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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劉定凱

劉黃秀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希敏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萬2,815元(詳如附表所示)低於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00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633萬2,815元為準。

㈡第3、4、5項聲明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其目的同為撤銷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713萬1,115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第6項聲明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前開㈠、㈡部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

係,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6萬3,930元(計算式:16,332,815+17,131,115=33,463,9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元)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6 113,000 全部 6,32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 113,000 全部 565,000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6 107,825 全部 1,725,200 4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130 20,300 12分之1 5,294,917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49 64,669 12分之1 2,419,698 合計 16,332,815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798,300元 合計 17,131,115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