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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正雄

林開行林開勤黃金瑩

黃金亮黃崇桂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原 告 黃金連

黃金治黃金錠江月婉林靜儀林靜萱林瑾鴻林益宏林青葉林青蕙林清甘黃金統黃崇俊黃春淑游澤群游淑悅游百用

游清惠陳秀梅陳信雄陳信益王清桑(即王黃碧蘭之繼承人)

王當權(即王黃碧蘭之繼承人)

王當懿(即王黃碧蘭之繼承人)被 告 林藝宸訴訟代理人 林延璘

林連祺廖乃慶律師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清桑、王當權、王當懿為原告王黃碧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黃碧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而王黃碧蘭之繼承人為王清桑、王當權、王當懿等3人,有王黃碧蘭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卷三第1頁),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頁),又本件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王清桑、王當權、王當懿為王黃碧蘭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