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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徐進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蔡昀臻

張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柏源律師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蔡昀臻持有被告張進興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併案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蔡昀臻所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新臺幣(下同)2,308萬元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7,260萬元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9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1,100萬元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四)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2,200萬元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五)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7號裁定所載對被告張進興之660萬元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併案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蔡昀臻之執行名義即第1至5項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撤銷被告張進興於附表所示發票日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裁定所載債權對於被告蔡昀臻之贈與契約。(二)被告蔡昀臻不得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進興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均係本於主張被告蔡昀臻持有被告張進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張進興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68585號執行事件),而被告蔡昀臻持有被告張進興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併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蔡昀臻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張進興之債權能否順利受償,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認定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3,422萬1,36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109年5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經本院以6858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二)被告蔡昀臻、張進興為夫妻,二人於109年9月3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於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請求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4號公證書),約定被告張進興若未於109年10月5日給付約定之款項時,願就全部債務1,340萬元逕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蔡昀臻於109年10月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進興所有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685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前以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蔡昀臻對被告張進興有1,340萬元借款債權為虛假不實,而對被告蔡昀臻、張進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另案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109年9月30日還款協議書上所載被告蔡昀臻對被告張進興之1,340萬元借款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蔡昀臻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確定。

(三)惟被告張進興不甘受強制執行,竟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再由被告蔡昀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裁定後,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131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685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蔡昀臻於6858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之金額總共為1億6,579萬9,938元。然68585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張進興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9,072萬3,120元承受,原告與被告張進興債權數額計算至110年10月7日拍定時為9,795萬9,690元,加計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稅捐等金額,及被告蔡昀臻以系爭本票債權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後,原告對被告張進興之債權即無法完全受償。

(四)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蓋由系爭本票正面下方均另有授權書記載「本人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為此特立具授權書,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右列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並且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字樣,足以表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間借款契約關係所簽發,惟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給付款項之證明,足認定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審理中,被告張進興均係抗辯於102、103年間因工廠營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蔡昀臻借貸上千萬元,顯然被告張進興不可能有資金再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即102年間贈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予被告蔡昀臻,益徵被告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張進興預作遺產分配贈與被告蔡昀臻一節應屬虛偽。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以系爭本票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成立,因被告張進興於110年10月8日前(即被告蔡昀臻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均未實際提出系爭本票金額予被告蔡昀臻,故於系爭本票兌現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贈與,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進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昀臻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間確為贈與關係且已為移轉債權,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此,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蔡昀臻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備位主張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贈與被告蔡昀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進興撤銷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進興、蔡昀臻於96年8月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被告張進興有感於年紀逾被告蔡昀臻近20歲且愛女年幼,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張進興又因心臟疾病頻繁進出醫院,深怕百年之後,繼承人無力支付龐大遺產稅額,為保障被告蔡昀臻與幼女之日後生活無虞,遂有「預留稅源」即預先準備財產供被告蔡昀臻繳納被告張進興過世後之高額遺產稅捐之念頭。為此,被告張進興遂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蔡昀臻成立贈與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系爭本票係為保障被告蔡昀臻於被告張進興過世後,能有足夠資力繳納相關遺產稅捐,並擔保生活無虞所簽發。然被告蔡昀臻於109年間,確認被告張進興實已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張進興之財產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求保全自身債權,始向被告張進興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因未獲被告張進興清償,被告蔡昀臻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進興之財產,以保全被告蔡昀臻前已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蔡昀臻乃係正當合法行使其債權,系爭本票並非虛偽債權。況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在10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斯時原告根本尚未對被告張進興提起訴訟,更遑論原告係於109年6月17日經系爭確定判決始確認對被告張進興有債權存在,是以被告張進興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無從預料將來其財產將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無與被告蔡昀臻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

(二)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時即已生贈與之效力,被告蔡昀臻已取得系爭本票受款人之權利,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前提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進興主張撤銷贈與。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最晚為102年10月3日,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9日方主張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贈與被告蔡昀臻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然已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自贈與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至為明確。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被告張進興對被告蔡昀臻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309頁)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3,422萬1,36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進興之財產,經本院以68585號執行事件受理。

(二)被告蔡昀臻、張進興為夫妻,二人於109年9月3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於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請求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4號公證書),約定被告張進興若未於109年10月5日給付約定之款項時,願就全部債務1,340萬元逕受強制執行。被告蔡昀臻於109

年10月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進興所有財產,執行標的即為張進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607號執行案件受理後,與685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三)被告張進興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蔡昀臻於109年10月6

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移轉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張進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66 號判決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37,801,3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前以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蔡昀臻對被告張進興有1,340萬元借款債權為虛假不實,而對被告蔡昀臻、張進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確定(即另案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確認蔡昀臻、張進興間於109年9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109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4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109年9月30日還款協議書上所載新臺幣1,340萬元借款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蔡昀臻之執行名義即上項公證書,不得對張進興強制執行。」

(五)被告蔡昀臻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張進興所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裁定。惟被告蔡昀臻於聲請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時之聲請狀,於聲請具狀人欄位均係蓋用張進興之印文。

(六)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均為A4大小,於本票正面下方均載「授權書」字樣,被告張進興並有於本票與授權書連接處蓋用與發票相同之騎縫章印文;授權書記載內容為「本人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債權人收執。為此特立具授權書,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右列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並且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情。

(七)被告蔡昀臻於110年10月6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685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蔡昀臻於6858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主張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之金額總共為1億6,579萬9,938元。

(八)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被告張進興於110年10月8日前(即被告蔡昀臻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均未實際提出金額予被告蔡昀臻。

(九)於另案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訴訟中,被告均未提出如本件112年10月16日答辯狀所示「預留稅源贈與」之答辯理由。

(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以9,072萬3,120元承受。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如附表本票裁定所示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進興以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蔡昀臻所為之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昀臻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張進興為預留稅源,預先準備財產供被告蔡昀臻繳納於被告張進興過世後之高額遺產稅捐所為之贈與,且為履行與被告蔡昀臻間之贈與契約所簽發而交付被告蔡昀臻,被告間確實有贈與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張進興於101年、104年、105年間之手術住院病歷紀錄、000年00月間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113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143頁、第291-296頁)等為證,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張進興之病歷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間確曾有為了預留遺產稅捐而由被告張進興贈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予被告蔡昀臻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其他相關證據;參以本票性質乃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於「信用票據」,並非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準此,被告徒以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之事實,抗辯被告張進興、蔡昀臻間有預留遺產稅源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3、另由系爭本票之形式、票載文字以觀,系爭本票均為A4大小,於本票正面下方均載「授權書」字樣,被告張進興並有於系爭本票與授權書連接處蓋用與發票相同之騎縫章印文;授權書記載內容為「本人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債權人收執。為此特立具授權書,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右列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並且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字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張進興同時係於「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蓋印後,始連同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此有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316號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張進興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授權書記載之文字內容應已甚為明瞭並同意如此記載,始會簽立授權書並於授權書與本票騎縫處蓋印後,連同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堪予認定。雖授權書之記載內容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於簽立授權書之人即被告張進興與債權人即系爭本票執票人被告蔡昀臻間,應認仍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再觀諸授權書文字記載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債權人,並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得由執票人填妥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且不經催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意思表示,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文意不清、語意晦暗不明之疑義情形,且由授權書內容記載位置即為系爭本票正面下方,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係本於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借款合約此一原因關係所簽發,應屬有據。若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借款合約」,則何畢多此一舉在授權書中為此一記載;倘若真如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預留遺產稅源之贈與契約關係所簽發,又為何不將被告間有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載明於授權書,反而記載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準此,堪認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昀臻之原因關係應為被告間之借款契約,要屬有據。

4、雖被告抗辯被告張進興未曾開立過本票,故簽發系爭本票時是以其他朋友提供之本票格式直接簽發交付予被告蔡昀臻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然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計算,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且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以觀,被告張進興投資經驗甚豐,熟稔與他人合資、簽定契約等應注意事項,尚難認被告張進興係全然不知本票為何物之人;參以授權書之文字內容又非艱深難以理解,則被告張進興既已明確於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蓋印,對於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自難委為不知,是以,被告抗辯不知道授權書之內容,洵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尚非可採。

5、另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張進興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填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以觀,上開門牌係於102年10月25日經門牌整編後之新門牌,原門牌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被告張進興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3日,換言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當下,並無整編後「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門牌存在,則何以被告張進興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可以得知整編後之具體門牌並填載於系爭本票上,顯然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至少應係於102年10月25日門牌整編後所為,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並非被告張進興實際簽發日,堪予認定。然被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張進興要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則被告憑系爭本票發票日抗辯被告於102年間已有預留遺產稅源之贈與契約合致一節,更屬無足採信。

6、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張進興、蔡昀臻間關於預留遺產稅源之贈與契約所簽發一事,並不可採,詳如前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業經載明係因借款合約而簽發,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蔡昀臻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進興,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依上揭法律意旨,執票人即被告蔡昀臻若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被告均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蔡昀臻亦未提出任何已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予被告張進興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準此,足認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如附表本票裁定所示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張進興因預留遺產稅源贈與被告蔡昀臻所交付;被告蔡昀臻亦不能證明曾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款項予被告張進興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以,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蔡昀臻主張其對被告張進興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如附表本票裁定所示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允准許。

(三)被告蔡昀臻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進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1、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昀臻持以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新北地院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代位被告張進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主張。

2、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蔡昀臻即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地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張進興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張進興之債權人,為保障其對被告張進興之債權,代位被告張進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蔡昀臻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316號執行事件(經併案至6858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張進興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蔡昀臻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張進興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蔡昀臻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告張進興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91316號執行事件(經併案至68585號執行事件),被告蔡昀臻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張進興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執行名義 1 7,260萬元 張進興 蔡昀臻 102年8月1日 108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裁定 2 2,308萬元 張進興 蔡昀臻 102年10月3日 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30號裁定 3 660萬元 張進興 蔡昀臻 102年9月9日 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7號裁定 4 2,200萬元 張進興 蔡昀臻 102年7月8日 108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 5 1,100萬元 張進興 蔡昀臻 102年7月15日 108年7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31