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蔡昇峰
蔡昇達蔡佩晏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傅松鈞
傅嘉全傅松煊傅松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傅貴妹、傅未
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等9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傅貴妹、傅未妹分別於109年9月21日、110年1月9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芸伯、陳昀辰代位繼承傅貴妹之應繼分,由蔡昇峰、蔡昇達、蔡佩晏代位傅未妹之應繼分,因此兩造共計12人為傅楊九妹之繼承人。傅楊九妹死亡後,原告查詢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業已於112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有18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然被繼承人往生前認知能力退化、行動不便,且於104年間前往中壢天晟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鑑定後,以巴氏量表認定被繼承人為失能,被繼承人已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口述遺囑內容與見證人,因此被繼承人先前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且系爭遺囑內容有提及傅楊九妹之夫傅西垣已過世,傅楊九妹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之財產由被告均分,然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有取得時間及取得原因之限制,而非僅是傅西垣財產之一半,傅楊九妹於製作係爭遺囑時,顯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認知有誤。且系爭遺囑103年11月14日作成後,傅楊九妹於103年12月17日才與傅貴妹、傅未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達成調解,則傅楊九妹於103年11月14日以其對傅西垣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利為讓與標的,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屬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專屬權,傅楊九妹所做之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作成時,傅楊九妹與傅貴妹、傅未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尚未達成調解,作成系爭遺囑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屬債權,系爭遺囑以傅楊九妹對傅西垣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標的,係以未確定之標的為內容,應屬無效。再者,被告等人實際以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尚包括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傅西垣之遺產,以及傅西垣繼承其父親傅阿胡繼承之不動產或於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增訂前取得之不動產,此部分不屬於系爭遺囑所載傅楊九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被告等人卻以系爭遺囑就傅楊九妹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所得請求範圍之外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非適法,自應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予以塗銷。
⒉又原告之特留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傅楊九妹之遺產總額合
計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遺產中不動產合計價值為29,896,242元、存款合計2,964,153元,而原告等人之應繼分為5/9即18,255,775元,特留分則為9,127,888元。縱系爭遺囑有效,然系爭遺囑將所有不動產全數分配給被告等人,致所剩遺產(即存款)分配給原告之價額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被告等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以遺囑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⑴爰為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②被告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陳芸伯、陳昀辰、蔡昇峰、蔡昇達、蔡佩晏、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就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應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楊九妹生前已有預立遺囑,原告雖主張傅楊九妹於104年間就醫,經醫生鑑定後認定為失能,而無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然系爭遺囑之作成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明顯早於醫生判定傅楊九妹失能之時間,原告之主張,無從證明傅楊九妹製作遺囑時確有欠缺意思表達能力。再者,巴氏量表乃係針對患者日常生活功能之評估量表,檢測項目為進食、上下樓梯、穿衣脫褲等日常功能項目,實與傅楊九妹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達是否欠缺、退化無關,是縱傅楊九妹經醫生以巴氏量表評定為失能,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傅楊九妹無作成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係以傅楊九妹對其配偶傅西垣之剩餘財產權而取得之財產,作為系爭遺囑分配標的,而非以請求權作為系爭遺囑標的,自無不得讓與或繼承之問題。另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請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112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103年11月14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傅楊九妹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8至第23頁、127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於103年11月14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邱如珠代筆、徐芝樺及張晶瑩任見
證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邱如珠到庭證稱:我是事務所指派過去的做代筆遺囑的,當日我是記得我跟另外兩位證人到指定處所即立遺囑人家中,立遺囑人有跟我說要如何分配,我是按照立遺囑人之口述一字一句寫下的,我完成後也有逐條解釋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認為沒有問題後,我請立遺囑人簽名,然因立遺囑人不會簽名,所以只簽一個「九」字,我與其餘兩位證人皆有在場親自見聞,也有請他們簽名。過程中我們是用客家話說的,我也有念給立遺囑人聽,當場立遺囑人也有提供每個繼承人之個人資料給我。遺言書上載之個人資料,也是我自立遺囑人提供之資料寫上去的。立遺囑人也有明確指出每個兒子叫什麼名字,並明確跟我說遺產的範圍。遺言書上之指印都是被繼承人皆是立遺囑人蓋的等語;證人張晶瑩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之「張晶瑩」簽名是我簽的。當天我是去到立遺囑人家中,到場之人有我、徐代書、邱代書,見到立遺囑人後,有請立遺囑人說明遺囑財產要如何分配,邱代書現場手寫下來,有講解、宣讀,最終因為立遺囑人不會書寫自己姓名,我有請立遺囑人自己在遺囑上寫一「九」字,並押上手印,其餘見證人也有簽名。我們有先問立遺囑人想怎麼分配,之後再由邱代書寫下來等語;證人徐芝樺到庭證稱:當天是張律帶我跟邱小姐到立遺囑人家中,我記得那是一間矮小的老房子,有看到立遺囑人講她其財產分配,由邱如珠寫下,我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我們的身份,由我們擔任他的遺囑見證人,立遺囑人也同意。我記得立遺囑人不識字,所以有請立遺囑人簽一個「九」字。我記得我們當時是以客家話進行溝通。遺囑內容是由立遺囑人口述給我們聽,我們再寫下來我不記得有無跟立遺囑人確認分配範圍,但大概意思就是說她哪些財產要給誰,客家人房子、土地都是給兒子,不給女兒,我家也是這樣。當時立遺囑人有說到她可以自其老公之遺產有一半,立遺囑人也有說她從她老公那邊拿到的遺產也要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274至381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見證人徐芝樺及張晶瑩及邱如珠至被繼承人住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傅楊九妹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邱如珠依據被繼承人傅楊九妹口述而記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確認無誤後由傅楊九妹親自蓋指印並簽「九」,並再由見證人徐芝樺、徐芝樺及張晶瑩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至原告主張前開3名見證人都是事務所指派,並非傅楊九妹指定,系爭遺囑並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部分,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傅楊九妹住處後,傅楊九妹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傅楊九妹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傅楊九妹先前經醫師鑑定為失能,且因高齡影響
其表達能力,然對照系爭遺囑作成之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然經函調傅楊九妹之病歷,經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回函表示病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1第212頁),再去函勞動部函調相關資料,亦無從查得傅楊九妹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其意思表示有因疾病或年邁等因素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㈡系爭遺囑之內容仍可得確定而有效: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
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傅楊九妹,台灣新竹人,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今為免子女為遺留財產多生事端,有交代後事之必要,乃委由邱如珠代筆及為見證人,立遺囑如下:一、本人身後將所有之不動產全部及本人對老夫傅西垣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財產全部由兒子傅松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傅松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傅松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傅嘉全(民國53年1129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平均分配繼承取得。二、本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市○○里○○路000巷0號建物全部,由次子傅松煊繼承取得全部。三、本人身後如遺有現金及其他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分配繼承。四、本遺囑指定呂理胡律師或長興法律事務所內年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五、本書係經本人口述意旨,指定見證人三人,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本人認可無誤。六、本書一式五份,由呂理胡律師或長興法律事務所保存一份,本人保存四份為依憑。」(見本院卷2第127、128頁)。
⒊依系爭遺囑之文義,傅楊九妹係將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則系爭遺囑之內容,自與權利讓與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傅楊九妹之意,係讓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與被告,然系爭遺囑作成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業已於同日先至本院對傅西垣其餘繼承人傅貴妹、傅未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遞狀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下稱前案)乙節,業經證人張晶瑩到庭證稱:立系爭遺囑前,就已將起訴狀送交法院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487號案卷核對,本院收受傅楊九妹前開起訴狀之日期確實係103年11月14日,則傅楊九妹對傅西垣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先起訴,傅楊九妹自得以系爭遺囑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被告。至系爭遺囑作成時,前案甫繫屬於本院,傅楊九妹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為何,尚未經對造即傅貴妹、傅未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確認,亦尚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惟前案業已於103年12月17日經傅楊九妹與傅貴妹、傅未妹、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傅松鈞、傅松煊、傅松光、傅嘉全於本院達成調解,兩造並合意確認傅楊九妹起訴狀所列附表之範圍為傅西垣與傅楊九妹之婚後財產,傅楊九妹並享有1/2之所有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傅楊九妹業已於105年1月27日及105年3月29日以剩餘財產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見本院卷2第295頁至307頁)。則系爭遺囑作成時,傅楊九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得分配之財產範圍雖尚未能全然確定,然至遲於雙方就剩餘財產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時,傅楊九妹以此取得之財產範圍已可確定。揆之前開見解,傅楊九妹透過調解成立及後續之土地登記,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分得之財產範圍已得確定,則系爭遺囑自非無效。原告雖主張傅西垣過世時,有部分不動產係傅西垣繼承取得,非傅楊九妹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然傅楊九妹與傅西垣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前案中兩造協議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並達成訴訟上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另行主張部分不動產非傅楊九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之標的未能確定而無效,自無可採。㈢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查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既以系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2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77頁),然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原告之特留分應各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860,395元,則原告陳芸伯、陳昀辰之特留分各為91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昇峰、蔡昇達、蔡佩晏之特留分各為608,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之特留分各為1,825,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分配之部分僅剩傅楊九妹存款2,964,153元,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結果,兩造依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之存款,原告陳芸伯、陳昀辰僅各分得164,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昇峰、蔡昇達、蔡佩晏僅各分得109,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傅淑妹、傅秋媛、傅秋蘭各分得329,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渠等前開依特留分所應分配之所得,系爭遺囑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附表一所示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附表一所示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4人於112年8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傅楊九妹所遺之遺產有如附表依所示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1,575,0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7,869,960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639,767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9/40 1,098,46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9/40 468,33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464,787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 7,049,9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882,978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 666,016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000 52,543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600 1,751,04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80 205,068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9/20 38,446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0 73,387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0 2,929,321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20 1,548,439元 17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2 145,100元 18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2 437,700元 1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3元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光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85,796元 21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975,524元
附表一: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1 原告 陳芸伯 1/18 1/36 2 原告 陳昀辰 1/18 1/36 3 原告 蔡昇峰 1/27 1/54 4 原告 蔡昇達 1/27 1/54 5 原告 蔡佩晏 1/27 1/54 6 原告 傅淑妹 1/9 1/18 7 原告 傅秋媛 1/9 1/18 8 原告 傅秋蘭 1/9 1/18 9 被告 傅松鈞 1/9 10 被告 傅松煊 1/9 11 被告 傅松光 1/9 12 被告 傅嘉全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