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陳麗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2萬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7,31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