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佳琪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李佳憲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結婚及投資之意,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持分各1/2,伊負擔訂金10萬元、簽約金38萬元、使用執照款38萬元、每月1萬元之貸款及管理費,然為便利將來出售,遂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11年5月16日突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要求伊遷出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於原告;縱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亦係基於「賺取買賣價差」而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合夥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退出合資關係之通知,請求被告應將合資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以清算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出售並清算兩造所合資之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初期原告未有正常工作,故原告之日常生活支出、房租、考公職之補習費、牙齒矯正、植牙費用及信用卡卡費等,均為伊先行支付,故原告於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以負擔部分款項之方式清償欠款,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元並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係其居住於該處給付予伊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就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先稱係以結婚為前提購買,後又稱係為轉取價差,且未就兩造間存有出資及獲利比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合資契約,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價格為880萬元,於10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167-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持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於111年5月4日內容略以:「被告:當初房子是一起買的,然後,我是這麼覺得啦,我也是這麼想的啦,然後就是一人拿一點錢出來分,要嘛就把你每個月付的錢從現在開始我就當成你…付房貸。原告:對啊,我每個月繳的錢本來就是付房貸啊…被告:一開始買房子的錢你有投資一點,我就說你有投資一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111年5月19日內容略以:「原告:房子一起買的,一句話就要我搬走太扯了吧。被告:我就是想處理乾淨。原告:房子是我們一起買的要自住兼投資,然後現在說要處理乾淨。被告:我的原則是,你有出錢,我就還你…我就是請你6月底前搬走,錢會給你…兩年的租金,我沒多拿你一分…住兩年你應該也回本了。原告:我沒有跟你租房子。」(見本院卷第255-265頁),可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部分出資,然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持份有約定由被告出名,仍由原告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任何約定,況兩造果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理應於借名登記之時,即言明系爭不動產借名之權利比例,以確定兩造日後權義歸屬情形,然原告自承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持份之半數」部分,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得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有可議。
3.次查,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8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8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3、345-350頁)。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欄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亦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並無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日後借款本息未向銀行按時清償時,僅被告需負清償責任,原告則無須負責,如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同購買,而原告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豈有甘冒負擔清償全部借款責任而未要求原告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以分擔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負責任之理,顯有違常理;實則,依照貸款契約及帳戶明細顯示,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為2萬7,887元,貸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至139年2月5日,共計3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45、351-353頁),然原告自承其實際僅分擔109年3月至111年11月,每月1萬元之數額,其分擔之數額、期數,遠低於貸款額一半之比例,足見原告雖有支出之部分金額,應係基於兩造其他考量或約定始然,而非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為灼然。
4.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之時,係由被告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7-247頁),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知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並無避嫌之考量,如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所共同購買,大可由兩造出名共同購買,所有權並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無單獨借用被靠名義締約及為所有權登記之理;原告雖主張其有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金額及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然支付之原因究係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其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實非本件所得審酌,然尚難據此即可率邇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則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1/2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合資關係?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合資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此負舉證證明之責。雖原告確有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金額及管理費用,已如上述,然款項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贈與、合夥、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可能,兩造若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合資購買關係,理當對於重要之事項如合資之比例、獲利之分配、費用之分攤、虧損之攤提及處分期限等情,約定明確,以免日後生議,然原告除對於合資之比例直言未能提出資料佐證外(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就其餘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其片面之說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合夥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合資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以清算,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合夥之規定,而以先、備位聲明所為如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㈠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昇段 402 8,052.02 291/100000㈡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