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張許阿却特別代理人 黃由再被 告 張景傳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被 告 張景松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張美純
張美麗張美子張瑜芯洪筠庭(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岳聖(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晟祐(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即張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張阿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理由中第十六頁第二十三行關於「450000分之17821(計算式:〈1-254/10000×6-1/18〉×1/2=17821/450000)」記載,應更正為「45000分之17821(計算式:〈1-254/10000×6-1/18〉×1/2=17821/45000)」;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欄中關於「被告張景松、張景傳各分得450000分之17821」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景松、張景傳各分得45000分之1782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