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蕭金來輔 助 人 蕭郁馨訴 訟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吳映萱(吳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映葳(吳金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之其餘反請求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簡稱原告)原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簡稱甲○○)起訴後,嗣因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甲○○之繼承人乙○○、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然因甲○○死亡,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乙○○、丙○○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嗣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於同年4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同年3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訴之聲明第2、3項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另於112年9月14日甲○○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訴之聲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卷〉第9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告應協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背面)「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含孳息),按附表1「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協議分割。㈡備位聲明: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158,01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及背面),嗣於同年5月29日當庭變更分割方案被告公同共有2分之1均更正為分別共有2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與被告提起前開反請求並變更聲明,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於111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長即原告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於111年6月10日甲○○發訊息告知原告庚○○之遺產均係雙方利用退休金儲蓄轉投資購置供養老之用,其會撥給2名姪女各500,000元,要原告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於同年6月14日原告在配偶陳麗卿及女兒蕭○萍陪同前往戊○○律師之事務所,由蕭○萍代己○○在甲○○備妥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己○○6/14」,甲○○要求要將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應經公證人公證。同日原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因公證人丁○○在告知拋棄繼承之意義與效果時,原告似不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思,因此告知原告可先回去請教律師後再決定要否公證。嗣原告前往諮詢代書與律師後,遂於同年6月20日撤回公證之請求,並於同年6月22日由蕭○萍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代己○○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之後原告才依律師建議查詢庚○○之財產,始知甲○○所告知之遺產內容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同年7月7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得知罹患「失智症」,功能缺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辛○○為己○○之輔助人。並於112年3月29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於111年6月14日蕭○萍代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因此甲○○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被繼承人庚○○與甲○○(下合稱雙方)於100年3月17日結婚,結婚時雙方均已退休,未再賺錢,雙方於婚前之財產,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計算雙方之婚後財產,均應將雙方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減掉婚前財產。又被繼承人庚○○所遺松齊有限公司(下稱松齊公司)之投資額1,000,000元,因松齊公司業於110年7月2日為解散登記,且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因此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總計32,750,852元扣除婚前財產總計17,525,406元後為15,225,446元,惟被繼承人庚○○係於107年6月25日將其婚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汐止房地)出售之價金,於同年8月31日用以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楊梅房地),故均係婚前財產。甲○○婚後財產總計3,414,168元,扣除其婚前財產總計797,488元後為2,616,680元,是反請求並無理由。因此,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庚○○過去與原告鮮少往來,只有偶與原告之女以LINE訊息問候,庚○○之母蕭廖絨自105年初即由庚○○接往同住奉養,蕭廖絨於110年初死亡時之後事亦由庚○○所操辦,原告根本未曾過問。於111年6月14日,甲○○在乙○○之陪同下,原告在妻子陳○娜及長女蕭○萍之陪同下,一同前往戊○○律師之事務所,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配方式進行商議,合意由甲○○單獨取得及承擔庚○○所留遺產及債務,並負擔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等,另補貼原告1,000,000元,原告則應於111年7月6日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如其因故未能完成拋棄繼承程序,亦同意抛棄所繼承之權利,並提供必要文件供甲○○辦理財產過戶,戊○○律師即當場依兩造之合意内容,製作系爭協議書,並向兩造確認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内容後,請兩造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準備簽名時,適巧戊○○律師離開會議室前往影印文件,蕭○萍突稱原告簽名動作太慢,由她代為簽名即可,原告當場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甲○○及乙○○即未阻止,最後就由蕭○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己○○之名。原告於同日原應另外簽立拋棄繼承聲明書,但因原告未準備印鑑證明,並稱隨後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戊○○律師乃建議兩造執系爭協議書前往公證。甲○○及乙○○遂直接前往公證人處,原告及其妻女3人延宕許久,且抵達後即不太願意配合進行公證,之後更撤回公證之請求,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内容。嗣後原告與其妻女為了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惟甲○○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原告主張罹患失智症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亦非實情。因此原告未能證明於成立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意思能力,則其授權蕭○萍代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在場明知蕭○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屬無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就庚○○所遺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背面)之遺產,按附表1「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協議分割。倘如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158,011元及代墊被繼承人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459,057元。被繼承人庚○○於107年間從帳戶分別轉出700,000元、1,500,000元、4,640,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應屬購買楊梅房地價格6,750,000元部分,同意列為被繼承人庚○○之婚前財產。至楊梅房地婚後增值3,250,000元之部分,雖非孳息,但參照民第107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仍應將增值漲幅之部分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始公允。而被繼承人庚○○婚前購買之汐止房地於107年出售所得12,300,000元均已匯入庚○○之帳戶內,原告主張現存婚後財產應再扣除12,300,000元,顯然重覆計算並扣除。因此,被繼承人庚○○之現存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1,363,766元。而甲○○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為1,845,233元,扣除婚前財產價值797,488元後,現存婚後財產價值應為1,047,745元,因此被告得主張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158,011元,並先從被繼承人庚○○所遺之動產中給付。又甲○○代墊被繼承人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459,057元自得從所遺之動產中先扣還,剩餘款項再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至楊梅房地則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告應協同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背面)「財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含孳息),按附表1「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協議分割。㈡備位聲明: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158,01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至168頁):㈠被繼承人庚○○於111年4月6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
○○及胞兄即原告己○○,嗣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乙○○、丙○○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
㈡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甲○○在女兒乙○○之陪同下,原告在妻
子陳○娜及長女蕭○萍之陪同下,一同前往戊○○律師之事務所,由戊○○律師當場製作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己○○」後方之「己○○6/14」文字,為蕭○萍代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㈢蕭○萍於111年7月2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己○○為
輔助宣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辛○○為原告之輔助人,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見23號卷第59至63頁)。
㈣蕭○萍於111年6月22日以瑞芳存證號碼000086號撤回其代理原
告在協議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見23號卷第54至55頁),另輔助人辛○○於112年3月29日代原告撤銷111年6月14日蕭○萍代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意思表示(見同卷第64至66頁)。
㈤兩造對甲○○所代墊庚○○之醫療費用24,250元、有單據之喪葬
費用434,807元,共459,057元,同意從遺產中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1
之1編號1至13、15至24、26至30、32至40、44至45所示;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14至36、43所示。又甲○○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41之元大大中華價值指數基金即為證券代號T0581Y大中華台指價值115,786元(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即民間公證人丁○○到庭證述:渠約自104年起擔任
民間公證人。渠承辦案件太多,已不記得,渠用己○○名字輸入事務所之檔案,僅查出111年6月14日有來辦過公證,但沒有成案,後來是撤回。如果資料齊全,就會當天辦理,如果資料不齊全,就會先請當事人補正。當天他們來,是要來辦拋棄繼承及協議書公證。當天因為己○○之狀況,因為己○○不識字,渠詢問他事情,己○○一直重覆同一句話,渠有點不放心,故渠有請己○○家人要同意,如果不同意,渠則不願意辦理,來公證時渠會先詢問人別,再確認本人之意思表示與書面是否一致,當天己○○是同意要簽署,而且也簽了,渠記得己○○之妻女都有簽署,後來因為渠不放心己○○狀況,擔心故而請未到之家人也同意,才願意幫他們辦理。本件後來於111年6月16日渠收到蕭○萍電子郵件通知撤回協議書及拋棄繼承公證。渠每天承辦案件很多,如果渠沒有接,就是有問題的,當時己○○一直在講重覆的話,渠很難判斷他是否理解,己○○對於問題無法對焦等語,足認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前往民間公證人彭莉萍事務所進行拋棄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但因原告不識字,經證人彭莉萍公證人詢問人別及其他事情時,一再重覆同一句話,顯有答非所問,無法理解並具焦問題之情形,因此證人彭莉萍公證人於當日辦理公證時,因原告之意識狀況無法理解並為意思表示而未辦理,另佐以原告於同年7月7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目前功能缺損(見23號卷第58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23號卷第59至63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因不理解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等意思一節,尚非無據。
⒊另證人戊○○律師到庭證述:伊是在系爭協議書製作日期之前
受甲○○之女乙○○委託,是乙○○透過朋友介紹打電話給伊,說她父親有一些遺產問題,可能要跟另外一位繼承人討論怎麼處理遺產後續狀況,伊表示如果有討論出結論後,可以幫忙寫協議書,乙○○就說會去跟對方討論,後來乙○○就通知已經跟另外一位繼承人約好來伊事務所,當時伊理解是他們還沒有討論好,是約111年6月14日下午到伊事務所討論。當天甲○○與乙○○一起來,原告與其妻及其女蕭○萍一起來,因為他們當場討論。協議書第2點有寫到蕭○萍之名字。當天伊帶筆電到會議室去,他們一邊討論,伊一邊擬定協議書內容,主要討論的人是甲○○提出一些他想要怎麼做,問原告同不同意,誰回答伊不太確定,他們是各坐一邊,整個簽署過程不記得多久,協議書內蕭○萍之帳號是蕭○萍當天提供的。後來他們討論出來後,伊就擬定協議書,並用影印機印了2份,甲○○那方及原告那方各拿1份,伊請他們看內容有無問題或需要修改,如果沒有問題,伊就請他們簽名,伊沒有逐字念,但有一條一條大概說這個意思是什麼,當天原告也沒有特別說什麼,過程中大部分是甲○○或乙○○在講話,因為協議書結論是原告要拋棄繼承,故當時伊就幫忙將拋棄繼承文件一併製作出來,伊用電腦打拋棄繼承之聲請狀等文件並印出來,但是伊事務所之影印機在會議室外面,故伊是走到外面影印並影印雙方身分證,伊在會議室進進出出,伊並未親眼看到他們雙方在協議書簽名,等伊弄好坐下來,他們都已簽好名,他們是各簽1份正本,總共2份正本,伊拿其中一份去影印並留存影本,正本交給他們各拿1份。雙方都有給伊身分證,但伊不記得是誰拿己○○之身分證給伊。原告當天是自己走進來,伊是第一次見到原告,伊觀察原告衣服外觀都還蠻整齊,精神不錯,沒有疲勞或虛弱之情形,伊並未特別對著原告講什麼,因為當天人很多,故伊並未特別要去確認,也未特別跟原告對話。伊只是就協議書內容詢問大家有什麼意見。伊之前有跟乙○○說關於遺產建議當事人要做公證,故乙○○詢問伊有無認識之公證人,伊就找合作之公證人,故伊在簽協議書之前就找到公證人,並詢問6月14日公證人在,伊就請當事人簽署好協議書後,就過去公證人那邊。協議書內容主要是甲○○及乙○○提議,伊會問原告這方有無意見,原告這方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意見,也沒有詢問協議書內容哪裡看不懂,也沒有特別詢問什麼,不記得原告有無講話。當天決定要做拋棄繼承,伊說還需要原告戶籍謄本,不然他們先去戶政事務所,再去找公證人。後來晚一點時,公證人有跟伊說還有文件要補,故當天並未完成公證,至於是什麼文件要補正,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背面),足認證人戊○○律師在製作系爭協議書過程,主要係依據甲○○與乙○○之意見製作系爭協議書及拋棄繼承之聲請書等文件,且未曾與原告單獨對話並確認其是否理解並同意,對於庚○○之遺產範圍亦未揭示,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證人戊○○律師進進出出,並未親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難認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有理解拋棄繼承之內容並同意之意。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由蕭○萍簽署己○○之簽
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律師請兩造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準備在協議書上簽名時,蕭○萍就突然說原告簽名動作太慢,由她代簽即可,原告在場並無任何反對之意,當時彭馨儀律師似乎到會議室外影印文件,才沒辦法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背面),惟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實無法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且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存在,卻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因此難認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被告辯稱原告在場,卻未反對蕭○萍代簽,有授權之意思等語,惟原告當日意識狀態無從理解他人意思表示,答非所問,實無法理解蕭○萍代簽所生之法律上意義,尚難以原告單純沈默或無任何回應,即逕認蕭○萍之無權簽名且未表明代理之行為,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⒌再者,蕭○萍已於111年6月22日發存證信函撤回代原告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之意思表示(見23號卷第54至55頁),原告之輔助人復於112年3月29日以原告當時罹患失智症,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受甲○○欺騙未揭示庚○○之全部遺產而由蕭○萍代簽原告姓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自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撤銷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反請求先位主張原告應協同被告就庚○○所遺之遺產按系爭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自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㈡關於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⒉經查,甲○○與被繼承人庚○○於100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111年4月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甲○○之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庚○○為少,於兩人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即屬有據。且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等動產)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價值扣除婚前財產價值,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準此,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兩造於111年4月6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3月16日之婚前積極財產總和(即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再扣除兩造婚後之消極財產,若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方為兩造剩餘之婚後財產。
⒊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00,873元。
經查,甲○○與庚○○結婚時,分別已屆64歲、52歲,甲○○於婚前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4、27至29、31至40所示及於90年9月5日投資松齊公司之1,7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因此婚前財產共2,497,437元,而甲○○已即屆退休,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婚前財產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前、婚後財產差距不大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及14至36、43至44外,尚有附表三編號8至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存款94,913元及編號13之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026元。又被告抗辯松齊公司業於110年8月4日清算,並已分配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尚未完成清算報備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松齊公司之清算分配報告表,甲○○分配1,453,076元、庚○○則分配854,750元,惟未據被告提出松齊公司已分派剩餘剩餘財產或匯款之證明,尚難認已分派完畢,應認1,453,076元、854,750元應尚分別屬甲○○、庚○○之婚後財產,因此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3,298,310元,又甲○○並無婚後債務。
從而,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11年4月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3月1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為800,873元(計算式:3,298,310元-2,497,437元=800,873元)。
⒋被繼承人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19,221元。
⑴原告主張庚○○於111年4月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3月
1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為庚○○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庚○○於婚前所累積之存款等動產因與婚後財產混同而不應扣除,且同意楊梅房地列為婚前財產,但增值部分應屬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查,庚○○與甲○○結婚時,已52歲,除非另有重大支出,否則婚前財產不可能分文不存,且由其婚前、婚後之股票、基金等財產差距不大以觀,其間應有相當關聯。另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甚明。且庚○○於82年4月15日購買汐止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於婚後107年6月25日以12,300,000元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82、214頁),不久即於同年8月31日購買楊梅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再佐以庚○○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扣除規費等費用後之餘額11,800,127元匯入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並於107年8月29日匯款700,000元,同年9月6日、10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4,640,150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作為楊梅房地價金之用,另於同年7月2日、同年11月30日各匯款4,999,000元、500,000元至庚○○之臺銀南港帳戶、庚○○楊梅瑞塘郵局帳戶內,足認庚○○婚前財產汐止房地之出售價金均作為楊梅房地價金或婚後帳戶之存款或其他投資,是被告辯稱均已與婚後財產混同,而同意將楊梅房地列為婚前財產,或僅應扣除婚前財產匯作楊梅房地共6,840,150元之部分,均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庚○○於111年4月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3月1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為庚○○之婚後財產,自屬可採。
惟楊梅房地既係庚○○婚後所購買,自應列為庚○○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合意楊梅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10,000,000元計算。
⑵又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庚○○雖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元(見34號卷第13頁),然經彰化銀行於113年6月6日以彰作管字第113004167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函覆未於該行開戶,因此兩造所列庚○○之彰化銀行帳戶餘額4元,並不存在,自不應列入庚○○之婚後財產或遺產甚明。
⑶又原告固主張以庚○○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12,300,000元作
為其婚前財產之計算,惟出售房地必然支出契稅、增值稅或代書、仲介費用等費用,因此自應以扣除費用後之實際匯入庚○○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金額1,1800,127元為計算,始符合交易常情。準此,庚○○於111年4月6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1至36、43至44,合計32,750,903元。另庚○○於100年3月16日之婚前財產如附表1之1編號3至14、19至34、40至43及編號44之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扣除稅費等費用後之餘額1,1800,127元,合計16,831,682元。又庚○○並無婚後債務。從而,庚○○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111年4月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扣除100年3月16日之積極財產總和即15,919,221元(計算式:32,750,903元-16,831,682元=15,919,221元)。⒌準此,被繼承人庚○○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5,919,22
1元,高於甲○○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800,873元,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59,174元(計算式:〈15,919,221元-800,873元〉÷2=7,559,17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因此被告反請求備位主張原告應於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7,559,174元,及自民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庚○○與配偶甲○○未生育子女,又庚○○之父母均已歿,故由其配偶甲○○與胞兄即原告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故由其之子女乙○○、丙○○繼承,因此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甲○○代為支出庚○○之代墊庚○○之醫療費用24,250元、有單據之喪葬費用434,807元,共459,057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從遺產中先扣除。另被告反請求主張甲○○所代墊之喪葬等費用共459,057元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先從附表一編號3至18之存款先給付,不足之金額再由編號19至39之動產中清償,餘額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為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甲○○所代墊之喪葬等費用共459,057元及主文第1項所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7,559,174元及法定利息,因庚○○所遺之存款、基金及股票,尚足以清償,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由庚○○如附表一編號3至19之存款及基金先分配予被告償還,不足之金額再由編號25之股票變價後償還,所餘金額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適當。
⒊被告反請求固先位主張按系爭協議書履行庚○○之遺產分配云云
。然查,原告在簽署協議書時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同意之表示,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且已撤銷蕭○萍所代簽名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協議書業已因撤銷而失效,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先位反請求並無理由。
⒋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應變價後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如依被告反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1之松齊公司清算後之投資額分歸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松齊公司雖清算尚未陳報清算完結,但已於110年8月4日分配完畢,並無殘存價值,故原告請求分割,亦應原物分割等語置辯。經查,松齊公司於110年8月4日清算,惟是否已分派剩餘財產則未據證明,已如前述,因此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較符合公平。至庚○○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19之存款及基金先分配予被告償還甲○○代墊之喪葬等費用459,0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准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不足之金額再由編號25之股票變價後償還,所餘金額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適當,業如前述,其餘編號20至24、26至41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訴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示及種類 111年4月6日之價值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10,000,000元 見本院一第30頁、卷二第189、228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47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分歸被告取得,以償還甲○○所代墊喪葬等費用共459,057元及主文第1項所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7,559,174元及法定利息。 4 存款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53頁 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3,18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號存款 241,027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10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1,386,619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93頁 12 存款 匯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6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3 存款 匯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161號帳戶存款 53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5 存款 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4,738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14,00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6,00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9 基金 中國信託銀行基金 (摩根投資基金-多重收益基金F、摩根投資基金-多重收益基金F、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基金) 共1,471,48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20 股票 華興 32,736元(2387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1 股票 遠東新 262,875元(863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2 股票 中福 478,680元(11718股) 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23 股票 中鋼 95,739元(243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4 股票 聯電 153,3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5 股票 台積電 9,475,154元(1639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背面 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先償還編號3至19用以償還甲○○所代墊喪葬等費用共459,057元及主文第1項所准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7,559,174元及法定利息之不足數額後,剩餘金額則按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6 股票 華宇 0元(4股) 同上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7 股票 廣達 240,555元(2765股) 同上 28 股票 博達 0元(5355股) 同上 29 股票 友達 20,100元(1000股) 同上 30 股票 華南金 224,456元(8907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背面 31 股票 富邦金 85,250元(1100股) 同上 32 股票 兆豐金 180,869元(4106股) 同上 33 股票 群創 50,1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34 股票 亞太電 65,376元(9831股) 同上 35 股票 神達 24,911元(862股) 見本院卷二第65頁 36 股票 美琪瑪 301,000元(2000股) 同上 37 股票 康普 166,152元(1032股) 同上 38 股票 彩晶 46,601元(3076股)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 39 股票 鴻海 315,0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4頁 40 保險 中國人壽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金 1,859,588元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41 投資 松齊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分派剩餘財產) 854,7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配。附表1之1(被繼承人庚○○之婚前、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遺產標示及種類 100年3月16日之價值(新臺幣) 111年4月6日之價值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0元 8,948,182元(每坪187,475元×47.73坪=8,948,182元) 見本院一第30頁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0元 見本院一第31頁 3 存款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元 47元 見本院卷二第42頁 4 存款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元 5元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9元 2元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 31元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 2元 見本院卷二第53頁 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3,615元 1,383,180元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0元 241,027元 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10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6,887元 54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870,266元 1,386,619元 見本院卷二第93頁 12 存款 匯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66元 466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3 存款 匯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 7元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161號帳戶存款 0元 53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15 存款 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734,738元 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1,514,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3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786,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9 基金 中國信託銀行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摩根基金-中國基金、瀚亞投資-中國股票基金)共1,432,626元 (摩根投資基金-多重收益基金F、摩根投資基金-多重收益基金F、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基金) 共1,471,480元 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20 股票 華興 67,791元(2387股) 32,736元(2387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1 股票 遠東新 330,577元(7670股) 262,875元(863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2 股票 中福 71,011元(11718股) 478,680元(11718股) 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23 股票 中鋼 76,299元(2218股) 95,739元(243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4 股票 聯電 42,300元(3000股) 153,3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 25 股票 神達電腦 13,576元(1122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2頁 26 股票 台積電 1,122,921元(16393股) 9,475,154元(16393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背面 27 股票 華宇 1,446元(1076股) 0元(4股) 同上 28 股票 廣達 145,716元(2765股) 240,555元(2765股) 同上 29 股票 博達 0元(5355股) 0元(5355股) 同上 30 股票 友達 24,600元(1000股) 20,100元(1000股) 同上 31 股票 華映 5,947元(1704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 32 股票 華南金 106,532元(5235股) 224,456元(8907股) 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背面 33 股票 富邦金 33,578元(899股) 85,250元(1100股) 同上 34 股票 兆豐金 77,175元(3675股) 180,869元(4106股) 同上 35 股票 群創 0元 50,1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 36 股票 亞太電 0元 65,376元(9831股) 同上 37 股票 神達 0元 24,911元(862股) 見本院卷二第65頁 38 股票 美琪瑪 0元 301,000元(2000股) 同上 39 股票 康普 0元 166,152元(1032股) 同上 40 股票 彩晶 27,595元(5519股) 46,601元(3076股)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 41 股票 尚志 144,000元(1000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42 股票 頎邦科技 85,800元(2000股) 0元 同上 43 股票 寶來大中華 0元(9970股) 0元 同上 44 股票 鴻海 0元 315,000元(3000股) 見本院卷二第64頁 45 保險 中國人壽鑫旺九九變額年金保險金 0元 1,859,588元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46 投資 松齊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分派剩餘財產) 0元 854,7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47 變形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地於107年5月28日出售之價金12,300,000元 11,800,127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後之餘額匯入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94頁 合 計 16,831,682元 32,750,90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己○○ 2分之1 2 被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1附表三(甲○○之婚前、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100年3月16日之價值(新臺幣) 111年4月6日之價值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210元 421,304元 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767元 209,596元 見本院卷二第43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57元 7,419元 見本院卷二第50頁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76元 1,208元 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 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720元 8,864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6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82元 1,027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254元 127,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93頁 8 存款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94,913元 見本院卷二第45頁 9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0,805元 81,017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10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6,970元 86,164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0,116元 28,494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12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93元 46,314元 見本院卷二第47頁 13 保險 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 0元 112,026元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03頁 14 股票 中鋼 66,667元(1447股) 4,918元(125股)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背面 15 股票 楠梓電子 1,061元(61股) 1,214元(40股) 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 16 股票 (臺灣)茂矽 15,596元(1121股) 5,268元(125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背面 17 股票 技嘉科技 14,465元(504股) 64,260元(504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背面 18 股票 博達 0元(177股) 0元(177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19 股票 寶建 0元(4410股) 0元(4410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20 股票 龍邦國際 8,462元(860股) 12,179元(704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21 股票 開發金 0元 24,349元(1236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22 股票 開發金乙特 0元 2,012元(218股) 2,012元(218股) 23 股票 玉山金 14,467元(846股) 163,814元(811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24 股票 兆豐金 52,353元(2493股) 34,579元(785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25 股票 零壹(科技) 14,474元(652股) 30,510元(678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26 股票 誠洲 0元(72股) 0元(72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 27 股票 群創 0元 1,118元(67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28 股票 亞太電 0元 21,792元(3277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29 股票 佳醫 138,030元(1605股) 58,617元(852股)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 30 股票 宏遠證 13,853元(1852股) 29,354元(1852股) 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背面 31 股票 彩晶 440元(88股) 742元(49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背面 32 股票 達運 0元 25,894元(2176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33 股票 中國力霸 0元(1379股) 0元(1379股) 見本院卷二第66、68頁背面 34 股票 華興 33,831元(1193股) 16,354元(1239股) 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背面 35 股票 太設 5,897元(1189股) 6,173元(663股) 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背面 36 股票 歌林 0元(432股) 0元(432股) 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背面 37 股票 奇美電 2,000元(67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38 股票 台積電 56,650元(827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 39 股票 中國人壽 3,364元(121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 40 股票 凱機證 11,451元(815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41 股票 輔祥 54,726元(2176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42 股票 寶來大中華 0元(5799.9股) 0元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43 基金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數基金 0元 115,786元(7095.6股)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 44 投資 松齊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剩餘分派財產) 1,700,000元 1,453,076元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98頁 合 計 2,497,437元 3,298,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