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世昌訴訟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徐睿謙律師被 告 彭美玲
黃哲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哲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被告黃哲徠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
被告黃哲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後,被告彭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彭美玲、黃哲徠(下合稱被告二人)約定合資購
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3分之1、被告彭美玲出資6分之1、被告黃哲徠出資2分之1,是取得後應登記之應有部分依序應為3分之1、6分之1及2分之1,然因原告與被告彭美玲就原告應獲得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彭美玲名下,故系爭土地於買受後即逕自登記為被告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彭美玲又與被告黃哲徠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哲徠,嗣被告彭美玲發生債信疑慮,原告乃於111年12月28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000599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下合稱終止存函),向被告二人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二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被告彭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彭美玲顯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彭美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代位被告彭美玲請求被告黃哲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美玲於受被告黃哲徠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哲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2.被告黃哲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後,被告彭美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並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二人應返還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終止存函影本為證,並有卷內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信託契約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7頁及第291頁至第293頁),該等事實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彭美玲既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得依系爭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美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經被告彭美玲將其與自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予被告黃哲徠而設定系爭信託登記,被告二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是被告彭美玲遲未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終止其與被告黃哲徠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黃哲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塗銷信託登記及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彭美玲擁有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屬被告彭美玲之債權人,自得對於被告彭美玲上開怠於行使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彭美玲為行使,而得代位被告彭美玲依民法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黃哲徠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信託契約部分(並非系爭信託契約全部均終止),並得代位被告彭美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哲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塗銷信託登記及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是被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雖更進一步主張代位被告彭美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全
部,並請求被告黃哲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全部,並將全部信託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均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彭美玲,然本件原告對被告彭美玲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尚非得請求移轉原於被告彭美玲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是其主張代位被告彭美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逾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信託契約之部分(即其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信託),難認有保全原告債權必要,自不得主張終止。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於逾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部分,其請求難認有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於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相關事實及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兩造陳明擔心達成調解而自行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會有遭稅捐稽徵機關誤認性質而錯誤課稅之風險,故請求本院為判決,原告並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為合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土地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桃園市 龜山區 龍壽段 1250 應有部分3分之1 所有權信託登記,信託登記相關字號:111年10月24日山資登字第102580號;委託人:彭美玲。 桃園市 龜山區 龍壽段 1627 應有部分3分之1 桃園市 龜山區 龍壽段 1629 應有部分3分之1 桃園市 龜山區 龍壽段 1634 應有部分3分之1 桃園市 龜山區 龍壽段 1635 應有部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