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張許阿却特別代理人 黃由再被 告 張景傳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被 告 張景松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張美純
張美麗張美子張瑜芯洪筠庭(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岳聖(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晟祐(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張阿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遺囑繼承之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分割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年邁失智,現無訴訟能力,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被告戊○○為原告之監護人,惟經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然因被告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女婿庚○○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於同年10月12日由乙○○之繼承人卯○○、寅○○、辰○○、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至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原聲明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8頁)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迭經原告變更聲明,終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2,8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於112年8月25日所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編號1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下合稱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然雙方婚後並無約定夫妻剩餘財產,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下稱基準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原告所有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於基準日時,有存款餘額730,472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730,472元,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4,3436,224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352,876元,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優先扣償。因雙方育有子女即被告丁○○、戊○○、癸○○、乙○○、辛○○、壬○○、己○○、子○○共8名子女,應由原告與8名子女平均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特留分各為18分之1。又乙○○於111年8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寅○○及子女辰○○、卯○○及丑○○繼承,應繼分各為36分之1。然因被繼承人甲○○生前分別於101年7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前遺囑)及於105年8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癸○○、辛○○、壬○○、己○○、子○○及乙○○各繼承取得10000分之254,剩餘則由被告丁○○、戊○○平均繼承,又以前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2之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由被告丁○○、戊○○繼承取得各2分之1,是被繼承人甲○○所立系爭遺囑及前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癸○○、辛○○、壬○○、己○○、子○○、寅○○、辰○○、卯○○及丑○○(下合稱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因此原告及被告癸○○等9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913地號土地,應各可請求特留分,其餘部分才由被告丁○○、戊○○依系爭遺囑平均分配,此外之遺產則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而分配。又被告本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為便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及基於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附表一編號號2、3之房屋應先由原告取得,藉此扣還原告應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扣除後原告尚有21,489,770元,應將913地號土地之價值扣除原告尚剩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21,489,770元後,再按系爭遺囑指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繼承人甲○○所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962元及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存款70,922元(下合稱被繼承人甲○○農會及郵局之存款),係支付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459,150元已全數用罄,自不應列入應繼遺產,無庸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另兩造就系爭遺產已依前遺囑及遺囑辦妥繼承登記與稅籍變更。因此原告及被告癸○○等9人依法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913地號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65號房屋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52,87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甲○○之遺囑於112年8月25日所為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編號1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併同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就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二之遺產進行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同意原告得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913地號土地。倘依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分配將侵害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故為避免紛爭再燃,家族間重起訴訟之事,以達紛爭解一次性,應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為當。被告戊○○曾代墊遺產稅2,582,384元,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支出,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倘法院認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未被侵害,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及代墊遺產稅後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占所有遺產之比例,於系爭遺產保留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後,剩餘之遺產扣除代墊遺產稅後,再依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指定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給予債權等語。
㈡被告丁○○答辯:兩造已按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辦妥繼承
登記,被告癸○○等9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顯已超過扣除剩餘財產差額所餘遺產特留分之範圍,故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均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從而,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原告知悉其配偶甲○○有至公證人處撰寫系爭遺囑,業已就財產做合理分配,豈會違反其配偶之遺願,率而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可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非原告之真意,原告本人無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無從由他人代理提出,實係原告之部分子女對甲○○預立系爭遺囑之內容不滿而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訴訟甚明。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故亦各自保有其所有權。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均為74年6月4日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皆為被繼承人甲○○之原有財產,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故原告不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於基準日之蘆竹區農會存款730,472元,為婚後財產,亦應計入剩餘財產之計算。且縱認原告若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亦應免除其應受分配額。蓋被繼承人甲○○於生前110年1月12日已提供2,200,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生活費用,原告卻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要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應予免除其應受分配額等語置辯。
㈢被告癸○○等9人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及
遺產分割方式俱無爭執。被繼承人甲○○農會及郵局之存款均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喪葬費用使用完畢,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係由戊○○代墊500,00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以及從被繼承人甲○○交給戊○○給原告之生活費剩餘2,010,384元先代墊繳納,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被告癸○○等9人均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㈠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至5所載遺產(見本院卷一第90頁)。
㈡被繼承人甲○○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5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158至160頁)。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042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被繼承人甲○○所遺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367,962元及大竹
郵局存款70,922元均已提領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459,150元使用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配。
㈤被告已持105年8月4日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5日辦妥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2,582,384元係由被告戊○○代墊500,00
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以及從被繼承人甲○○交給戊○○給原告之生活費2,200,000元中所剩餘2,010,384元先代墊繳納,兩造同意先從遺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⒈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⒉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因此消滅,自應以110年2月13日為基準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丁○○抗辯原告知悉被繼承人甲○○立有系爭遺囑,已做合
理分配,又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並無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自不得代理為之,且被繼承人甲○○生前已給付2,200,000元作為原告未來之扶養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年邁失智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提起抗告中,又被告丁○○於該案中自陳:「我爸爸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立遺囑了,女兒都知道多少要給她們了,媽媽已經失智了,沒辦法自己處理,連錢拿給她都不知道」等語,此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足認原告因年邁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自須由法院選任監護人或特張榤仁別代理人代其為意思表示,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之。而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有明確表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意思,尚難逕以被告丁○○個人臆測之詞,逕認原告並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意,因此被告丁○○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丁○○辯稱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之
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故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且依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可知,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因此雙方於4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13日死亡,法定財產制因此消滅,自應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因此被告戊○○抗辯仍適用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自屬於法無據。又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分別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9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48年1月起造、58年7月起造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顯非無償取得或結婚時之被繼承人甲○○已存在之原有財產,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因此被告戊○○所辯,實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⒌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竹區農會新興分部存款73,04
2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並無婚後消極債務,是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3,042元。而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被繼承人甲○○農會及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共43,436,224元(計算式:42,988,440元+8,400元+500元+367,962元+70,922元=43,436,224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21,681,591元(計算式:〈43,436,224元-73,042元〉×1/2=21,681,591元)。⒍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
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甲○○生前已給付未來生活費2,200,000元予原告,現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之應受分配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褵逾60年,含辛茹苦共同養育8名子女,難謂其未對家庭有所付出。又被繼承人甲○○於生前提領2,200,000元交由被告戊○○作為原告之未來生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可認被繼承人甲○○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而贈與原告,避免原告陷於日後無現金可用之窘境,是被告丁○○辯稱顯失公平一節,尚無可採。而被告丁○○復無法舉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是其抗辯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681,591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故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且兩造間並無達成代物清償之共識,是原告主張將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直接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分割中取償,即非有據,尚難憑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1,352,876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未逾本院認定之前開金額21,681,591元之範圍,自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7日本院開庭時收受知悉前開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原告請求自同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係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分別於101年7月3日、105年8月4日立有前遺囑及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158至160頁)為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囑第1條:本人前曾於101年7月3日預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前遺囑),因前遺囑內蘆竹鄉新興段566地號已重測為913地號土地,本人就此筆土地之分配變更內容如下:913地號土地全部,由女兒乙○○、辛○○、壬○○、己○○、子○○、癸○○一人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剩餘則由兩名兒子丁○○、戊○○平均繼承。另第2條記載:前遺囑未與本遺囑(即系爭遺囑)抵觸之部分仍繼續維持(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又被繼承人甲○○以前遺囑指定將65號房屋由被告丁○○、戊○○繼承取得各2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癸○○等9人均主張特留分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囑侵害,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即贈與之歸
扣)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352,876元,自屬被繼承人甲○○之債務,自應從應繼遺產中扣除甚明。
⑵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可見,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業據民法第1151條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故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為459,150元,另遺產稅為2,582,384元,屬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由遺產支付。
⑶基上,被繼承人甲○○所遺之應繼財產之價值為43,436,224元
,業如前述,扣除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21,352,876元、喪葬費用為459,150元、遺產稅為2,582,384元後,總額為19,041,814元(計算式:43,436,224元-21,352,876元-459,150元-2,582,384元=19,041,814元)。查原告與被告癸○○等9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子女或代位乙○○繼承,則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因此原告與被告辛○○、壬○○、己○○、子○○、癸○○及乙○○之特留分均為18分之1,因此依此計算其各自特留分價值應為1,057,879元(計算式:19,041,814元×1/18=1,05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辛○○、壬○○、己○○、子○○、癸○○及乙○○受系爭遺囑指定分配9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價值則為2,388,247元(計算式:42,988,440元×18分之1=2,388,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低於其等特留分之價值,因此難認被繼承人甲○○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甚明。惟原告並未受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而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價值僅500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僅分得56元(計算式:500元×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原告之特留分顯已因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受侵害,既經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913地號土地,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5日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將65號房屋辦理稅籍由被告丁○○、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227頁)。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係屬物權形成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其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洵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將6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則因前遺囑及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癸○○等9人之特留分,故被告癸○○等9人行使扣減權於法無據,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多僅能恢復為被繼承人甲○○名下,是其主張請求被告丁○○、戊○○將6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恢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之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立前遺囑及系爭遺囑就913地號土地、65號
房屋已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自無不合。另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堪認遺產之分割,原則上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且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然因被繼承人甲○○已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辛○○、壬○○、己○○、子○○、癸○○及乙○○各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4,而乙○○所取得之10000分之254,則由被告寅○○、辰○○、卯○○及丑○○平均繼承,各繼承20000分之127,但未分予原告,故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之1分予原告,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及戊○○平均繼承各450000分之17821(計算式:〈1-254/10000×6-1/18〉×1/2=17821/450000)。另關於65號房屋亦未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18分之1分予原告,剩餘部分則依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丁○○及戊○○平均繼承各36分之17(計算式:〈1-1/18〉×1/2=17/36)。至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未經前遺囑及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又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財產,並無現金可扣還代墊遺產稅,準此,斟酌遺囑人之意思、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自應將913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後,將變價所得先扣還被告戊○○所代墊500,00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010,384元後,及清償原告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及法定利息後,再按前開比例為分配,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告癸○○等9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352,87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91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42,988,44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扣還由被告戊○○所代墊500,000元、被告辛○○、己○○、子○○、癸○○各代墊12,000元及原告所代墊2,010,384元之遺產稅,並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1,352,876元及法定利息後,再按下列比例為原物分割(即依下列比例分得現金):被告辛○○、己○○、子○○、癸○○各分得10000分之254;被告寅○○、辰○○、卯○○及丑○○各分得20000分之127;原告分得18分之1;被告丁○○、戊○○各分得450000分之17821。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1 8,400元 由原告分得18分之1,另由被告戊○○、丁○○各分得36分之17,並分別共有。 3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5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9分之1 2 戊○○ 9分之1 3 丁○○ 9分之1 4 壬○○ 9分之1 5 辛○○ 9分之1 6 己○○ 9分之1 7 子○○ 9分之1 8 癸○○ 9分之1 9 寅○○ 36分之1 10 辰○○ 36分之1 11 丑○○ 36分之1 12 卯○○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