三人即金融機構或原告自為計算應先予扣還之本息總額,亦易使第三人因不知如何計算而無所適從,若未臻具體、明確而適於兩造執行,不過係徒增雙方困擾。因此,故認黃戴梅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直接自被繼承人黃○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取償一節,非認有據,尚難憑採,而不得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從而,附表一編號27至61之動產及其孳息,性質上為可分,本院認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有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4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3頁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2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14 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5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4頁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435 2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2500分之2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8頁 2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39頁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40頁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26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1分之1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42頁 27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72,78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28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29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0 投資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4,7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1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2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3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4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5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6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37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243,42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8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39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40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41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42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6,323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43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44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45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46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47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93,5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48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49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50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51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52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53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54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638,934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55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56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57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58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59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60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61 債權 應收老農金 7,5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黃○有之婚後財產(新臺幣)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原告主張金額 A18主張金額 法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46,622元 4,241,655元 2,846,622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88,627元 6,241,320元 4,188,627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5,941元 265,048元 285,941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492,690元 抗辯為黃○有婚前財產所購買,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1,181,106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2,311,584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0,660元 抗辯為黃○有受贈與取得,非屬婚後財產 1,124,847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105,813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20,090元 抗辯為A18之財產所購買,非遺產 8,707,709元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3,412,381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232,132元 抗辯為A18之財產所購買,非遺產 7,336,824元 1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2,895,308元 14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431,587元 160,800元 431,587元 15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236,223元 275,640元 1,236,126元 16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72,781元 1,672,781元 1,672,781元 17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18 存款 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19 投資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4,704元 844,704元 844,704元 20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21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22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23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24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25 存款 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26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243,420元 4,243,420元 4,243,420元 27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28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29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30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號 1,5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1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6,323元 126,323元 126,323元 32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33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0元 160,000元 160,000元 34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35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崁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0元 260,000元 260,000元 36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93,521元 3,193,521元 3,193,521元 37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38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39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0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1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2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00,000元 2,500,000元 2,500,000元 43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638,934元 2,638,934元 2,638,934元 44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5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6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7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48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0,000元 600,000元 600,000元 49 存款 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29元 4,029元 4,029元 50 債權 應收老農金 7,550元 7,550元 7,550元 合計 113,915,737元

附表一之二:黃戴梅香之婚後財產(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於基準日價值 備註 1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96,661元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2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3,3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3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4 存款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1,763元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5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6 存款 蘆竹郵局帳號Z000000000號存款 3,4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合計 9,042,62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6 48分之1 2 A10 48分之1 3 A11 48分之1 4 A03 144分之1 5 A04 144分之1 6 A05 144分之1 7 A07 144分之1 8 A08 144分之1 9 A09 144分之1 10 A12 32分之1 11 A13 32分之1 12 A14 32分之1 13 A15 32分之1 14 A16 8分之1 15 A17 8分之1 16 A18 48分之7 17 A19 8分之1 18 A20 8分之1 19 A21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