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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童文龍

童上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簡秋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億4,855萬元買受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約於被告給付第1期款3,000萬元後,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惟被告未再給付後續款項,經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經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最後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塗銷之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這是起訴應備的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套用學說上的用語,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表明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的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才算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常見的請求權基礎,包括契約、類似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物權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還有其他(坊間流傳的記憶口訣:契類無物不侵其)。

五、本件原告起訴,提出前開事實主張,稱以「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云云,然而,無論就法律的一般規定,還是就原告主張的事實而言,可能會有「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這種法律效果的法律關係,不是只有一種,原告那樣記載,沒有具體到足以表明請求權基礎,從而是沒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