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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劉德財

劉廷清劉文聖曾淑芳劉秀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6頁)。嗣經查明高丁之繼承人資料,被告高國雄、高國晃、陳高秋香、古堅根、古金蓮、李美玲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高梓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陳太郎非陳古笑英(即高丁、古高新妹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18日及112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41、42頁),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補正及追加高丁之再轉繼承人蘇英傑(高沛珊之繼承人)、高禎穗(高阿進之繼承人)、高興添、高天正、高天賜、高興勝、高秀玉、高曉萍(以上6人為高國雄之繼承人)、高邦毓、高興龍、高興炎、高儷瑄(以上4人為高國晃之繼承人)、陳賢龍、陳賢輝、陳賢錦、陳宣妘(以上4人為陳高秋香之繼承人)、林玉燕、古祐麟、古祐義、古琬琪(以上4人為古堅根之繼承人)、范光增、范念傑、范綺鈺、林勝駿、林緹柔、林晏涵、范緹瑩、范雅沛(以上8人為古金蓮之繼承人)、李昇榮(李美玲之繼承人)、高葉蘭鳳、高興林、高秀嬌、高秀金、高興財(以上5人為高梓隆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卷二第42、2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之必要;又原告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已歿及非屬高丁繼承人之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除被告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古宜玉及陳彥瀚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自35年登記時起算,迄今已存續逾77年,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45地號土地,分割後即屬原告劉氏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上亦僅有原告部分共有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其餘則為荒蕪蔓草,並未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高丁或其後代子嗣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高丁已於5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部分:㈠林承風:對系爭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均不瞭解,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憲榕、林佳伶、林佳欣:對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知情,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與伊協商,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伊願意協商及塗銷等語。

㈢古宜玉:伊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彥瀚: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人高丁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高梓隆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3至37、121至508頁、卷二第183至187、191至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且系爭地上權為35年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35、37頁),是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系爭地上權人高丁或被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4、529至540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高丁,俟高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