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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有恒段443-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被告許春森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楊正評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許春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文、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101至109、125至145、151、153、193、223至227、231、243頁),故應由楊正評律師為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張連香,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佳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為空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面積狹小,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6.36平方公尺,許春森之權利範圍僅24分之1,如以原物分配,將來無法使用,故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75號卷第33、41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36平方公尺,性質不利於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參以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復審酌變價分割係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因本件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許春森之遺產中支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詠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分之23 24分之23 2 楊正評律師即許春森之遺產管理人 24分之1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