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李宥慧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賴禹亘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被 告 曾緯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盈任林廣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盈任、被告林廣恆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12「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8、12「本件起訴書送達翌日(送達回證卷頁)」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盈任、被告林廣恆如分別以附表編號8、12「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對被告曾緯承部分)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被告盧盈任部分,由被告盧盈任負擔;關於被告林廣恆部分,由被告林廣恆負擔;關於被告曾緯承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於手機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平台上看見投資訊息,進而加入暱稱為「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之Line帳號,該帳號隨即向原告佯稱可先透過個股解析師助理分析原告當前虧損之股票云云,要求原告加入其助理即暱稱「李思琪」之Line帳號(下稱李思琪),並於同年5月至6月間,李思琪除協助原告進行股市分析及投資佈局,復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繼而向原告誆稱需加入投資顧問團隊「威望投顧工作室」(下稱威望工作室)之會員方可取得進一步之資訊及服務,並以保證獲利及提供原告會費優惠待遇誘引原告加入威望工作室之會員。原告嗣於111年6月17日為彌補先前投資虧損,於李思琪之引導下加入威望工作室之會員,而李思琪提供正式會員合約書中除提及威望工作室均遵循《洗錢防制法》等法規,復保障原告得於48小時內提領獲利,並對於原告之提問詳加說明與解釋,使原告誤信威望工作室及其合約書確屬合法,因而陷於錯誤,經由李思琪轉介原告加入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帳號(下稱百勝金融)。百勝金融即於同日告知原告需以匯款方儲值募資費用,並於初次提供原告收款帳戶後,向原告誆稱:「因為募資帳戶會分階段更換賬戶每次需儲值請提前咨詢募資賬戶是否可用或者更變最新募資帳戶」、「溫馨提示:每次儲值前須找我確認最新的募資帳戶因為帳戶隨時出現帳戶滿額的情況所以每次需要找我確認最新的帳戶」云云,陸續提供原告收款之資訊,並對於被告之詢問均能提出相應之釋疑,李思琪更曾提供其身分證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等說詞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百勝金融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詎料,於原告匯款後欲依約向百勝金融提領營利之際,百勝金融與李思琪卻不斷以需墊繳稅金及分成等說詞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1年8月10日止,原告均無從提領任何盈利款項,原告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知悉遭其等詐欺。而被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於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編號4、8、12「姓名」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8、12「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緯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遠距視訊開庭答辯:當初是要辦信用卡,過幾星期後卻收到銀行電話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受騙的,並前往新店分局報案且製作筆錄,本身也是遭詐騙等詞。
(二)被告盧盈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及具狀答辯:被告盧盈任因有貸款資金需求,誤信假冒貸款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始將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交付,且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盧盈任帳戶內,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向被告盧盈任主張,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進被告等人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8、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且有附表編號4、8、121「涉及之刑事案件:判決或偵查結果」欄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盧盈任、被告林廣恆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2、被告盧盈任雖以附表編號8「涉及之刑事案件:判決或偵查結果」欄所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抗辯,然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自難僅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為均無過失,何況被告盧盈任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盧盈任是在「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林廣恆之不起訴處分書(即附表編號12「涉及之刑事案件:判決或偵查結果」欄所示)亦認「堪認被告(按:即被告林廣恆)應屬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詞...」等語(本院卷一第380頁),可見被告林廣恆、被告盧盈任對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使原告匯入詐騙款項一事有「思慮不周」之情事。
3、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盧盈任、被告林廣恆為本件行為時均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因欲以兼職、借款等方式圖得小利,而貿然交付名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是因需款孔急及對於兼職或借款方式不了解,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本院已認被告林廣恆、被告盧盈任部分構成侵權行為,爰不予就原告主張的另一請求權基礎即不當得利部分論述,併此指明。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別給付如附表編號8、12「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編號8、12「本件起訴書送達翌日(送達回證卷頁)」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二)被告曾緯承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曾緯承既否認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了證明其有匯款至被告曾緯承名下帳戶(即附表編號4「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被告曾緯承名下帳戶)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該案亦未偵查終結,故未有偵查書類可供查詢引用),僅是主張被告曾緯承所辯申請信用卡而遭騙之事不可採,然提供帳戶資料(尤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曾緯承本人或其親友、或係信用卡代辦人員、銀行人員,均有不明,原告所聲請調閱之被告曾緯承案件的警方移送書中所附資料亦無與此節相關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33至185頁),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曾緯承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曾緯承名下帳戶而損害,致被告曾緯承之帳戶增加該等金額,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惟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曾緯承帳戶,被告曾緯承雖提供名下帳戶以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但該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非係基於被告曾緯承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來,有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該等金額損害係因被告曾緯承之侵害行為所生,參照前段說明,難認被告曾緯承受有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曾緯承請求返還。且原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曾緯承名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至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已幾無所餘一情,有被告曾緯承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7頁),堪認該帳戶內已無原告匯入之款項,亦難被告曾緯承認有因原告匯款而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緯承受有1該等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
8、12「姓名」欄所示被告(即被告盧盈任、被告林廣恆(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12「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向附表編號4 「姓名」欄所示被告即被告曾緯承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分別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