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韋慧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被 告 黃美雲(即李韋鼎之承受訴訟人)
李偉伊(即李韋鼎之承受訴訟人)
李偉汝(即李韋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李許春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黃美雲應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9元。
四、被告黃美雲應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將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9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李韋鼎,惟於審理中,李韋鼎已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此有李韋鼎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佐,則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正松於110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原為李正松之配偶李許春及其子女李韋慧、李韋鼎,嗣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韋鼎於114年4月13日病故,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美雲及子女李偉汝、李偉伊,並已承受訴訟,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正松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正松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就李韋鼎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4年7月2日為協議分割,並於114年7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分割登記情形為: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取得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附表一編號3、8之土地、房屋則分歸由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取得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
(二)遺產分割部分:
1、因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已有不能協議之情事,為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考量若以原物細分,不僅將導致土地、建物細碎,實不利於土地、建物之使用,亦有鉅額金錢補償之困難,是原物分配之方法尚非適當,故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部分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衡情依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上開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利益,顯較有利,且兩造共有人若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2、從而,參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以變價後分配予兩造,而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則仍原物分配予兩造,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如附表一「原告、被告李許春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返還房屋部分:李韋鼎生前私自將系爭兩造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和平路房屋)作為開設花店、花店倉庫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李韋鼎與被繼承人李正松間生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舉證系爭和平路房屋係李正松交付李韋鼎使用,確屬李韋鼎無權占有系爭和平路房屋,嗣李韋鼎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後,系爭和平路房屋現由被告黃美雲繼續占有中,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和平路房屋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對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美雲應將系爭和平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承上,系爭和平路房屋房屋既已由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繼承取得,並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李韋鼎生前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約定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李韋鼎114年4月13日死亡,則由被告黃美雲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渠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平路房屋合法登記之面積為250.83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造,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内容計算結果,系爭和平路房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3萬9668元(計算式:《1萬3,000+2萬8800元》÷2×《1-〈年折舊率1.5%×42年〉》×250.83≒193萬9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和平路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260元,土地總面積為95平方公尺,故該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為277萬9700元(計算式:2萬9260元×95=277萬9700元),從而系爭和平路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總價額為471萬9368元(計算式:193萬9668元+277萬9700元=471萬9368元),從而,無權占有系爭和平路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9328元(計算式:471萬9368元×l0%÷12=3萬9328元)。
2、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和平路房屋所有權,惟李韋鼎於同日起迄至其114年4月13日死亡止無權占有系爭和平路房屋,被告黃美雲則自114年4月14日起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月付原告1萬3109元(計算式:3萬9328元÷3=1萬3109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黃美雲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系爭和平路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09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美雲應將系爭和平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黃美雲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110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和平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
1、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告、被告李許春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9「原告、被告李許春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3、被告黃美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月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9元。
5、被告黃美雲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將第3項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09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許春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正松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二)被告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部分:
1、關於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財產之分割方法,因李韋鼎突然病故,配偶黃美雲及子女李偉汝、李偉伊均無意繼續經營該花店,則若分配花店房地予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已無實質意義可言,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繼承人李正松所留遺產變價拍賣,被告許李春就原告分割方法亦無意見,被告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同意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惟價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弭紛爭。
2、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系爭和平路房屋原由李韋鼎及配偶黃美雲共同開設「松之田花坊」及做為住家使用,上開花店係自87年8月5日即已設立,迄至被繼承人李正松110年7月10日死亡止,長達近23年均由李韋鼎夫妻經營使用,在此期間從無人有異議,堪認與被繼承人李正松生前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李正松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主張李韋鼎、被告黃美雲無權占有,應無理由。
3、依上,李韋鼎生前使用系爭和平路房屋開設花店,係有正當權源,其與被繼承人李正松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李韋鼎就系爭房屋自不構成無權占有。縱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李正松之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李韋鼎生前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黃美雲繼續占有使用,均為合法使用、收益,並無致被繼承人李正松之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美雲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4、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正松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不動產部分已無原物分配之必要,應予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一之「被告被告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李正松於110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原為李正松之配偶李許春及其子女李韋慧、李韋鼎,嗣本件訴訟進行中,李韋鼎於114年4月13日病故,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美雲及子女李偉汝、李偉伊,並已承受訴訟,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正松之法定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李正松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就李韋鼎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4年7月2日為協議分割,並於114年7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其分割登記情形為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土地分歸由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取得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附表一編號3、8之土地、房屋則分歸由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取得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情,有被繼承人李正松、李韋鼎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李韋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查被繼承人李正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已同意就不動產採用變價方式分割、就存款則採用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及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就李韋鼎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登記內容等情事,認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返還房屋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必須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不動產者,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為不動產之占有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情形,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李正松110年7月10日死亡起,至李韋鼎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前,屬於原告、被告李許春、李韋鼎所繼承公同共有,在李韋鼎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後,則屬於原告、被告李許春及李韋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次,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在110年7月11日至114年4月13日之間,係由李韋鼎及黃美雲夫妻所占有使用,在114年4月14日之後,則由被告黃美雲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被告黃美雲自應就「伊及李韋鼎占有使用收益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已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伊及李韋鼎有其他合法權源,可以占有使用收益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黃美雲固辯稱「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自87年8月5日即由李韋鼎、黃美雲夫妻開設『松之田花坊』花店及作為住家使用,迄至李正松110年7月10日死亡止,長達近23年均由李韋鼎夫妻經營使用,在此期間從無人有異議,堪認李韋鼎夫妻與李正松生前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因被李正松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李韋鼎、黃美雲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在李正松110年7月10日死亡之前,縱使李韋鼎、黃美雲夫妻已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長達23年而無人異議,然其原因多端,並非僅出於「使用借貸」一途,亦可能單純僅係出於「所有權人李正松基於親情關係而怠於行使權利」而已,自無從因上開客觀之長期占有使用事實,即推出「李正松生前與李韋鼎、黃美雲夫妻已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將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借予李韋鼎、黃美雲夫妻占有使用」之結論。此外,被告黃美雲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使用借貸」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於李正松110年7月10日死亡後,被告黃美雲亦無法舉證證明「伊及李韋鼎占有使用收益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已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雲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乙節,堪予採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黃美雲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關於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則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即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1 -(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2、本件情形,在110年7月11日至114年4月13日之間,李韋鼎及被告黃美雲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在114年4月14日之後,被告黃美雲係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動產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美雲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其次,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係於69年7月21日建築完成,合法登記之面積為250.83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見本院卷一第22頁建物所有權狀),則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見本院卷一第26頁)所列計算基準,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價額應以193萬9668元計算(計算式:《1萬3,000+2萬8800元》÷2×《1-〈年折舊率1.5%×42年〉》×250.83=193萬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其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260元,土地總面積為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故該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為277萬9700元(計算式:2萬9260元×95=277萬9700元)。從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總價額為471萬9368元(計算式:193萬9668元+277萬9700元=471萬9368元)。
4、再者,審酌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土地及房屋為4層樓建物,一樓做花店使用,其餘樓層作倉庫住家使用,該土地及建物所鄰前方和平路兩側房屋多做為店面使用等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69至92、127至150頁所附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認為李韋鼎及被告黃美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合理。從而,李韋鼎及被告黃美雲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土地及房屋,每月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萬9328元 (計算式:471萬9368元×l0%÷12=3萬9328元),而其中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1萬3109元(計算式:3萬9328元÷3=1萬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月付原告1萬3109元」,及「被告黃美雲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09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正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美雲應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美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韋鼎之遺產範圍内,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月付原告1萬3109元,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美雲應自114年4月14日起,至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09元,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正松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被告李許春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黃美雲、李偉伊、李偉汝主張之分割分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分之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5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03 1000分之66 同編號1。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68 1分之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25.68 1分之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8.89 1分之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李偉汝、李偉伊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1至4樓總面積:440(如附件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含增建部分)(原告誤繕為446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編號3。 同編號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9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2,777元及孳息 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同編號1 按原告、被告李許春各三分之一;被告黃美雲、李偉汝、李偉伊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韋慧 3分之1 2 李許春 3分之1 3 黃美雲 9分之1 4 李偉汝 9分之1 5 李偉伊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