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希敏
彭莉華劉振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826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