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告 李詩鈴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3頁)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李健鳴之父即李詩淵,曾交代李健鳴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持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期間,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61萬9,184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致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減少,使原告受有巨額現金減少之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惟被告為原告保管持有系爭帳戶,就因該管理行為所取得之金錢,亦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萬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健鳴,下稱鴻富城公司)、訴外人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詩烈,下稱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訓全,下稱永秀鴻霖公司)、絕色旅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詩鈴,下稱絕色旅館),均為被繼承人李傳慧之繼承人即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李詩鈴等人及其他親屬為股東所成立的公司,同為李氏家族企業公司(上開四家公司併稱李氏家族企業公司)。李氏家族企業公司均係由訴外人李詩淵負責主導各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由被告依李詩淵之指示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事宜。李氏家族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傳慧所遺留之龐大遺產及有關於遺產稅及李氏家族企業公司後續相關經營問題,於106年2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經與會者簽名確認(下稱家族會議紀錄),於會議中達成決議,因李傳慧遺產稅問題,李氏家族企業公司之現金暫不存入銀行,改由放入金庫保管,而家族資金放置家中金庫後,須至少三人同意方可開啟動用。基此,被告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多次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暫放置於家族金庫,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依據原告鴻富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李詩淵之指示所為,並非被告擅自提領;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皆為李詩淵交付被告持有保管,所有款項之動支皆係依從李詩淵之指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4日已由原告以遺失印鑑章為由,申請更換印鑑章。
(二)被告係依李詩淵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放入家族金庫,由被告負責保管,並執行李氏家族企業公司業務及完成李詩淵交辦事項。系爭款項分別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用途,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氏家族四大房(即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16個月,每月分紅10萬元之半數即320萬元,另半數320萬元由絕色旅館盈餘支應,因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於該段時期幾乎沒有營運,公司帳戶皆沒有金額,故以絕色旅館盈餘支應;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詩淵及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16個月,每月3萬元事務費;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3月至5月期間,李氏家族四大房(即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被告)每房100萬元裝潢費;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分別繳納原告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之稅金、帳務費,及相關李氏家族購入之不動產房屋貸款、永秀高盛公司電費、維修費用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動支皆係經由李詩淵同意並指示相關人員向被告請領現金,系爭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已支出951萬1,184元,現被告保管之家族金庫內餘額剩10萬8,000元。另李詩淵依附表二編號1、
2、3所示應領取之款項即80萬元(另80萬元屬絕色旅館盈餘非來自系爭款項)、48萬元、100萬元,共228萬元經通知李詩淵領取,惟至今均尚未實際領取,仍存放於家族金庫而由被告保管。
(三)依家族會議紀錄所示及李詩淵於另案中之陳述,李詩淵均自稱為李氏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者、決策者,被告均係依李詩淵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動支,全無中飽私囊,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所獲取之228萬元,其中各房每月分紅為自李傳慧生前即有之慣例,歷年均有所本;事務費48萬元為被告協助管理李氏家族企業財務之勞力所得;100萬元係基於四房公平取得之裝潢費用,被告所分得之金額皆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一)原告鴻富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健鳴)、永秀高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詩烈)、永秀鴻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訓全)、絕色旅館(登記負責人:李詩鈴),均為被繼承人李傳慧之繼承人即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李詩鈴等人及其他親屬為股東所成立的公司。於106 年2 月5 日李詩淵、被告李詩鈴及李詩烈、李詩鵬、李美蓁、李美英、李美雪所召開「李傳慧子女家庭會議」,由李詩淵擔任會議主席,並於會中致詞稱「在父親未過世前我就當爸的執行長,然後三弟(即被告)當家裡的財務大臣,今天會議開始,現在我們從財務先開始,李詩鈴先報告整個家族財務狀況。」等語。
(二)李詩淵及被告於102 年間起,每人每月各領取3萬元之事務執行費。領取方式為向被告領取現金並簽收,自106 年
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每人各領得48萬元,2 人共計96萬元之事務執行費。
(三)於106 年前,被告李詩鈴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等4 人每月皆領有5 萬元,自106 年1 月起,每月領取金額提高為10萬元,被告李詩鈴及李詩烈、李詩鵬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每人共計領取160 萬元;李詩淵有領取106 年1 月的10萬元。
(四)李詩淵、被告均為原告鴻富城公司之股東。原告鴻富城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期間,均由被告保管持有。
(五)被告於持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期間,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於106年5月4日,以遺失印鑑為由,申請更換原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七)原告對李詩鈴、李詩烈、李詩鵬三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1、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雖有將鴻富城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持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並挪為他用,已對原告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系爭款項行為,惟抗辯提領行為均係按原告實際負責人即李詩淵之指示所為,且系爭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同係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李詩淵之同意及授權,以此抗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原告鴻富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健鳴,而李健鳴為李詩淵之子;李詩淵及被告均為原告鴻富城公司之股東等節,有原告鴻富城公司設立登記表、李健鳴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另由被告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內容觀之,李詩淵於李氏家族會議中確曾自稱為李傳慧所屬李氏家族企業公司之執行長,並稱被告為財務大臣等語,此有家族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鴻富城公司是李詩淵設立的,李健鳴登記為負責人,李詩淵對於鴻富城公司有經營建議的權利,李健鳴大部分都會尊重李詩淵的意見,李詩淵在鴻富城公司沒有確切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綜合前開事證足徵李詩淵對於原告鴻富城公司之經營管理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則被告抗辯李詩淵為原告鴻富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情,尚屬有據。
3、被告抗辯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將系爭款項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等節,均係聽從李詩淵之指示為所,並據此抗辯「聽從李詩淵之指示」即為其行為之正當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準此,被告與李詩淵同為原告鴻富城公司之股東,縱認李詩淵就原告鴻富城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上有十足影響力,足當認定為實質負責人,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自始均為原告鴻富城公司所有,本不得任意挪為私用,李詩淵縱為實質負責人在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同樣無權動用系爭款項,自無可能合法授權被告動支;而觀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款項之用途,均為李氏家族四大房之分紅、裝潢費、個人報酬,及非屬原告鴻富城公司應支應之項目費用,則即使認為被告於持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期間係聽從李詩淵之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系爭款項,然被告此一行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即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4萬2,00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用於如附表二所示用途,並已支出951萬1,184元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領取分紅、事務費之簽名帳冊、被告與李詩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李詩烈、李詩鵬及被告領取裝潢費用款項之支出證明單,及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106年請款單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被告抗辯以系爭款項繳納房屋貸款等情,亦分別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113年2月6日回函、桃園區農會112年12月18日回函、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參以原告對於李詩淵及被告都有協助李氏家族資金運用,且均係由被告負責作帳,並由領款人向被告領取款項後簽名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項第2、3項),則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支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堪信屬實。
3、被告既自認將系爭款項支應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而經檢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用途,其中編號1、2、3、7、8所示之用途,被告均有自系爭款項中獲取利益,經計算被告實際就系爭款項所享有之利益數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2、3、7、8所示(具體理由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總金額達235萬4,000元。然被告本無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準此,依前開意旨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系爭款項之歸屬利益即235萬4,000元,即屬有據。
4、另查,系爭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用後,迄今仍餘10萬8,000元保留於家族金庫中由被告保管;另李詩淵依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領取之款項即80萬元(另80萬元屬絕色旅館盈餘非來自系爭款項)、48萬元、100萬元,共228萬元,經被告通知李詩淵領取,至今李詩淵均尚未實際領取,而仍存放於家族金庫同由被告保管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前開款項共238萬8,000元既本屬系爭款項之部分,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利益,且現仍由被告持有保管中,被告自應一併返還原告,自屬事理之明,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4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000元+238萬8,000元=474萬2,000元),自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4萬2,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9萬元 2 106年3月2日 48萬元 3 106年3月3日 28萬元 4 106年3月6日 45萬元 5 106年3月7日 49萬元 6 106年3月8日 48萬3,614元 7 106年3月10日 47萬元 8 106年3月13日 46萬9,091元 9 106年3月14日 48萬元 10 106年3月15日 39萬元 11 106年3月16日 47萬元 12 106年3月17日 45萬元 13 106年3月20日 45萬元 14 106年3月20日 3萬8,000元 15 106年3月21日 43萬元 16 106年3月22日 35萬元 17 106年3月23日 43萬9,388元 18 106年3月24日 44萬5,000元 19 106年3月28日 48萬元 20 106年3月29日 37萬元 21 106年3月31日 42萬元 22 106年4月5日 28萬元 23 106年4月12日 39萬4,091元 24 106年4月25日 12萬元 共 計 961萬9,184元附表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用途編號 用途 期間 支應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1 四大房每月分紅 106年3月至107年6月,共16個月,每房每月10萬元 每月支付四大房分紅費10萬元,共計640萬元(計算式:10萬×4房×16月=640萬)。其中半數320萬元由系爭款項支應;另半數320萬元由絕色旅館盈餘支應。 被告提出李詩烈、李詩鵬及被告領取分紅之簽名帳冊(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2 執行事務費用 106年3月至107年6月,共16個月 李詩淵、李詩鈴每月領取事務費3萬元,共計96萬元。(計算式:3萬×2人×16月=96萬) 被告提出李詩淵及被告自103年起領取執行事務費之簽名帳冊(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 3 裝潢費用 106年3月9日、106年5月16日 四大房各領取100萬元裝潢費,共計400萬元(計算式:100×4房=400)。 ⑴106年3月9日交付李詩烈。 ⑵106年5月16日交付李詩鈴、李詩鵬。 ⑶李詩淵裝潢費100萬元,尚未領取,仍存放在家族金庫中。 1、被告與李詩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2、李詩烈、李詩鵬及被告領取款項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39頁)。 4 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之稅金及帳務費 106年3月8日提領 1、92,183元繳納原告稅金及帳務費等。 2、64,717元繳納永秀高盛公司稅金及帳務費等。 3、46,714元繳納永秀鴻霖公司稅金及帳務費等。 以上3筆共計20萬3,614元。 1、鴻富城公司106年1月至4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2、永秀高盛公司106年1月2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3、永秀鴻霖公司106年1月至4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5 繳納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06年3月13日及106年4月12日提領 1、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債務人李美雪;每月還款金額53,878元。 2、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債務人李詩鵬;每月還款金額71,838元。 3、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債務人李詩烈;每月還款金額71,838元。 4、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債務人李訓徹;每月還款金額70,821元。 5、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房屋;債務人李訓全;每月還款金額71,838元。 6、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債務人李健鳴;每月還款金額53,878元。 以上6筆房貸,每月繳納39萬4,091元,兩個月共繳78萬8,182元。 (自106年6月之後,轉由永秀高盛公司農會帳戶支付。) 1、第一銀行103年2月6日回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1-508頁)。 2、被告提出永秀高盛公司桃園區農會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 6 繳納桃園區農會房屋貸款 106年3月13日提領 1、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債務人李羚毓,每月還款金額36,595元。 2、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債務人傅仕嚴;每月還款金額37,357元。 被告表示共繳納7萬5,000元 桃園區農會112年12月18日回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373-382頁)。 7 繳納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06年3月23日及106年4月25日提領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869建號;債務人李詩淵、李詩鈴、張陳月嬌、吳靜宜及翁麗珠等5人,每月還款金額6萬元。 3月23日及4月25日各繳納6萬元,共繳納12萬元。 1、土地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2、被告提出李詩淵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8 繳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106年3月23日及106年4月25日提領 106年3月繳納5萬5,000元及106年4月繳納6萬元,共繳納11萬5,000元。 1、被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2、被告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9 永秀高盛公司大樓電費 106年3月23日提領 繳納4,388元 10 永秀高盛公司工程維修費 106年3月24日提領 繳納4萬5,000元 被告提出永秀高盛公司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總計 951萬1,184元 (計算式:320萬元+96萬元+400萬元+20萬3,614元+78萬8,182元+7萬5,000元+12萬元+11萬5,000元+4,388元+4萬5,000元=951萬1,184元)附表三:系爭款項中被告所受利益數額編號 用途 被告所受利益數額計算 1 四大房每月分紅 被告受有利益80萬元。 理由:106年3月至107年6月,共16個月,每房每月10萬元。被告抗辯其中半數320萬元由系爭款項支應;另半數320萬元由絕色旅館盈餘支應。經查,若無由絕色旅館盈餘支應半數320萬元金額,單以系爭款項不足以支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項金額,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準此,被告此部分自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數為80萬元(計算式:320÷4=80萬)。 2 執行事務費用 被告受有利益48萬元。 理由:106年3月至107年6月,共16個月,被告每月領取事務費3萬元,共計48萬元(計算式:3萬×16=48萬)。 3 裝潢費用 被告受有利益100萬元 4 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之稅金及帳務費 被告未受有利益。 理由:依據被告提出之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106年請款單,足認被告有以系爭款項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支應項目」欄位所示之款項,堪予認定。 5 繳納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被告未受有利益。 理由:依第一銀行113年2月6日回函所示,以如附表二編號5「支應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分別為李美雪、李詩鵬、李詩烈、李訓徹、李訓全、李健鳴,並無被告,則被告雖以系爭款項向第一銀行繳納106年3月、4月貸款,惟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 6 繳納桃園區農會房屋貸款 被告未受有利益。 理由:依桃園區農會112年12月28日回函所示,以如附表二編號6「支應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分別為李羚毓、傅仕嚴,並無被告,則被告雖以系爭款項向桃園區農會繳納106年3月貸款,惟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 7 繳納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被告受有利益2萬4,000元。 理由:依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所示,以附表二編號7「支應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9建號建物,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人為李詩淵、李詩鈴、張陳月嬌、吳靜宜及翁麗珠等5人,每月貸款金額6萬元,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106年3、4月貸款共12萬元,被告既為5名債務人之一,則被告自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數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60000×2÷5=2萬4,000元)。 8 繳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被告受有利益5萬元。 理由:被告自認有將桃園市桃園區汴洲段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抵押貸款,抵押債務人分別為李詩淵及被告,李詩淵每月繳納貸款金額為3萬5,000元;被告每月繳納貸款金額為2萬5,000元,被告以系爭款項繳納106年3月、4月貸款。是以,被告所受利益為5萬元(計算式:2萬5000×2月=5萬元)。 9 永秀高盛公司大樓電費 被告未受有利益。 10 永秀高盛公司工程維修費 被告未受有利益。 總計 235萬4,000元 (計算式:80萬+48萬+100萬+2萬4,000元+5萬=23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