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謝蔡秀戀
蔡彩雲魏藍紅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廖參勝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棟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含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3,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待實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9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實施測量後,以114年2月25日中地測字第1140003550號函檢送本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附圖所示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棟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含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係就所請求拆除建物之範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而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興建挑高鋼構之建物(鐵皮屋、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自行使用迄今,乃無權占有。被告雖稱其與訴外人傅淑香有租賃契約云云,然傅淑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傅淑香業於112年5月5日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已簽署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10日前無條件搬遷完畢以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2月26日向傅淑香承租幸福商場之停車場用地,全部約230坪,自行興建挑高鋼架房屋經營五金量販店,嗣租期於95年4月20日屆滿,未再另訂租約,惟被告繼續支付租金及管理清潔費,自此視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係於95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在此之前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傅淑香將系爭幸福商場地下停車場基地轉租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原地主並無表示反對。嗣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亦表示承繼原有的租賃契約,未表示反對而繼續收取租金,益徵原告等承認轉租之效力。又傅淑香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傅淑香如與地主續約,則依本約內容繼續出租被告,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租黃仁杼經營幸福商場,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原告雖主張傅淑香業於112年5月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其終止事由並不合法,若有爭議,亦應由黃仁杼或傅淑香起訴請求。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係針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非被告自行興建之建物;另系爭租賃契約為基地租賃契約,自95年4月21日起為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第1項租期之限制,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101、102、122、201頁):㈠原告謝蔡秀戀、蔡彩雲、魏藍紅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別依序為8分之2、8分之1、8分之1,係均因94年12月21日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人。
㈡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位置。
㈢被告於90年2月26日與傅淑香(代理人黃仁杼)簽立租賃契約
,承租幸福商場之停車場用地興建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簽立上開切結書與原告3人,表明同意無條件於111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遷完畢。
㈤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於111年12月10日前自行搬遷完畢。
㈥傅淑香多次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搬遷,
且自111年12月起即拒收租金,被告仍拒不搬遷,傅淑香於112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約,被告業已於同月5日收受。
㈦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傅淑香,通知因傅淑香
自111年12月起拒收租金、被告將6個月租金逕提存於法院等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1、141至151、17
1、173、217至220、223、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系爭鐵皮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其向傅淑香承租系爭土地建屋,95年4月20日租期
屆滿,因被告繼續為使用收益而視為不定期租約,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並未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已承認轉租之效力,乃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其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95至99頁)。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事件案卷內原告3人與訴外人游阿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已出租作為幸福商場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固堪認被告向傅淑香承租系爭土地之幸福商場地下停車場用地,以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且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已出租他人作為幸福商場使用等節;惟憑此尚難認傅淑香或黃仁杼已得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承諾而合法轉租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以合法轉租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認可採。況參諸傅淑香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前於104年4月2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幸福商場地下停車場樓上共約230坪)與台端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10年4月20日,現在租期屆至,茲通知台端上開租約已到期,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被告寄予傅淑香存證信函亦自承:「惟台端自111年12月起拒收租金」等語(見本欲卷第117頁),堪認傅淑香已就其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縱系爭土地係經傅淑香合法轉租予被告,且被告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為使用收益,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傅淑香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已無法律上之權源。
⒊被告雖辯稱傅淑香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且其等租約爭議
應由黃仁杼或傅淑香主張云云。惟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本文所明定,傅淑香既已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上開規定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即就與傅淑香間租賃契約為有效、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上開舉證均未能證明與傅淑香間系爭租賃契約合法、存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⒋至被告辯稱傅淑香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傅淑
香與地主續約,則依本約內容繼續出租被告,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租黃仁杼經營幸福商場,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拆屋返地云云。惟被告與傅淑香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傅淑香終止,上開約定尚且不能拘束傅淑香,遑論拘束原告,被告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雨遮等,已妨害原告行使共有權利,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E1所示之建物(鐵皮屋、雨遮等,面積6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