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被 告 彭子凡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被 告 郭鳳勤
黃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郭鳳勤將其承當自被告楊佳霖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3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愛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321頁)。被告黃愛婷聲請由其代被告郭鳳勤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雖具狀表示黃愛婷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惟被告郭鳳勤既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聲請人,且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已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實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此際若仍任由權利已遭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殊非所宜,原告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從而,被告黃愛婷本於信託契約地位而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准許黃愛婷為郭鳳勤之承當訴訟人。
㈡被告簡淑英於112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郭鳳勤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321頁)。嗣郭鳳勤聲請代簡淑英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准許承當等情,有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8頁),是本件由郭鳳勤遂行訴訟,即無不合。
二、郭鳳勤、黃愛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面積僅有826平方公尺,因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過於零星、破碎,難期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另以金錢找補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彭子凡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黃愛婷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鳳勤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被告黃愛婷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愛婷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鑑定找補金額不合理,遠低於市價,損害彭子凡、黃愛婷、郭鳳勤(下合稱被告)利益,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321頁)。又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等語,系爭土地位處原告楊梅廠區內,周圍皆工廠土地包覆,屬楊梅區乙種工業區,總面積為826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惟無直接臨路、無建築線指示,進出通行須借經鄰地空地方得為之,土地利用需與鄰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現況為廠區內植樹、水泥人行步道等利用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隨卷外放)、地籍圖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附件)存卷可按。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除原告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甚小。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⒉至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然系爭土
地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即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甚小,將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之功能減損,且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存有複數共有人共同持有,並未解決系爭土地產權複雜化之問題,難期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且造成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對日後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助益。是被告之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經查,本件業經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彭子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欣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證(本院卷第320頁),而吳欣怡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吳欣怡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彭子凡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969/1120 2 郭鳳勤 39/480 3 彭子凡 1/24 4 黃愛婷 40/3360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補償金額 1 郭鳳勤 3,552,697 2 彭子凡 1,821,896 3 黃愛婷 520,542附圖:114年2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006000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