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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余竑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4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311元,其中6,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99,311元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3第105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子女A03,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並合意以101年6月26日及112年8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原告並未有婚前財產,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其間增加之財產價值為2,672,391元,被告之婚前財產為1,464,371元,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尚餘25,335,385元,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其間增加之財產價值為23,871,014元(計算式:25,335,385-1,464,371=23,871,014)。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0,599,311元【計算式:(23,871,014-2,672,391)÷2=10,599,311】等語。

㈡登記在被告名下附表三編號1、2之房地,被告辯稱有部分為

家屬贈與,且鑑定之價值過高,前開房地之價值應有調整之必要。原告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房地其中2,293,000元為被告家屬贈與,然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2其餘部分為家屬贈與,依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買入附表三編號1房地後,不定時轉帳3萬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其母親A0001銀行帳戶,總計轉帳1,020,000元,足認被告確有刻意將自己資金存入A0001帳戶,再由A0001將資金匯出與被告以製造贈與假象,而有關附表三編號2房地部分,經核相關金流,不足證明款項為被告父母或胞妹之資金,自不應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鑑定人之回函可知,前開房地價值應無調整之必要,被告主張價值過高,屬被告主觀個人感受,當無可採。㈢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調整比例分配,惟原告長

年均有穩定工作,且有以自己薪資補貼家庭開銷,原告亦有打理家務,原告甚至有匯款與建商作為被告購買附表三編號2房地之預售屋款,原告亦會支付房屋貸款、裝修費用、家庭開銷、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原告也有購車供全家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被告一人負擔家中經濟。原告僅有剛嫁來臺灣,產下未成年子女後,原告因自己身心狀況不佳,想念父母,才較頻繁返回大陸探親,109年新冠疫情後,原告已有整整4年沒有返回大陸探視其父母。且原告任職百貨公司擔任化妝品專櫃銷售人員,有替客人代為刷卡以供顧客換取優惠之需求,而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信用卡替客戶代刷款項,然之後原告均有直接將刷卡金額交付被告,原告並非無端使用被告資金,本件並無依前開規定調整比例之情形。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311元,其中6,000,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599,311元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婚後財產主要為附表三編號1、2之房地,惟附表三編號1

房地買賣價金為542萬元,其中367萬元係被告母親A0001出資贈與被告之款項,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價值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而附表三編號2房地,買賣價金為1,249萬元,其中421萬元係被告父母贈與被告之購屋款,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所主張之婚後財產。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附表三編號2之房地總價值為2,349萬8,000元,顯與基準日112年8月1日之實價登錄價格不符而有重新估價之必要。

㈡兩造自101年6月結婚後,多與被告父母同住,而家務、三餐

均由被告父母一手包辦,並未讓原告負擔家中勞務,而A03出生後,亦由被告與被告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工作性質早出晚歸,且週末均需工作,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甚少,被告鮮少盡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被告經常回中國娘家,短則1個月,長則3、4個月,顯見被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確有不足。且前開附表三編號1、2房地之貸款、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薪資則由原告自己持有,原告不曾補貼家用。被告甚至有交付自己的信用卡供原告花用,卡費則由被告繳納,原告每月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4萬元,原告任意揮霍被告財產高達254萬9,680元,可見原告奢靡浪費。本件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整理如下:㈠兩造於101年6月26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子女A03,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並合意以101年6月26日及112年8月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之婚後財產及價值;被告有附表二

之婚前財產,附表三編號4、6至13、15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三編號17婚後債務。

㈢被告之家屬有贈與被告2,293,000元購買附表三編號1房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1房地,其中367萬元為無償取得,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編號2房地,其中421萬元為無償取

得,是否有理由?㈢附表三編號3、14、16金額認定?㈣鑑價報告認定附表三編號2之房地價值是否過高,是否應予調

整?㈤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1、2房地,部分為無償取得,有無

理由?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1、2房地,部分價金為其家屬贈與

,並提出證人A0001玉山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8頁)。有關被告家屬有贈與被告2,293,000元購買附表三編號1房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附表三編號1房地價值,自應扣除被告無償取得之2,293,000元部分。至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家屬有另贈與1,377,000元、附表三編號2家屬有贈與4,210,000元部分,經傳訊證人A0001到庭確認贈與之情形,證人A0001具結證稱:因為兩造有生下孩子,原告有吵說要搬出去住,附表三編號1房地,我出了300多萬付了頭期跟尾款,其餘款項都是我兒子付的。我是開50萬的票先給被告買房簽約金,剩下約200 多萬,我是用一次匯款方式給被告的。附表三編號2房地我提供約500 萬,有些裝潢是要給設計師,這筆費用約100多萬,我是拿現金給被告,至於有沒有給設計師,我就不知道。我頭款拿400 多萬,匯款的有用富邦、合庫,我是分次給的,因為我是跟會的是慢慢存,慢慢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對照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家屬贈與之款項,係於102年4月13日支付頭期款後,其餘款項係陸續於96年8月24日至107年5月21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一卷第149頁),則被告主張家屬贈與之情形,顯與證人A0001所述匯款細節不符,被告有關附表三編號1房地另有1,377,000元為無償取得之主張已難認可採。而就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家屬贈與之款項為421萬元,此與證人A0001陳稱是提供50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依被告所辯,附表三編號2房地贈與款項係家屬分別於98年7月14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17日、109年11月20日以匯款或現金給付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參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2房地係在108 年間簽訂預售屋合約,110 年7 月16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則有關98年間家屬匯款與被告部分,其間相隔10餘年,難認此部分款項屬家屬贈與被告之購屋款。至其餘108年、109年間之現金、匯款情形,亦與證人所述不合。況經本院於庭訊時再次向被告確認家屬贈與之金額,被告後改稱:附表三編號1房地家屬贈與之金額即8,222,000元扣除2,654,719元之金額,附表三編號2房地家屬贈與金額為1881萬5,940元扣除1096萬7,246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是被告後改稱家屬贈與附表三編號1、2房地無償取得之金額分別為5,567,281元、7,848,694元,亦與證人前開證述贈與之金額不符,被告前開有關附表三編號1、2房地為無償取得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是以附表三編號1、2房地除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受贈2,293,000元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房地部分外,而得以扣除外,其餘部分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計算,無從以受贈為由扣除。㈡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認定:

查兩造於於101年6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於112年7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11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以101年6月26日及112年8月1日為認定之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且該兩基準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之婚後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二之婚前財產、附表三4、6至13、16之婚後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7之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附表三編號1、2、3、5、14、16財產價值如何認定,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⒈附表三編號1、2房地價值認定:⑴附表三編號1、2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分別為8,222,000元、23

,498,000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三編號1房地,扣除被告無償取得之2,293,000元,附表三編號1房地價值應認列為5,929,000元(計算式:8,222,000-2,293,000=5,929,000)。附表三編號2房地,被告主張部分為無償取得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是附表三編號2房地價值自應以23,498,000元列計其婚後財產。

⑵被告另主張附表三編號2房地,參考基準日前後實價登錄之資

料,與附表三編號2房地屬同一社區於房屋於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30日均有成交,成交每坪單價分別為39.7、38.2萬元、38.7萬元,以112年7月30日成交之房屋為例,該房屋為19樓屋,附表三編號2房屋為7樓,若以每坪

38.7萬計算,乘上附表三編號2房屋坪數,總價為18,815,940元,估價報告卻認定附表三編號房地價值高達23,498,000元,此估價金額不合於同一時期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實價登錄之資料。然經本院再次函詢估價單位,附表三編號2房地,若參考前開實價登錄之資料,其估價價值有無調整必要,經估價單位回函略以:一般集合住宅於交易時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會以元/坪計價,而停車位會以元/個(格)計價,而本案標的社區於價格日期前一年之實價登錄案例皆未揭示單獨停車位之個別單價,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單價計算方式有所誤解。本案於評估價格時針對停車位另外評估價格,採用之比較案例亦是相同邏輯,並於報告書第57頁備註欄敘明。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112年7月30日同社區交易案例,本所亦有採納,依正常交易條件、該案例扣除停車位後之建物單價約為47.4萬元/坪非38.7萬元/坪。本案比較法評估之價格區間為45.2萬元/坪~46.3萬元/坪,而最終決定比較價格為45.7萬元/坪已屬較為保守之價格,本案尚無調整標的物鑑定價格之必要,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113年昇法估字第0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91、92頁),則被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附表三編號2房地價值,自應前開估價報告所認定之23,498,000元計算。

⒉附表三編號3金額認定:

被告辯稱此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係提供A0001定期存入贈與被告金錢而用,款項用於支付附表三編號1、2房地,故附表三編號3金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然對照證人A0001到庭證稱:我分次匯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借被告之名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有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證人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所有,或為證人所有,證人與被告之主張相互歧異,尚難認前開帳戶內款項為證人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就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屬無償取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所辯難以採信。而前開帳戶於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0,49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則附表三編號3之金額自應以10,490元認定其價值。⒊附表三編號5金額認定:

附表三編號5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61頁),則附表三編號5之金額自應以3,000元認定其價值。⒋附表三編號14金額認定:

附表三編號14而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102美元(見本院卷2第470頁),而依基準日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1.530元,依此計算該帳戶之餘額換算新臺幣應為3,216元(102×31.530=3,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附表三編號16金額認定:

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6之保單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投保,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而前開保單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則被告對前開保單之利益有處分權,而前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77,452元(見本院卷一第第124頁),則前開保單77,452元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⒉被告雖主張家事勞動、養育子女均由被告之父母代勞,被告

獨自負擔家中經濟,原告並無貢獻,原告時常不在家,經常出國,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有關原告是否分擔家務情形,業據證人A0001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都是我在照顧,原告回家都10點多,就寢都深夜了,早上都爬不起來,都是我帶孩子去上課。102年到103年初,原告有回大陸工作,原告有跟我提過,希望我幫她帶孩子。兩造搬到附表三編號2房屋後,被告在7 點多上班前,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到我這裡,我帶小孩吃完飯後送他去上課,下課也都是我去接,我會準備好晚餐給孩子吃過後才讓被告帶回去。兩造搬家後,被告有跟我說,家中經濟是被告負擔開銷,原告都沒有分擔,但我沒有跟兩造同住,我不知道兩造家事分擔的狀況,被告有加減有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是他要上班,未成年子女且有去住院過,原告都沒有去照顧,都是被告住長庚照顧,我不記得原告當時是否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亦僅得證兩造均有工作,因此未成年子女諸如接送上下學、提供餐食等多委由證人照顧,被告亦僅在有空閒時才偶爾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情形在雙薪家庭中倚賴家中長輩作為後援,由祖父母經手大部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屬常見,自不得單以未成年子女多由A0001照顧,即認原告對家務毫無貢獻。況證人亦自陳,她並未與兩造同住,她所知都是由被告轉述,證人並不知道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究竟有無分擔家事,本件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遽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全無貢獻。又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居留大陸,並家中勞務多由被告獨自承擔,惟參諸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原告僅有在102、103年間有較為頻繁的出境,之後多維持在一年出境3至6次之頻率,而在108年之後,原告就未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頁)。而考量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每隔幾個月定期返回娘家探親,尚屬人倫事理之常,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全無付出,實不得逕以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逕認原告返回大陸之行為確有影響家庭運作且顯失公平。另被告主張家中經濟都是被告一人負擔,原告並未負擔家中經濟,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32頁、卷三第69至72頁),亦可見原告有支付一定程度之家庭開銷。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完全未分擔家務、養育子女、負責家計,自難認定原告對兩造教養子女、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貢獻度甚低,進而認定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刷被告信用卡之奢靡浪費情形,亦應依前

開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云云,並提出被告信用卡消費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93頁),然觀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三第47至51頁),被告確有定期向原告要求匯還信用卡刷卡費,原告亦表示會匯款給被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確有定期匯款至被告附表三編號5帳戶,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借用被告信用卡刷卡,原告事後在匯還刷卡款項與被告之金錢調度模式,實難單以被告信用卡刷卡記錄及金額,認原告有何奢靡浪費之情形。⒋至被告另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原告並未全數

返還與被告,原告對於家務分擔並未盡責,欲再具狀說明相關細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書狀已有就原告借用被告信用卡刷卡,並定期返還被告信用卡款項一事為主張,且經本院多次開庭,確認兩造之主張以及有無要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見被告提出,被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告刷卡款項一事可採,然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此原告會借用被告信用卡刷卡,再另還款給被告之消費模式,原告未全數返還被告刷卡款,僅可認兩造間尚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過度消費之情,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酌減原告可分得被告婚後財產之比例。從而,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即屬無據,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㈣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

98,391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被告之婚前財產價值為1,464,371元(即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加總),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5,338,541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積極財產金額加總扣除編號17之債務),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874,170元(25,338,541-1,464,371=23,874,170),高於原告,且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0,587,890元【(23,874,170-2,698,391)×1/2=10,587,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10,587,890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4,587,890元則自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3,261元 323,261元 323,261元 卷三第33頁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7,169元 137,169元 137,169元 卷三第31頁 3 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元 5元 5元 卷二第407頁 4 中信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卷三第34頁 5 中信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卷三第34頁 6 中信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卷三第34頁 7 中信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卷三第34頁 8 車輛 汽車(車號000-0000) 487,000元 487,000元 487,000元 兩造合意價值(卷三第8頁背面) 9 保險 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21,837元 21,837元 21,837元 卷一第192頁 10 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 129,119元 129,119元 129,119元 卷一第192頁

附表二:被告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富邦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819,132元 819,132元 819,132元 卷一第109頁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二第461頁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卷二第461頁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卷二第461頁 5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231元 21,231元 21,231元 卷二第454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14元 14元 卷二第457頁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94,000元 194,000元 194,000元 卷二第466頁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452元 2,452元 2,452元 卷二第466頁 9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8,476元 178,476元 178,476元 卷二第470頁 1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61元 361元 361元 卷二第470頁 11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661) 3,045元 3,045元 3,045元 卷二第470頁 1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3,193元 13,193元 13,193元 卷二第477頁 1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52元 352元 352元 卷二第478頁 1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1,015元 221,015元 221,015元 卷二第478頁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價值(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 5,929,000元【計算式:8,222,000-2,293,000(無償取得)=5,929,000】 4,552,000元【計算式:8,222,000-3,670,000(無償取得)=4,552,000】 5,929,000元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卷二第396至40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 23,498,000元 15,129,717元【計算式:18,815,940(被告主張之價值)-6,342,282(無償取得)=15,129,717】 23,498,000元 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卷二第302頁背面、卷二第396至401頁 3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490元 0 10,490元 卷一第109頁、卷二第482頁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9,435元 49,435元 49,435元 卷一第111頁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元 3,000元 3,000元 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61頁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2,568元 52,568元 52,568元 卷一第242頁背面 7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49元 1,349元 1,349元 卷二第454頁 8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0 0 卷二第454頁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820元 820元 820元 卷二第458頁 10 第一銀行(帳號27950***532) 8,664元 8,664元 8,664元 卷二第464頁 1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26元 126元 126元 卷二第467頁 12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元 1元 1元 卷二第470頁 13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73元 673元 673元 卷二第470頁 1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661) 3,060元 3,600元 3,216元 卷二第470頁 1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7元 147元 147元 卷二第479頁 16 保險 新光人壽0000000000 77,452元 0 77,452元 卷一第124頁 17 債務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貸款 -4,296,400元 -4,296,400元 -4,296,400元 卷二第289頁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