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洪鏡律師被 告 吳希敏
彭莉華劉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定凱、劉黃秀汝(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希敏、彭莉華、劉振華(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兩造間簽立如起訴狀附件1-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起訴狀附件1-2之信託契約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㈤確認吳希敏、彭莉華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債權不存在。㈥吳希敏、彭莉華應給付劉黃秀汝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劉黃秀汝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最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關於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並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變更請求被告應返還劉黃秀汝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租金收益部分,乃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編號6所示之建物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原告以金錢請求代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權利之移轉而追加先備位第6、7項聲明,則係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致無法再為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核屬因情事變更所為。是以,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間於111年4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劉定凱與吳希敏、彭莉華間於111年4月12日就如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信託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均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揭債權及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劉定凱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黃秀汝則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前因遭人以投資靈骨塔名目詐騙而需支付稅金,原告遂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向代書即訴外人葉坤益辦理抵押借款,然原告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僅449萬4,887元,系爭土地卻遭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49萬4,887元部分自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就該部分亦不存在,而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現業經塗銷,故其僅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49萬4,887元部分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系爭建物出售而清償完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嗣劉定凱另向葉坤益借款65萬元,竟又遭被告趁機於111年4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劉定凱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於111年4月19日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託登記(以下合稱系爭信託登記)。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其給付對待給付間明顯失衡,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亦違反信託法立法意旨,屬脫法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而系爭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其即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吳希敏、彭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即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吳希敏、彭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
㈣再系爭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不論為無效或得撤銷,吳希敏、
彭莉華均無權以受託人身分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被告亦不得逕以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自居,而向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收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吳希敏、彭莉華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原告所負之債務後,將剩餘部分各自償還予劉定凱,被告則應將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給付予劉黃秀汝等語。
㈤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49萬4,887元部分不存在。
⒉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劉定凱與吳希敏、彭莉華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吳希敏、彭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系爭信託登記內容」欄所
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
⒍吳希敏、彭莉華應給付劉定凱1,966萬8,64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劉黃秀汝185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劉黃秀汝5萬元。
㊁備位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49萬4,887元部分不存在。
⒉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劉定凱與吳希敏、彭莉華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9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⒌吳希敏、彭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系爭信託登記內容」欄所
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
⒍吳希敏、彭莉華應給付劉定凱1,966萬8,64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劉黃秀汝185萬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劉黃秀汝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借貸1,400萬元,且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為清償原告前向訴外人何立志所借之400萬元抵押借款、利息84萬元、手續費84萬元後,所剩餘之832萬元借款業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㈡嗣因原告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故另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2,365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在1年內可以1,890萬元回贖系爭土地,復因尚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故雙方約定先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㈢系爭信託契約實係為原告利益所簽立,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回贖,被告自得處分系爭土地以抵付買賣價金,並未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原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均為兩造自由意志之合意而訂立,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趁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分別登記有如各該編號「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系爭信託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信託內容。
㈡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1.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49萬4,887元部分不存在,經被告否認;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葉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地政士工作,與被告本為多年朋友,與原告認識是因為原告有貸款需求,透過訴外人湯崇倫介紹而認識,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到其所經營之正嘉地政士事務所說要辦理抵押借款,其就讓原告簽抵押貸款委任書,其接受原告委託後,因為其中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不能設定抵押權,且系爭建物有2分之1是原告之子即劉秉宏所有,而劉秉宏並未出面,故無法辦理抵押貸款;嗣經被告討論後,被告跟劉定凱說如果能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移轉,他們才願意貸予1,400萬元,後來劉定凱就把劉秉宏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稅籍移轉予吳希敏,另外劉黃秀汝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稅籍則於110年11月30日委託其事務所辦理稅籍移轉予彭莉華,劉黃秀汝因而簽立土地登記委託書,後來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另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惟系爭土地均登記有何立志之抵押借款400萬元,且所有權狀也在何立志保管中,所以需要代為清償400萬元,原告遂簽立切結書,劉定凱復針對系爭土地再簽定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其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其因而於110年12月6日開始進行抵押借款作業,其等為了讓劉定凱知道他借款1,400萬元後實際可以拿回之款項數額為何,才讓劉定凱簽「抵押借款1400萬元結算表」,其並按照結算金額832萬元開立支票交予劉定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4至601頁)。
3.而證人葉坤益之上開證述核與經原告親自簽署之抵押貸款委託書、土地登記委託書、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切結書、借據、本票、劉定凱抵押借款1400萬元結算表、支票簽收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03、211、215、217、227、233、235、2
37、239、241、245頁【經筆跡鑑定後確認均與原告之字跡相符,且原告嗣亦改稱不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第283頁)】)等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則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1,400萬元並因而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即堪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向被告借貸1,400萬元,然被告交付時已扣除利息84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自僅就1,316萬元(計算式:1,400-84=1,316)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主張就「手續費84萬元」、「結算金額832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取得,故亦應扣除云云,查「手續費84萬元」固未實際交付予原告,然兩造既已有利息之約定,可見該筆手續費應係雙方另行約定,作為辦理借貸過程中所需支出或所應給付之報酬,性質上與利息有別;而「結算金額832萬元」部分既經劉定凱於抵押借款1400萬元結算表、支票等文件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堪認其確已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憑。
5.再原告與被告就1,316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消費借貸債權之還款日約定為111年3月5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約定為「每日每萬元2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分別有借據、本票、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卷三第35、37、181、183頁),惟週年利率百分之73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應為無效,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該債權之遲延利息;又如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違約金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73,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每萬元1元」。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本金1,316萬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至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1年12月5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日每萬元1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510萬8,311元【計算式:13,160,000*(1+16%*275/365+3.65%*275/365)=15,108,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6.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510萬8,3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其已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系爭建物出售,總價金達2500萬元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然縱被告確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系爭建物以總價金2500萬元出售,該筆款項是否得全數用於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別無其他成本或稅務之支出尚有不明;復佐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因均僅記載為「部分清償」(見本院卷三第79、85、93-2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全數經清償完畢,實屬可疑。
2.是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從准許。
㈢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有無無效之事由: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明顯失衡,而有民法第72條之無效事由:
⑴經查,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1,400萬元
(實際成立借貸契約部分僅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款項)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嗣因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所約定的3個月已經到期,但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貸款項,也未辦理展延,被告遂於111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清償,否則要依抵押權契約中的流抵約定移轉不動產,後來原告才在111年4月12日來商量將系爭土地、建物給辦理不動產買賣,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可以在1年內贖回,贖回價金以1,400萬元加計1年多的利息,計算為1,890萬元,若3個月內贖回,價金為1,620萬元;契約書第2條之所以約定買賣價金為2,365萬元,是將1,890萬元再加上移轉時需要支付之土地增值稅400多萬元;另外,在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要辦理信託登記是因為買賣土地之增值稅不得退回,如果辦理信託,原告在1年內贖回就沒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情,業據證人葉坤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7頁),且其所述之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文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應可採信。
⑵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實係原告未依
原先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借貸款項,為免系爭土地遭被告實行抵押權而另與被告協商之處理方式,即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於1年內以1,890萬元贖回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輔以系爭信託契約以解決原告贖回時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問題。則自整體交易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給付及對待給付,並未失衡至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均具民法第72條之無效事由,尚非可採。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違反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而有信託法第5條之無效事由: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係雙方為處理原告如於1年內贖回系爭土地而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業如前述;且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復明定:信託受益人為劉定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三第231、297頁),堪認雙方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已明確指定原告劉定凱為信託受益人,且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既係藉由信託避免劉定凱日後贖回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支出,亦確係為劉定凱本人之利益所設,與信託法第1條「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並無相違,自無信託法第5條之無效事由。
⑵原告雖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待原告無力清償時即可處分系爭土地,有損劉定凱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6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約賣方(即原告)得於簽約日起1年內由賣方贖回,贖回價金為1890萬元整。若賣方於1年內無法贖回,則無條件喪失買回權利,由買方逕為移轉過戶,賣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無力清償(贖回)時,被告本來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對劉定凱有額外之不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實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有無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其等擔心如系爭借貸款項未能清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將遭移轉而無法居住,在急迫之下方與被告簽立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4頁)。然查,劉定凱與被告間就系爭借貸款項本約定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1頁),是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款項,系爭土地本將歸於被告所有,而原告為免此結果之發生,遂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藉以換取1年內(即至112年4月12日前)以價金1,890萬元贖回之機會,相關之法律效果更明確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別事項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是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顯係衡量利害後之結果,難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3.況系爭借貸款項本金數額為1,316萬元,已如前述,如以前揭遲延利息之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自111年3月6日至112年4月12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可知縱無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本即應向被告清償1,601萬4,426元【計算式:13,160,000*(1+16%*404/366+3.65%*404/366)=16,014,426,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計入原告另向被告借得之65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贖回價金為1,890萬元,雖略高於原告原應清償之金額,但考量其中尚包含可能衍生之契約稅負、手續費及被告所承擔之風險等成本,尚難遽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撤銷,難認可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未具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得
撤銷事由,則原告請求吳希敏、彭莉華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並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原告所負之債務後,將剩餘部分償還予劉定凱,以及被告將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給付予劉黃秀汝,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510萬8,31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吳希敏、彭莉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劉定凱所有,㈢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吳希敏、彭莉華給付劉定凱1,966萬8,64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給付劉黃秀汝185萬元,並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按月給付劉黃秀汝5萬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性質 坐落位置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信託登記內容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登記次序14】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吳希敏 ③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11】 ①所有權人:吳希敏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4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登記次序14-1】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彭莉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12】 ①所有權人:彭莉華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5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登記次序14-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劉振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4】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吳希敏 ③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14】 ①所有權人:吳希敏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6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編號2所示之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登記次序14-1】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彭莉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15】 ①所有權人:彭莉華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7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登記次序14-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劉振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3】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吳希敏 ③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2】 ①所有權人:吳希敏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68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①編號3所示之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②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已因部分清償而塗銷。 【登記次序3-1】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彭莉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3】 ①所有權人:彭莉華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69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次序3-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劉振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吳希敏 ③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2】 ①所有權人:吳希敏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0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①編號4所示之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②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已因部分清償而塗銷。 【登記次序2-1】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彭莉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3】 ①所有權人:彭莉華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1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次序2-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劉振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3】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吳希敏 ③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2】 ①所有權人:吳希敏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2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①編號5所示之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 ②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已因部分清償而塗銷。 【登記次序3-1】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彭莉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登記次序3】 ①所有權人:彭莉華 ②登記原因:信託 ③委託人:劉定凱 ④登記日期:111年4月19日 ⑤設定字號:111壢地電字第017473號 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次序3-2】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劉振華 ③債權額比例:4分之1 ④債務人:劉定凱 ⑤登記日期:110年12月7日 ⑥設定字號:桃壢登跨字第070670號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12月5日 6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