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希敏
彭莉華劉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先位上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449萬4,887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者。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萬元,供擔保抵押物即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價額前經核定為529萬4,917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另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部分,前經原審判決認定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510萬8,311元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訴訟利益為1,061萬3,424元(計算式:1,510萬8,311元-449萬4,887元=1,061萬3,424元),顯高於供擔保抵押物之價額529萬4,91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529萬4,917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先位上訴聲明3至5項聲明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目的
同為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信託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即1,713萬1,115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計算;先位聲明第6、7項聲明附帶請求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㈢前開㈠、㈡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
關係,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計算之,是以先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2萬6,032元(計算式:529萬4,917元+1,713萬1,115元=2,242萬6,032元)。
㈣另備位聲明部分之各項請求,則係以被上訴人間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提起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亦核定為2,242萬6,032元;且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42萬6,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1,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